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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12民终4781号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6-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江、高某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郅喆,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江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锋、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与高某锋结婚时间较短,该借款是张某和高某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产所举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2、高某锋与张某恋爱结婚到夫妻关系不睦起诉离婚,时间极为短暂,高某锋坚称上诉人将巨额拆迁款全部赠与给张某和高某锋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更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所涉及款项为夫妻共同借款。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该以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为担保,承担还款责任。3、张某出具借条时附了还款时间,和通常借款、还款情况相同,还款时间的约定也充分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年老需要相应的费用支出,故表达了约期还款,进一步印证了借款的真实意思。夫妻一方因家庭的吃、穿、住、行、医等共同支出,或因家庭共同经营而举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4、高某锋在2021年12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我现在很穷,请不要联系我,我怕开口向你们借钱,伤了感情,等哪天我还清了债,有什么事,像以前吱一声”,这段话虽然网络上曾经有同样或类似的表述,但却是高某锋的真情流露,高某锋转述这段话给张某,就是因为买房、买车向上诉人借了钱后,想到要还这么多债务,其需要更努力工作挣钱还债的一种心情。引用成语或者名人名言或网络段子来表达自己的真实处境和真情实感,也说明高某锋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5、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高某锋、张某准备购买房产但资金不够,为了向张某江借款,高某锋特地建立了“买房生小孩讨论群”,还问张某江家里有无150万元的存款单,并要求张某江将存单拍照发给高某锋。对于提供资金张某江从未表达为赠予。既然不是赠予,那就是出借。更何况张某在收到张某江提供的资金后即出具了借条给张某江,且当时情况下,高某锋和张某夫妻关系和谐,感情未出现任何裂痕,足可见张某江的出资属于出借资金,并非赠予。一审法院也认定为张某向上诉人所借的资金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且高某锋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出资系赠予的情况下,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从法律的公平、公正、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应该认定案涉出资为借款,高某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审判决忽视了高某锋、张某夫妻二人的家事代理权的事实,在高某锋、张某和张某江之间就出借资金金额谈妥的情况下,因新冠疫情和高某锋“怕开口向你们借钱”等原因,其未和张某一起回靖江市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张某代表高某锋在借条上签字,是其夫妻二人向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锋现在不予认可,是因为后来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夫妻感情产生纠纷导致。民事证据的认定的原则是高度盖然性,在上诉人出资汇款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约好回靖江就是为了出具借款手续,但高某锋没有按约回靖江,只有张某回靖江出具了借条:对于作为最底层的农民的上诉人夫妻二人来说,其并不知道借款给女儿和女婿需要如何办理,既然女儿已经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款系女儿女婿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女婿当然会没有意见。哪里知道在女儿和女婿感情出现裂痕的情况下,高某锋会如此赖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锋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高某锋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赠与关系。另外高某锋是入赘上诉人家中,根据风俗习惯及客观上双方的情况,上诉人赠与173万元给二被上诉人购房,既是客观事实也有微信聊天来印证。2、关于张某单方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高某锋不认可。当时所谓的出具借条的时间是疫情发生时,张某客观上没有从上海回到靖江,且通过聊天记录,没有任何关于张某单方回到靖江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证人证言明确表示了张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与上诉人陈述的时间完全不一致。所以所谓借条并不是当时张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是事后补签。高某锋既不认可也不追认,则借贷关系自始至终不存在。情理上讲,上诉人与张某是父女关系,签署借条的本意就是为了防范高某锋,如果借贷关系存在,完全没有必要亲自回家签署借条,在微信或者微信群中均可以把签署的借条拍照上传,张某保存即可,完全没必要冒着疫情风险回家书写,于情理不合。纵观微信聊天,双方完全没有提及借款买房的表述,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聊天的表述可以看出,是一个赠与给二被上诉人的意思。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高某锋所称的网络段子存在借款的意思,这样的陈述高某锋方面不认可。网络段子的本意是为了调侃一种生活状态,并不代表这个段子是向张某江出具借贷合意的意思,他的陈述对象也并非是和所谓的上诉人,如果能够认定高某锋有借贷合意或者借贷意思,应当是向出借人表示意思。另外该网络段子也无法体现本案案涉的173万元就是指向网络段子中的意思。