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苏12民终1015号
高某生、卫某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继红,上海听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珍,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芹,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生因与被上诉人卫某法、卫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4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某生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4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卫某法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卫某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某生、卫某芹的自有资金足以购买案涉房屋,无需向卫某法借款。2.高某生、卫某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收支均由卫某芹负责。案涉借款系大额借款,高某生不知情,亦未追认,案涉借条涉嫌造假。卫某法主张的还款事实发生在高某生与卫某芹离婚期间,卫某芹涉嫌转移财产。3.卫某法、卫某芹一审中关于款项出借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卫某法交付款项给卫某芹。
被上诉人辩称
卫某法二审辩称:高某生一方面陈述其自有资金足以购买案涉房屋,无需向卫某法借款,另一方面陈述为购房向自己的父母借款110000余元,高某生的陈述相互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某芹二审辩称:借款280000元是事实,2023年7月用高某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金还款130000元,现尚欠15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卫某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某芹、高某生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2.卫某芹、高某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某法与卫某芹系父女关系。高某生与卫某芹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24年11月12日经该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自愿另行处理。×××年7月10日,卫某芹向卫某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年7月8日因买房需要向卫某法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卫某法提交中国邮政银行桥头营业所储蓄存单取款记录,×××年6月9日卫某法从邮政银行取款50000元,×××年6月13日卫某法从邮政银行取款40000元,×××年7月6日卫某法从邮政银行取款70000元和55000元,以上合计215000元。卫某法陈述:×××年7月4日卫某法向侄子卫某宏借款40000元,款项由卫某宏直接转账给被告卫某芹。此外,卫某法向连襟卫某兴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卫某法是以现金交给卫某芹,其余5000元卫某法也是以现金交给卫某芹。 根据卫某芹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年6月13日卫某法从邮政银行姜堰溱潼支行取存单40000元,当日卫某芹的邮政银行卡存入32042.33元。×××年7月6日卫某法从邮政银行姜堰溱潼支行取存单125000元,当日卫某芹的邮政银行卡存入125138.96元。×××年6月9日卫某法从邮政银行姜堰溱潼支行取存单50000元,卫某芹陈述卫某法取款当日没有将上述50000元交给卫某芹,该50000元是后来交付的,根据卫某芹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卫某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年7月3日有一笔现金存入30000元,×××年7月7日有一笔现金存入19800元。对于上述卫某法所称从银行取存单215000元,后卫某芹存入银行账户的款项为206981.29元。对于卫某法所称向卫某宏借款40000元再借给卫某芹,卫某芹提交了其微信账单记录,显示卫某芹的微信×××年7月4日收到一笔10000元和一笔30000元。对于卫某法所称其余现金向卫某芹出借款项,卫某法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年7月4日,卫某芹、高某生与宋某官、沈某英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宋某官、沈某英将姜堰幸福北路33号楼501室房屋出售给高某生、卫某芹,转让价款为690000元。卫某芹于×××年7月4日向沈某英转账交付购房定金90000元,于×××年7月20日向沈某英转账交付购房款600000元。此外购买房屋的税金和中介费用也是卫某芹支付。×××年7月21日,上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高某生、卫某芹。 2023年高某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高某生获得赔偿款后将款项交给卫某芹。卫某芹称一共收到高某生交付的赔偿款210000元,其中80000元用于偿还给其妹妹卫某珍,其余130000元用于偿还给卫某法,向卫某法还款时间为2023年6月25日和2023年6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卫某芹向卫某法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卫某法与卫某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卫某法向卫某芹出借款项后,卫某芹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卫某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根据卫某法及卫某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卫某芹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46981.29元,关于卫某法所称其余现金交付,卫某法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现金已实际交付。扣除卫某芹于2023年6月向卫某法还款130000元,卫某芹尚欠卫某法116981.29元。卫某芹向卫某法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高某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购买姜堰幸福北路33号楼501室房屋,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高某生与被告卫某芹的夫妻共同债务,高某生与卫某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卫某芹、高某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卫某法借款116981.29元;二、驳回卫某法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卫某法负担726元,卫某芹、高某生共同负担2574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为证明高某生、卫某芹为购房无需向卫某法借款,上诉人高某生提交下列证据:1.卫某芹的记录本,证明2019年、2020年、×××年卫某芹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2019年、2020年高某生将工资转给卫某芹的情况。