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1283民初6199号
顾某祝、陈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某祝,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陈某英,女,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建,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顾某浩,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马某,女,199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祝、陈某英与被告顾某浩、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祝、陈某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某建、被告顾某浩、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祝、陈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儿子、公婆与儿媳的家庭关系。因家庭生活需要,全家人商定购买一套学区房为孙女顾某骐上学之用。2019年2月20日,由被告马某执笔,签订了对原告借款承诺书,载明由顾某浩和马某向父母顾某祝和陈某英借款人民币37万元整,用于购买学区房的首付款,如婚姻没有变故,必须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如婚姻变故离婚,则借款人顾某浩和马某无任何理由和借口必须归还父母垫付的购房首付款37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在购买孙女顾某骐学区房(泰兴市某室)时,原告已将首付款37万元支付完毕。2023年12月26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第1283号初9498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6月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12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马某与顾某浩离婚。二审法院于2024年6月6日已经送达终审判决生效,也就是说2019年2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时间已到,2024年6月7日已经开始归还借款。现在原告未见二被告支付分文的诚意,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顾某浩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应当偿还。 被告马某辩称,1、关于购买华润庄园一处住宅房,双方父母在谈论婚嫁时提出需要买房,且房产证上两个人共同持有,对方也表示同意继而有了后续的婚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就属于共同财产,属于赠与。2、在离婚时双方接受了法院的调解,本价值70万元的房子,房产份额各占50%的前提下,被告理应获得35万元,但只获得187240.37元,即在离婚时已经作为兑现。对此,被告作出了很大的让步,故后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不接受。3、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借贷可数的17万多元用于家庭开销,也是对家庭有贡献的。现在离婚后原告搞出这等违背人性的事情,被告觉得可悲,不接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祝、陈某英系顾某浩的父母,顾某浩、马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7日生一女顾某骐。因顾某骐上学需要,原、被告经商量决定由原告出资帮助被告购买位于泰兴市产。2019年2月20日,马某执笔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家庭生活需要,全家人商定买房一套作于(为)孙女顾某骐上学之用。由顾某祝、陈某英向亲朋好友等借叁拾伍万元整作为首付,贰万元作为活动资金共计叁拾柒万元(¥370000)该款¥370000由顾某祝、陈某英二人承担,房贷叁拾伍万元整由顾某浩承担。婚姻无变故由今以后,顾某浩、马某需要尽赡养父母的义务和责任。若有任何不孝行为需将叁拾柒万元全部返还至顾某祝和陈某英!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立此协议书为凭证!PS:该房屋仅由上学住宅使用,不可有任何商贷抵押行为!”顾某浩作为承诺人、马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马某还书写协议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家庭特殊情况以及顾某浩本人其原因,若其婚姻有变故的离婚,期间所有的还贷款需要根据当时的收入比例偿还给马某,该房产也将与马某无任何关联,不作为所谓的婚后财产!若一方案无可实施,则使用方案二实行,由马某个人借其父母共计37万元整,房贷所有由马某偿还,该房屋仅归马某一人所有,与顾某浩无关,不作为婚后财产分割。”顾某浩作为承诺人、见证人在该协议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原告遂按约交付37万元用于购房,上述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因两被告不和,马某曾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苏1283民初949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顾某浩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顾某骐由被告顾某浩抚养,本院酌定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月人民币13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顾某骐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马某依法对婚生女顾某骐享有探望权,马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随时探望顾某骐,具体探望时间和地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顾某浩及其家人予以配合。四、位于泰兴市归被告顾某浩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顾某浩负责归还。被告顾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应得的上述房产折价款187240.37元,马某协助顾某浩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房产过户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顾某浩自行承担。顾某浩不服,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理由中主张案涉房产其父母出资37万元,双方离婚,该37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未支付房贷,该房产马某不享有任何份额。二审法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4)苏12民终1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顾某浩并未提出37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作审查处理,本院亦不予理涉,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协议承诺书中对双方离婚后房产如何处理的约定,可视为顾某浩、马某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处理协议,马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应当认定该财产处理协议没有生效。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房屋价值及还贷情况,判决房产归顾某浩所有、顾某浩给付马某187240.37元,并无不当。”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就案涉款项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故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应依法迳行认定。 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马某书写的协议书、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进行分析,原告出资37万元为两被告购置房产,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原告的出资是附条件的,即如果两被告婚姻无变故,两被告需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可视为原告的出资系对两被告的赠与,否则两被告需将37万元返还原告,从而形成对原告的债务。原告实际交付37万元用于购房,案涉房产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准予离婚,并根据查明的房屋价值及还贷情况,判决房产归顾某浩所有、顾某浩给付马某房产差价187240.37元,该判决已生效,即意味着法院已认定案涉房产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析产,马某获得了房产价款相应的补偿。由于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由两被告对因购买房屋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马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17万多元用于家庭开销,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或依法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某浩、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祝、陈某英人民币3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顾某浩、马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泳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