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1202民初904号
朱凤萍、王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凤萍,女,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唯,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凤萍与被告王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陈峰,被告王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凤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因购买金通玫瑰园房产的需要,自2018年9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原告已经分批将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唯辩称:原告起诉的所谓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而是原告为其女儿贾晔惠及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财产垫付的款项,还有部分为对被告夫妇的生活资助。贾晔惠因婚内出轨行为暴露,与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贾晔惠对婚生子不尽抚养义务,被告为抚养婚生子已负债累累。原告明知案涉款项并非被告个人债务,却以被告一人为被告,显然是与其女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权益,同时为其女儿谋取利益。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系虚假诉讼;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且该被告系原告女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原告坚持以被告为唯一被告,恶意诉讼明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唯与原告朱凤萍女儿贾晔惠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19日,原告本人及通过案外人苏红分别向江苏三水湾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2万元、8万元,作为购房意向金。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万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3万元。2018年9月15日,被告王唯、贾晔惠与江苏三水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购买金通玫瑰园房屋一处。2018年10月11日,被告父亲王浩向原告转账12.9万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万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万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王唯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与贾晔惠(妻子)名义婚内购买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由于该购房首付资金和月供还贷系双方父母垫资支付。现该房屋拟意向出售,因此,本人与贾晔惠(妻子)共同承诺:上述房屋出售后,收到的房款优先归还:1.岳母朱凤萍垫首付款20万元,月供10万元,物业费、契税等6万元,计36万元;2.本人父母垫首付款62万元,月供还贷42万元,计104万元;3.其余(房屋升值部分)款项由本人与妻子贾晔惠平均分割。被告王唯以承诺人身份签名捺印,贾晔惠以见证人身份签名捺印。现因2020年12月17日被告出售房屋后,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致原告涉讼。 庭审中,原告反映双方往来转账中,2018年12月21日原告转账的11万元中有1万元为赠与给被告购买衣服费用,被告父亲王浩的转账款项12.9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20万元购房意向金中的部分款项,相关款项核减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6.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唯在承诺书出具前双方转账往来频繁,2020年12月17日,被告王唯出具承诺书,承诺售房后优先偿还原告垫付的首付款、月供、物业费、契税等合计36万元,该承诺书为被告对尚欠原告36万元债务的认可与结算,被告应按照承诺书,在售房后及时偿还原告相应款项。现被告王唯售房后未能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唯偿还借款36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债务系被告与贾晔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贾晔惠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即便案涉债务为被告与贾晔惠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夫妻其中一方主张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凤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被告王唯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人民币5720元,由被告王唯负担(此款原告朱凤萍已预交,被告王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爱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