2019年卫某芹工作3961个小时,高某生转给卫某芹69720元;2020年卫某芹工作4164个小时共计收入76200元,高某生转给卫某芹73018元;×××年卫某芹工作849个小时。2.高某生申报税收情况,证明2019年至2022年期间高某生的工资收入。3.高某生的微信账单,证明2023年高某生将收入转给卫某芹,其中4月14日转账5000元、30元,6月21日转账10000元、110000元、90000元,9月2日转账9999元,9月10日转账10000元。4.高某龙、王某珍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凭证、卫某芹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凭证,证明×××年7月5日高某龙、王某珍借给高某生、卫某芹购房款共计118270.99元。5.高某生缴纳电费、水费、燃气费明细,证明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由高某生负责,相关费用支出都是绑定高某生的银行卡。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卫某芹给卫某法的130000元属于高某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是高某生的专属财产,卫某芹无权处分。7.高某生自行制作的购房前家庭收入测算表,证明经测算,购房前高某生、卫某芹的积蓄至少1590000元左右,购房无需向卫某法借款。8.房屋租赁协议书10份,证明高某生有两套房屋的租金收入,且其中姜溱东路52号房屋的所有权为高某龙、王某珍,该房屋长达8年租金由高某生收取使用。9.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高某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高某生从事汽摩经营工作。11.2001年烟草专卖许可证,证明高某生有烟草百货的经营收入。12.罗某珍出具的说明以及罗某珍转账30000元、20000元给高某生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为购买案涉房产,卫某芹、高某生向罗某珍借款50000元。13.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为购买案涉房产,卫某芹、高某生向王某借款20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卫某法认为:证据1因高某生没有提交原件,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即便有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高某生的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经济往来均发生在案涉借款后,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高某生关于自有资金足以购买房屋,无需借钱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能够证明高某生将交通事故赔偿款转给卫某芹,由卫某芹使用支配,卫某芹将其中的13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借款;证据7高某生的测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证据8认可确有两套房屋在出租,但并非每年都能出租;证据9、10仅能证明高某生具备从事这些工作的资格,不能证明高某生实际从事了这些工作以及收入情况;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对卫某芹、高某生向罗某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后卫某芹已还款,该借还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卫某芹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高某生仅在2019年和2020年将工资转给卫某芹,所以记录在本子上;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微信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23年4月14日5000元是用于给子女交学费,6月21日210000元是高某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月2日9999元是收的房租,9月10日10000元用途不记得了;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王某珍、高某龙给的118270.99元,但款项性质是赠予;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高某生系自愿将交通事故赔偿金转给卫某芹用于还款;证据7的相关统计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8中两套房屋的租金确实归高某生、卫某芹收取,但并非每年都能出租;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高某生从事道路运输的收入没有给卫某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经营;证据11许可证早已注销,婚后未实际经营烟草;证据12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后卫某芹已经还款;证据13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后高某生已还款。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4、5、6、8、9、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卫某芹和高某生的部分家庭收支情况以及部分购房款的来源,与案涉借贷事实无直接关联性;证据7是高某生自行制作和统计,真实性不予确认。 为反驳高某生所举证据7,被上诉人卫某芹提交2023年水沁路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金为8000元每年,低于高某生自行测算的租金收入。经质证,上诉人高某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租金是8000元每年;被上诉人卫某法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还款1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卫某法提交下列证据:1.姜堰农商行通用凭证2份,证明2023年11月7日卫某法存款40000元,2024年11月21日进行转存,即卫某芹给付卫某法现金130000元后因卫某法的老婆生病花费7、8万元,余款40000元卫某法存入银行。2.卫某芹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2023年7月11日卫某芹取款70000元、同年10月24日卫某芹取款60000元,共计还款130000元。经质证,上诉人高某生认为,证据1因没有银行的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销户凭证无法看出是卫某法的账户,更不能证明40000元来源于卫某芹;证据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卫某芹取款后将款项给了卫某法。被上诉人卫某芹对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卫某芹于2023年7月11日、10月24日分别还款70000元、60000元给卫某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卫某法与卫某芹系父女关系。2002年12月11日高某生与卫某芹登记结婚,2023年12月5日卫某芹起诉高某生离婚,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1月3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2024年10月21日卫某芹再次起诉离婚,2024年11月12日调解离婚,卫某芹、高某生自愿就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另行处理。 