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苏12民终1066号
丁慧峰、金丽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慧峰,男,198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昭,北京市炜衡(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龙,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英,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卉琳,女,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慧峰因与被上诉人金丽龙、陈素英、金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2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丁慧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由被上诉人金卉琳起诉上诉人丁慧峰离婚这一家事纠纷引发,因此本案不应被草率认定为借贷纠纷。本案无借贷合意,宜推定成立赠与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金丽龙、陈素英出资是为了给孙子女购买学区房,上诉人丁慧峰的父母也出资了10万元,不存在借贷之说。此外,被上诉人金卉琳向父母金丽龙、陈素英出具的借条系伪造证据,上诉人丁慧峰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过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借条作为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清重要证据的真伪性,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为子女买房,在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金丽龙、陈素英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的出资在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予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子女临时性的资金出借,而本案被上诉人金丽龙、陈素英对181.36万元明确表示为借款而非赠予,故上诉人丁慧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金卉琳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金丽龙、陈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卉琳、丁慧峰共同偿还金丽龙、陈素英借款181.36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金卉琳、丁慧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卉琳、丁慧峰系金丽龙、陈素英的女儿女婿。2021年4月9日金卉琳向案外人戚杨购买盛和花园15幢502室房屋,房屋价格188万元,缴纳房屋契税3.36万元,其中181.36万元均从金丽龙、陈素英银行账户支付,10万元由丁慧峰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金卉琳、丁慧峰名下。金丽龙、陈素英提供金卉琳出具的两份借条,一份记载日期为2021年4月2日,借款金额为17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另一份记载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借款金额为3.36万元,借款用途为缴纳契税资金。丁慧峰确认上述房屋从购买到过户均系金卉琳一个人办理,其并未参与,并陈述金丽龙、陈素英对于案涉款项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现金卉琳、丁慧峰感情不和,正在进行离婚诉讼,金丽龙、陈素英认为其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借款,而非赠与,因向丁慧峰主张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是一方的问题,但是前提是父母的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认定为赠与性质,父母与子女之间往来可也可以基于借贷。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则是父母行使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丁慧峰抗辩金丽龙、陈素英出资系赠与,但从房屋购买至过户其自始至终并未参与处理,丁慧峰亦认可金丽龙、陈素英从未明确表示为赠与,故其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现金丽龙、陈素英提供金卉琳出具的借条,不管该借条是当时形成,还是事后补具,金卉琳已认可案涉款项为借款,因借款的用途为购买金卉琳、丁慧峰共同所有的房屋,故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金丽龙、陈素英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金卉琳、丁慧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丽龙、陈素英借款181.36万元及利息(以181.36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561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卉琳、丁慧峰负担(金丽龙、陈素英已预交,金卉琳、丁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金丽龙、陈素英)。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案涉181.36万元款项性质是赠予还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如此才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该也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本案中,在金丽龙、陈素英就案涉181.36万元购房款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案涉181.36万元借条无论是在当时形成,还是事后出具,均应当视为金丽龙、陈素英向金卉琳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系用于金卉琳、丁慧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故该笔借款应为金卉琳、丁慧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金卉琳、丁慧峰共同偿还。丁慧峰主张案涉181.36万元购房款系赠与,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丁慧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2元,由上诉人丁慧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宗 雯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海丽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