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12民2492号
孔某姣、孔某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剑,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鞠某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某姣因与被上诉人孔某兰及原审被告鞠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某姣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房产的购买是在上诉人怀孕期间,为孩子出生后的居住环境,全家人决定购买房屋,上诉人不可能在购买家庭使用房产时与被上诉人达成借贷合意。即使认为被上诉人为购房及装修进行了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认定与社会常理相悖。2.一审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说明是原审被告在调解离婚后,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4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的当天,单方出具的。本案是原审被告对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反悔,有意制造证据,借用其母亲名义进行的虚假诉讼。3.即使存在债务,也是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审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时已经与上诉人离婚,之前也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借贷的情况,在离婚调解过程中也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母达成的借贷合意,仅对原审被告个人产生法律效力,与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称39万元款项是由22万首付款及17万装修款组成,但17万未能举证,仅陈述装修已达十年之久,相关证据无法提交,一审法院也未就具体金额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某兰二审辩称:1.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被上诉人从未表示款项系赠与。当时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向被上诉人借款,因为是一家人,被上诉人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常理。原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视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已将案涉款项交付给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上诉人也明确认可房屋的首付款和装修来源于被上诉人的出资。3.购房合同及银行贷款,可以证明首付款是22万元。关于17万元装修款,本案所涉房屋是毛坯房,面积80多平,位于泰州市区,根据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主张17万元装修款符合常理。原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装修款和房屋首付款共计39万元。4.原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本案借款真实情况的说明,只是事后补充出具,不存在捏造事实,更没有伪造证据,不存在虚假诉讼。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是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鞠某峰二审述称:1.本案39万元确实是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从未表示是赠予。当时因为是一家人,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出具借条,只要求作口头承诺。原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没有捏造事实,更没有伪造证据,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2.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离婚的时候案涉房产已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分得房款60万元。本案借款是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孔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孔某姣、鞠某峰共同偿还孔某兰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某兰系鞠某峰之母。鞠某峰与孔某姣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孔某姣、鞠某峰登记结婚,2013年4月,孔某姣、鞠某峰购买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鞠某峰、孔某姣共同共有。2023年6月初,孔某姣起诉离婚,2023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苏1202民初316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三、现登记于原、被告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归被告鞠某峰所有,鞠某峰补偿孔某姣上述房屋产权份额折价款人民币600000元,上述房屋尚欠银行抵押贷款由鞠某峰负责清偿,待上述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结清后一个月内,孔某姣配合鞠某峰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孔某姣、鞠某峰在该离婚纠纷案的调解中明确表示除已陈述的债务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 2023年9月11日,鞠某峰向孔某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和孔某姣原系夫妻关系,在本人和孔某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向孔某兰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泰州市海陵区同济家园24幢一单元1002室房产和房屋装修,因为都是一家人,所以孔某兰当时也没有要求我和孔某姣就上述39万元借款出具相应借据,现上述房屋已经作为我和孔某姣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孔某兰上述39万元借款我和孔某姣至今一直未予偿还。现孔某兰以孔某姣、鞠某峰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销售款为626752元,其中按揭贷款付款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如此才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此也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本案中,在孔某兰就案涉39万元购房款、装修款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案涉作为借贷合意的情况说明无论是在当时形成,还是事后出具,均应当视为鞠某峰、孔某姣向孔某兰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系用于鞠某峰、孔某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所购房屋的装修,故该笔借款应为鞠某峰、孔某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鞠某峰、孔某姣共同偿还。孔某姣主张案涉39万元购房款、装修款系赠与,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裁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鞠某峰、孔某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孔某兰借款39万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鞠某峰、孔某姣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23)苏1202民初3162号案件的调解笔录,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原审被告本人向法院陈述,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审被告于2023年9月11日将离婚纠纷调解书中约定的4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案涉的情况说明系同一天出具,出具情况说明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39万元。不管是时间还是金额,都明显看出与离婚有关,系有意制造证据,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离婚案件中遗漏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离婚协议中没有注明本案借款并不代表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只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发生拘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2.对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刚开始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离婚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知道他们离婚后第一时间跟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沟通,要求他们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审被告对当时借款的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所以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不能达到其相关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离婚纠纷的调解过程中原审被告确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支付离婚补偿款和出具案涉情况说明是同一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不仅明确了父母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还明确了在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推定出资性质属于赠与,除非父母另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因此,父母主张为子女购房之出资系借贷的,应当按照借贷关系相关规定承担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出资为借贷,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现被上诉人仅举证原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该情况说明是由作为被上诉人之子的原审被告单方出具,未有上诉人认可。并且,该情况说明不是在出资购房的同时一并出具,而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破裂后,原审被告向上诉人给付离婚补偿款的同一天出具,则该证据出具的时间点使其不能证明出资购房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未能就借贷合意尽到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孔某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孔某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孔某兰负担(此款孔某姣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孔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之内给付孔某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宗 雯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严灵灵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