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1283民初320号
肖某平、李某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平,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李某儿,女,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张晓娟,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辰,男,199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张某燕,女,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吕璐,江苏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平、李某儿与被告肖某辰、张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儿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张晓娟、被告肖某辰、被告张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平、李某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7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5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744.05元);2.判决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0日,被告肖某辰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肖某辰和被告张某燕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0年3月3日共借原告肖某平和原告李某儿157万元整,其中10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装修、契税、土地使用证等,55万元用于还亲戚借款、信用卡还贷,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商业贷款利息计算。自2023年5月10日起开始还款直至还清借款和利息,在债务未还清前,武进区湖塘镇某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此后两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辰辩称,我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表示同意。 被告张某燕辩称,本案原告已经起诉过,案号为(2023)苏1283民初8139号,后撤诉又重新起诉,且无新的证据。一、案涉借条系原告和肖某辰恶意串通而补签,损害了张某燕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1、张某燕对肖某辰向二原告出具该借条的事情完全不知情,肖某辰和二原告在起诉前也从未和张某燕讲过有关该借条的事情,张某燕收到原告第一次起诉材料后才第一次看到该借条。该借条形成于2023年5月10日,不排除倒签的可能,且没有张某燕的签名,借条上写的借款期间2013年7月28日-2020年3月3日共计借款157万,但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却有多笔是2020年3月3日之后的,很明显这是原告与肖某辰事后串通后补写的借条,而且是隐瞒张某燕补写的,借条上只有肖某辰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名,没有张某燕的签名,张某燕对此借条根本就不知情,可见该借条实际是原告与肖某辰为了特定的目的而补写的。因为肖某辰和张某燕恰恰此前已经在沟通离婚的事,肖某辰坚决要和张某燕离婚,双方的感情因为此事已经破裂,2、原告和其儿子肖某辰恶意串通写下该借条的本意恰恰是想在离婚中多分财产,属于双方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张某燕合法权益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该借条应属无效。借条中关于“债务未还清前,武进区湖塘镇某室的房屋产权归父亲(肖某平)、母亲(李某儿)所有”属于无效约定。该房产登记在肖某辰和张某燕二人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辰无权单方处分该房产,也未经抵押登记,连流质条款都算不上,况且流质条款都属无效。 二、肖某辰与张某燕结婚后,原告给小两口的转账,除了代小两口向亲戚的借款外,均系对小两口的赠予,不存在任何借贷合意,依法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婚后原告帮助还贷以及还信用卡等的部分,系原告对小两口的赠予,根本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也从未向张某燕主张过还款。2、原告于2013年7月出首付款33万购房登记在肖某辰名下,肖某辰和张某燕2015年6月30日才结婚,2017年加了张某燕的名字,该房属于成肖某辰和张某燕共同共有。二原告承担的首付款33万及婚前还贷的部分(14万左右),即2013.08-2015.06(每月5800元左右,合计14万左右)还贷的部分,与张某燕无关。李某儿、肖某平于肖某辰和张某燕结婚前即2015年6月30日前转给肖某辰合计264100元,该264100元与张某燕无任何关系。二原告均在中煤集团工作,收入不错,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特别是肖某平月收入近2万(原告提交的肖某平银行明细单可以印证),而肖某辰自婚后-2020年左右均无正式工作,无稳定收入,不具备养家的能力,所以二原告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帮衬贴补小两口,属于对小两口的赠予而非借款。因为小两口现在要离婚,所以原告和儿子恶意串通隐瞒着张某燕补写借条,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多的分割财产。按照常理,如果系借款,应该于发生时形成借条,数十年后补写借条,且只有肖某辰一方的签名,这明显不符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平、李某儿系肖某辰的父母,肖某辰、张某燕系夫妻关系。 原告于2013年7月出资首付款30余万元购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房产,同年7月29日肖某辰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购置价为843099元,肖某辰向银行贷款54万元。此后原告陆续转账给肖某辰帮助偿还房屋贷款,据肖某平统计,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共计转账500141.8元。2015年7月8日,肖某辰领取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登记在肖某辰名下。肖某辰、张某燕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肖某辰、张某燕收入有限、开支较大,原告曾多次转账给肖某辰、张某燕帮助偿还贷款以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等,资金来源包括代被告向亲友借款。2017年9月20日,肖某辰向张某燕的母亲蔡淑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用于提前偿还房贷。