二、×××年7月4日,卫某芹、高某生与宋某官、沈某英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宋某官、沈某英将姜堰幸福北路33号楼501室房屋出售给高某生、卫某芹,转让价款为690000元。×××年7月4日卫某芹向沈某英转账交付购房定金90000元,同月20日卫某芹向沈某英转账交付购房款600000元,此外购买房屋的税金和中介费用亦是卫某芹支付。×××年7月21日,上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高某生、卫某芹。 三、卫某芹向卫某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年7月8日因买房需要向卫某法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落款时间为×××年7月10日。 ×××年6月9日、6月13日、7月6日卫某法分别取款50000元、40000元、70000元、55000元。 ×××年6月13日、7月3日、7月6日、7月7日卫某芹的银行卡中分别存入32042.33元、30000元、125138.96元、19800元。 ×××年7月4日卫某芹的微信收到“四哥”转账10000元、30000元。卫某芹陈述,“四哥”即为卫某宏。 2022年高某生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6月21日高某生将交通事故赔偿款210000元转给卫某芹。 四、关于280000元借款的组成以及购房款的来源。 (一)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卫某法陈述,280000元的组成记不清了,向曹某林借了50000元,向卫某宏借了40000元,给了十几万现金,还有部分是到银行支票拿的;后来卫某芹还款130000元,存在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目前还有100000元,有些拿出来用掉了。同时卫某法提供了卫某芹银行流水,证明卫某芹收到卫某法出借款150000元。 卫某芹陈述,280000元是现金给了十几万元、银行转账转了135000元;2023年7、8月份还款130000元现金;为购买房子,向卫某法借了280000元,向卫某珍借了50000元,向周某兰(与卫某兴系夫妻关系)借了20000元,其他钱都是我们自己的。 (二)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卫某法提交了卫某法中国邮政银行桥头营业所储蓄存单取款记录,并陈述×××年6月9日、6月13日、7月6日共计取款215000元,加上卫某宏转给卫某芹的40000元、卫某兴交给卫某芹的20000元以及卫某法直接给卫某芹的现金5000元,共计出借了280000元;2023年9月份卫某芹还款130000元,有现金给的,也转了几万元。 卫某芹认可卫某法关于280000元的陈述,另陈述2023年9月份还款130000元给卫某法,其中现金110000元,转账20000元给卫某珍。购房款中我父亲有280000元,向曹某林借了50000元,向卫某宏借了40000元,向卫某兴借了20000元,其他没有借款了。 (三)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卫某芹提交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并陈述280000元是卫某法转账215000元,其他是凑的现金。2023年6月25日还10000元给卫某法、次日还120000元,均是取现给的。 (四)2025年1月21日一审与卫某芹进行谈话,卫某芹陈述,我父亲×××年6月9日从银行取款50000元,先放在家里,7月6日我存在了建行卡上。后法庭告知卫某芹7月6日其银行卡中没有现金存款50000元,卫某芹表示记不清了。卫某芹另陈述,卫某宏的40000元是我向卫某宏借的,我父亲拿工资还的;卫某兴的20000元是交给我父亲的,后来也是我父亲去还的;曹某林的50000元是我父亲帮我们借的,我们还的。 (五)二审第一次询问时,法庭询问卫某芹购房款的组成时,卫某芹陈述,购房款是自有资金不到200000元、向卫某法借了280000元、卫某珍还了100000元、向高某生的姐姐借了50000元、向高某生的表弟借了20000元、向卫某宏借了40000元、向曹某林借了50000元。法庭进一步询问卫某芹280000元借款的组成,卫某芹陈述,280000元的组成为×××年6月13日卫某法银行取款40000元、×××年7月6日卫某法银行取款70000元和55000元、向曹某林借款50000元、向卫某兴借款20000元、向卫某宏借款40000元,一审中提交的×××年6月9日卫某法取款50000元与本案无关。卫某宏、卫某兴、曹某林的借款是卫某法帮我借的、帮我还的。 (六)二审第二次询问时,卫某法陈述,280000元是我向卫某宏借了40000元、向卫某兴借了20000元、银行拿了十几万、家里还有钱;向曹某林借款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 卫某芹陈述,280000元是卫某法银行取款215000元,卫某法向卫某宏、卫某兴分别借款40000元、20000元;购房款的组成是自有资金160000元、卫某珍还款100000元、卫某法借款280000元、高某生的母亲赠与118270.99元、罗某珍(即二审第一次询问中所称高某生的姐姐)借款50000元、王某(即二审第一次询问中所称高某生的表弟)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卫某法主张的借贷事实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的实际交付。对此,卫某法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卫某芹对于向卫某法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卫某法与卫某芹系父女关系,卫某法提起本案诉讼时卫某芹与高某生已处于感情不和、卫某芹首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卫某芹和高某生亦已经离婚,且卫某芹关于28万元借款的具体组成、购房款的来源在数次庭审中陈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故本案应排除卫某芹自认的证明效力。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卫某法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第一,关于借贷合意。除了卫某芹单方出具的借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高某生具有共同的借贷意思表示或作出事后追认,结合卫某芹和卫某法的特殊身份关系,仅凭卫某芹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卫某芹、高某生与卫某法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具有借贷合意。第二,关于款项交付。卫某法对于280000元出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经过等基本事实在数次庭审中陈述均不一致,一审中卫某法提交了同时期储蓄存单取款记录,但与卫某芹银行明细中存入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等均无法一一对应,而且根据卫某法的陈述,280000元中包含卫某法向他人的借款,对此卫某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卫某法已经足额交付款项。第三,卫某法关于借款后已还款130000元的陈述前后矛盾,得不到客观证据的印证,该陈述亦不能佐证本案借贷事实的客观发生。综合以上分析,卫某法对主张的借贷事实所举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应驳回卫某法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高某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4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卫某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卫某法负担(卫某法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卫某法负担(高某生预交的3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卫某法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 晖 审判员 陈蓉蓉 审判员 刘 旭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