所以该网络段子不能作为案涉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综上,本案借贷关系自始至终不存在,所谓借条也是在被上诉人张某和高某锋婚姻不睦后张某出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上诉人出借款项确实是我本人出借,借款是在我与高某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在上海购买房产。一审法院认定由我一人偿还与事实不符。2、高某锋称借款是上诉人赠与我,与事实不符。我是当年8月出具的借条,亲兄弟也要明算账,父母子女也不例外,并且当时我已经结婚有了孩子,应当自己有家庭资金。并且高某锋当时没有提出借条是补签的。此款项由我向父母出借并用于购置房产,没有任何反映高某锋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表示过赠与。173万元不能因此认定为赠与,并且这么大一笔钱除了父母也不可能向别人借到,上诉人的173万元是毕生努力得到的,也是拆迁后的补偿。上诉人现在就将全部生活保障赠与我和高某锋,于情于理都相悖。3、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是为了和高某锋的家庭需要向上诉人借款,这是客观事实,也属于正常借贷,并且也多次表示过会在资金紧张后还钱给上诉人,解决他们在老家的居住问题。并且从借款用途看,借款用于我和高某锋,那么债务也应该由我和高某锋共同偿还。另外,微信聊天群有说到没有任何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聊天中我基本是不发言的,聊到借款都是用电话沟通的,所以涉及到钱在微信中没有体现。所以提出借款借条不存在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某、高某锋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锋、张某归还张某江借款173.86万元,高某锋归还张某江借款8.44万元;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费由高某锋、张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张某江之女,2019年4月经人介绍与高某锋相识恋爱。高某锋、张某201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22年1月底,高某锋出具保证书,载明:……首孩必须姓“张”;收入全部归拢张某,保利时光所有收益归小孩(锋)所有;所有争议均已结束,以后遇事先沟通,双方协商好决定;从今以后保证家庭幸福,以后遇到任何事情,绝不可离家出走;若女方先提出离婚,则上述失效。高义华等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了字。2022年4月10日高某锋、张某生育一子,取名张高昕。2023年10月9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高某锋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同月26日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张某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判决,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2019年9月,高某锋购买了一辆汽车,总价款23万余元,其中张某江支付了8.44万元,余款为高某锋支付或贷款。
2021年6月,高某锋、张某准备生孩子及在上海购房。高某锋发起组建了群名为“买房生小孩讨论群”的微信聊天群,邀请张某江、张某加入该群。双方通过微信群联系、沟通购房相关事宜。2021年8月27日、28日,张某江夫妇转账给张某17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21年12月25日,高某锋、张某与上海建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某地,总价款397.1812万元,张某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了84万元预约金,于2021年12月7日支付了首期房款113.1812万元、2021年12月16日支付了房款2万元。高某锋、张某另通过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支付购房款198万元。2024年1月30日,张某江转账给张某8600元,备注:借给张某还房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该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父母对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赠与,除非父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资为借贷。虽然173万元用于高某锋、张某共同购房、0.86万元转账备注还放贷。但高某锋、张某已经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利益关系,张某江主张与高某锋、张某间存在173.86万元的借贷合意,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江提供了张某出具的173万元借条、0.86万元的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证明与高某锋、张某间存在借贷合意。证人严某陈述的借条出具时间与张某江陈述的借条出具时间不吻合,且证人严某系张某舅舅,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证人王某看到借条未看到借条出具过程。2024年1月30日张某江转账8600元给张某时,高某锋、张某的离婚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故仅依据张某江方子女张某单方出具的借条及张某江备注的“借给张某还房贷”,不能认定上述173.86万元系高某锋、张某的共同债务。综合分析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认定高某锋明知或追认173.86万元为借款。理由如下:1.筹集资金在上海购房对一般家庭而言系重大事项,事实上从高某锋组建的“买房生小孩讨论群”看,张某江家庭实际上也将购房作为重大事项在群里沟通、讨论。张某江称在2021年8月28日转账之初即要求高某锋、张某就173万元出资出具借条,因疫情高某锋没有回靖,仅有张某回靖出具了借条。一般来说即便父母出借款项给子女,但碍于情面也不会要求子女出具借条,即便需要表明出资款为借款也会通过其他间接方式要求己方子女与其配偶共同签字或确认,而不是仅要求自己子女签字或签字。2021年8月确处疫情期间,按张某江所述,高某锋、张某与张某江约好8月28日回靖江出具借条,然张某可以回到靖江出具借条,更应该出具借条的高某锋却没有回来。尤其是2022年1月底高某锋离家出走回家后,在高义华等人见证下出具保证书时,张某江也未要求高某锋在借条上补签名或者在保证书中提及该笔巨额借款,明显不合常情;2.从张某提供的与高某锋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虽然高某锋2021年12月20日称“……我怕开口向你们借钱、等哪天我还清了债……”,姑且不论该段话是否系网络段子,高某锋、张某此时除了首付款173万元房款来自张某江外,还负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债务。仅依据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认定该段文字中的债是指或者包括本案所涉173万元;3.