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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苏1283民初13888号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2-0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祝瑞华;祝关平、林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祝某甲,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乙,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林某甲,女,1985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被告祝某乙、林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5万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祝某乙转账25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祝某乙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注明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注明“如遇特殊情况按利息10%计算”。2、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某的银行卡向被告祝某乙转账45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祝某乙向原告出具45万元借条一张,注明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康年路1号楼1306室房屋,并注明“如遇特殊情况按利息10%计算”。两被告2010年9月30日结婚,2025年xxx;借款发生在2014与2015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产和使用的车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祝某乙辩称,2014年我在上海买车买房,因为资金不够,所以向父母借款25万元45万元,条子也是当时就出具的,不是后补的。此款项是用于夫妻存续期间,我目前收入有限,无力偿还父母的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我们已经享受了原告借款利益,所以我认为我们二被告要归还。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确实用于我的购车及购房。
被告林某甲辩称,一、在(2025)沪02民终2819号案件中,判决书第23页描述“在二审中,祝某乙提交以下材料:1、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5)苏1283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祝某乙父亲祝某甲起诉祝某乙、林某甲归还7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祝某甲已于2025年3月10日撤回起诉,相关款项作为出资在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主张”,祝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法院撤诉,并由祝某乙在xxx案件二审中提出作为出资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可以证明该笔出资属于祝某甲对祝某乙和林某甲的赠与,不属于借款,而且该笔款项已在(2025)沪02民终2819号xxx终审案件中予以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诉称的款项属于赠与,而非借款(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是否后补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无被告林某甲的签字,被告对2014年11月13日的转账并不知情,车辆登记在祝某乙名下,而且车辆也被祝某乙出售,出售款也由祝某乙获取。关于2015年4月21日由陈某支付给上海某有限公司玲珑坊的45万元与原告祝某甲无关,属于陈某对被告祝某乙、林某甲的婚后赠与。考虑到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仅有被告祝某乙认可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对购房款性质并无约定,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前提下,应认定为赠与。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祝某乙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林某甲于2024年11月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xxx。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祝某乙婚内存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过错行为,根据案涉财产的借条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由林某甲、祝某乙各占财产份额58%、42%比例予以分割,于2025年2月7日作出(2024)沪0114民初3095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xxx;二、xxx后双方所生之女祝某丙抚养权归原告林某甲所有,被告祝某乙应自2025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按月支付女儿祝某丙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祝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所生之女祝某丁抚养权归被告祝某乙所有,原告林某甲无需负担女儿林某乙抚养费;期间,原、被告均享有与对方共同生活的女儿每月四次的探望权,对此相对方应予配合;三、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祝某乙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祝某乙负责清偿;四、现在被告祝某乙名下的车牌号为XXX、发动机号码为192030686的凯迪拉克牌SUV轿车归被告祝某乙所有;五、截止2024年11月13日,被告林某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12277.90元,归原告林某甲所有;被告祝某乙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余额586.43元,归被告祝某乙所有;六、被告祝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财产折价款1855495.24元;七、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甲、祝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日作出(2025)沪02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祝某乙转账25万元,原告祝某甲书写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用于购车(250000)。注:如遇特殊情况请按我存入工业园区利息为10%计算。”被告祝某乙在具借人处签名。被告祝某乙收到25万元的当日取现2500元,2014年11月14日取现2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取现4600元,2014年11月14日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3万元,2014年11月16日招行信用卡还款13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祝某乙与上海安吉某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大众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服务合同》,向其购买帕萨特汽车一辆,支付定金2000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车款177900元,2014年11月17日刷兴业银行卡支付49900元。
2015年4月21日,原告之妻陈某向被告祝某乙转账45万元,原告书写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用于购置上海市嘉定区。(注:如遇矛盾或特殊情况利息按年息10%计算)。因存入工业园区利息为10%计算。另外买入房产升值后另加计算。”被告祝某乙在具借人处签名。被告祝某乙收到45万元当日即向上海某有限公司玲珑坊账户转账45万元。2015年7月1日,两被告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后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25内3月10日作出(2025)苏1283民初932号民事裁定,准予祝某甲撤回起诉。
再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两被告xxx案件时认为两笔70万元借款,因祝某甲已向泰兴法院另案诉讼主张,目前正在审理中,不应于该案中再作处理。祝某乙的上诉理由认为上海市嘉定区房屋首付款来源于祝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及祝某乙父母出资,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为了购买系争房屋,祝某乙及父亲祝某甲出售了婚前与父亲一起购买的房屋,祝某乙用婚前房屋售房款中的47万元、祝某乙母亲陈某转来的45万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一审对祝某乙父母的该笔出资未予考量,系事实认定错误等。二审时,被告祝某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本院(2025)苏1283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祝某乙父亲祝某甲起诉祝某乙、林某甲归还70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祝某甲已于2025年3月10日撤回起诉,相关款项作为出资在该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主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祝某乙、林某甲婚后购买,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为夫妻共同财产。祝某乙虽提交证据证明系争房屋首付款来源于其婚前财产及其父母出资,但综合考虑祝某乙与林某甲结婚至今已有近15年,祝某乙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等,一审对林某甲酌情多分尚属妥当,祝某乙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被告祝某乙签名的借条、原告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陈某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告与陈某的结婚证、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祝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安吉某东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上海大众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服务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30956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2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5)苏1283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祝某乙向祝某甲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祝某乙、林林某甲与祝某甲之间就案涉7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理由: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应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祝某乙为证明涉案70万元为借款,仅提供了由祝某甲书写的祝某乙签名的单方所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首先,基于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因子女婚后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购车、买房费用,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生活、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其次,林林某甲与祝某乙购买汽车、房屋时已结婚四、五年时间,购买汽车、住房是一个家庭的重大决定和重大支出,该决策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基于购车、购房的目的对外借款同样也应当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如涉案70万元系借款,应由林林某甲与祝某乙共同向祝某甲出具借条,而非祝某乙个人出具借条,更何况林林某甲与祝某乙还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再次,恰恰是在林林某甲与xxx诉讼之后,祝某甲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中祝某乙单方向其父出具的借条,存在虚假意思的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借贷合意的证据;最后,借款不还不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而子女xxx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赠与或借贷存在混淆,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车、购房出资为常态的情况下,无论这种出资有无借条,只要该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均不应将这类出资按照一般借贷关系规则审查认定为借贷。另外,从祝某乙的上诉理由、上诉时提交的证据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2民终2819号判决可以确认系争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祝某乙婚前财产及其父母出资,已经在xxx诉讼分割财产时一并进行了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纪平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