同年9月26日,被告还清房贷后重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应原告得知情况后,遂要求肖某辰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肖某辰自2013年8月至2018年6月向父亲(肖某平)母亲(李某儿)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用于购房、装修及做生意亏损后偿还债务,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商业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7月起开始还款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在还款未还清之前常州市武进区房屋产权归父亲(肖某平)母亲(李某儿)持有,即日起生效。/借款人:肖某辰/身份证号:…/2018年6月16日”。2023年5月10日,肖某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肖某辰和张某燕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0年3月3日共借父亲(肖某平)母亲(李某儿)壹佰伍拾柒万元整,其中壹佰零贰万元用于购买房装修、契税、土地使用证等,伍拾万元用于归还亲友借款、信用卡还贷。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商业贷款利息计算。自2023年5月10日起开始还款直至还清借款及利息。在债务未还清前,武进区湖塘镇某室房屋产权归父亲(肖某平)母亲(李某儿)所有。即日起生效。/借款人:肖某辰/…/日期:2023年5月10日”。同年8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后于同年11月24日申请撤诉。同年11月21日,张某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24年3月1日作出(2023)苏0412民初14856号民事判决:不准张某燕与肖某辰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由于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大,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原告陈述了案涉款项的具体组成:房屋首付出资304673元,房贷出资500141.8元,契税2万元,装修20万元,以上用于房屋出自合计1024814.8元,另外用于被告的生活开支556378.31元,共计出借给被告1581193.1元。原告解释:之所以当时没有让张某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主要考虑到不想影响被告夫妻二人的感情。经咨询,律师提出虽然只有肖某辰一人出具借条,但是借款是用于被告夫妻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张某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还提供了肖某辰和张某燕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肖某辰提出“你一天到晚就那点事,我们总共那一张借条”,张某燕回复“我都忘了”,肖某辰提出“18年签过一张,就那一张”,原告解释微信中提及的借条就是指2018年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张某燕陈述“2018年两原告替我们向亲戚借的十多万元,我们共同出具了借条,至今原告没有拿出来…”,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均不予认可,同时提出“(房产)变更登记表明肖某辰自愿将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赠与给我,使得该房产成为我们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各半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般应认定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根据现实国情,由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特殊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如果父母坚持认为出资属于借贷性质,应当着重审查在出资的时间节点是否有证据证实父母与子女之间就出资款项已经达成借贷合意。 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主要是为常州市武进区房产购置、装修以及契税等费用支出,另外一部分为帮助两被告生活支出、偿还债务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肖某辰个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张某燕并未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而且借条形成时间明显滞后于实际出资时间。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张某燕自认在2018年曾和肖某辰共同向原告出具过10万元借条,在本案诉讼中进一步承认原告曾代两被告向亲友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对此予以佐证,肖某辰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就该10万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应依法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肖某辰在结婚之前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登记在肖某辰名下,应属于肖某辰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购置、装修房产以及偿还房贷等进行了出资,当时并没有及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可以认为原告出资的主要目的是考虑肖某辰缺乏经济能力、帮助解决肖某辰居住问题、希望肖某辰生活安定幸福,可谓用心良苦。原告在得知在肖某辰向张某燕之母出具借条以及案涉房产添加张某燕姓名等情况之后才要求肖某辰补写借条,当时也没有要求张某燕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出资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结婚之后肖某辰同意其婚前房产进行变更登记,添加张某燕作为所有权人,是一种典型的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屋权属证书上加上对方姓名后,该房屋即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产,并不当然意味着各半共同。至于当事人为该房产权属及分割发生争议,应当在两被告离婚条件成就时,根据购房合同签订、购房款及契税支付等情况,结合夫妻双方对房产来源的贡献大小、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共同生活等因素合理作出处理。张某燕提出应对案涉房产各半分割的主张,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房产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辰、张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平、李某儿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平、李某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7元,原告肖某平、李某儿负担17978元,被告肖某辰、张某燕负担122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泳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