从高某锋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看,张某江虽对聊天记录的完整性提出异议,然其未能举证证明。从张某江提供的部分聊天记录看,双方沟通较多,2021年8月21日高某锋称“爸,你问下农行,我们回不去,可以汇140万元到张某卡上吗”、“87平的395万左右,保险点,我们能贷200万,剩下都是首付”,张某江称“那首付就要200万左右,先付160万,余下一个月后行吗,关键有一个30万的10月才能拿到,实在不行到时再想办法”,高某锋“我们这里有25万”,张某江“那没问题”。8月24日高某锋“爸,你们把定期到的钱看看有多少,明天开始分三批打到张某农行卡上”,张某江:大概在一百四五十万,你把卡号发过来”;8月25日,张某将银行卡照片发在群里。从上述聊天内容看,在张某江转账173万元给张某前,双方并未明确张某江为高某锋、张某购房出资的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款。173万元转账后的8月31日张某江称“如果钱不够,早点说,让我们好准备”,高某锋称“房子总价385-400之间,我们身边的钱加173够首付,我们贷200万,还30年,利息好像一百多万,这个你们不用操心,不要再给了,我们还好了”,张某江“我和你妈妈还在忙,到时实在忙不动了,只要你们自己辛苦了,我想还会帮你们忙百万吧”,张某也称“这样已经很好了,剩下的我们自己慢慢还,可以的”,从该阶段的聊天记录看,更看不出173万元系出借的款项。至于张某江支出的购车款8.44万元,张某江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出资系借款,且因购车发生在高某锋、张某登记结婚前一个月,张某江与高某锋、张某共同准备高某锋、张某婚后用车更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张某江为高某锋购车出资的8.44万元及为高某锋、张某购房、还房贷出资的173.86万元系借款,张某江要求高某锋归还借款18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自认欠张某江借款173.86万元并同意张某江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某江借款173.86万元、赔偿张某江律师费损失2万元;二、驳回张某江要求高某锋归还借款182.3万元、承担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7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张某向张某江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为在上海买房,张某江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某共转账借款173万元。还款日:张某从张某江60岁开始每年还款10万元。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注:如借款人在借款未还完期间离婚,则需在婚姻结束时一次性还完剩余借款。特立此据!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
2024年1月30日,张某江转账给张某8600元,备注:借给张某还房贷。当日,张某支付8600元房贷。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某江主张的173.86万元能否认定为借款,是否为张某和高某锋的夫妻共同债务;2、张某江主张的8.44万元能否认定为高某锋的借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江与张某为父女关系,高某锋和张某于201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张某于2023年10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张某江于2024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虽张某江夫妇向张某转账173.86万元的行为发生于高某锋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单方出具借款173万元的借条,17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0.86万元张某江备注为“借给张某还房贷”,但凭借张某单方出具的借条、张某江单方备注借款,均不足以证明张某江与高某锋和张某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理由如下:第一,2021年6月,高某锋组建名为“买房生小孩讨论群”的微信聊天群,张某江、高某锋、张某在群内商议生孩子及在上海购房事宜,群内聊天记录显示,无论是173万元支付前还是支付后,高某锋、张某均未作出过向张某江夫妻二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某江夫妻二人亦未提及该173万元为出借款;第二,虽张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8日的借条,但2022年1月底,高某锋在高义华等人见证下出具保证书时,保证内容却未提及借款事宜,高某锋也未在张某出具的借条中追加签名。该落款于2021年8月28日的借条并不能约束高某锋;第三,2024年1月30日,张某江向张某转账8600元,该时间张某正提起与高某锋的离婚诉讼,此时张某江的备注及张某的自认,均不能证明高某锋与张某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江作为张某父亲,在张某、高某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女张某购房及还房贷事宜支付173.86万元,虽张某单方出具借条及事后自认,但不足以证明款项交付时,张某江与张某、高某锋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张某江与张某、高某锋成立民间借贷关系,173.86万元亦不属于张某和高某锋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江主张2019年9月9日支付的84400元购车款为高某锋婚前个人借款,高某锋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张某确认该款项为借款,但张某江主张的购车款交易发生时张某与高某锋尚未结婚,张某的单方承诺效力不及于高某锋,张某江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高某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张某江提出84400元为高某锋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2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7元,由张某江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预交情况作相应的退还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7元,由张某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勇
审判员  陈蓉蓉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王 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王力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