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苏12民终1649号
马某敏、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琳,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羽洁,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敏、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2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敏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2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某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马某意承担。事实与理由:除一审认定的31.6万元为借款外,马某敏所主张的其余款项也应认定为借款。1.根据马某敏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以及马某意的自认,足以证明马某敏与高某、马某意夫妻之间存在长期、连续的借贷合意,案涉款项用途均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2.马某敏提供的借条、销售清单、收据等证据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以“姐弟关系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现金交付,属于认定事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高某二审答辩称:高某、马某意与马某敏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所有款项均不属于借款。案涉借条均为马某意与马某敏恶意串通虚假出具,高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 被上诉人马某意认可上诉人马某敏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2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敏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录音光盘的内容并未体现高某认可向马某敏借款偿还房贷,一审错误认定了案涉两笔款项为借款。1.对于2016年10月7日清偿房屋贷款的15万元,高某仅认可马某意这一还贷行为,并非认可该还贷的15万元是马某敏的借款。2.对于2021年5月18日清偿房贷的16.6万元,高某也未认可该笔款项是马某敏的借款。马某敏当时出于资金周转的需求,需要将高某、马某意二人名下的甲小区房屋抵押贷款获得资金,故马某敏自愿帮助高某、马某意二人结清该房屋贷款,该款项系马某敏对高某、马某意二人的赠与。综上,案涉所有款项均非借款,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马某敏二审答辩称:1.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一方面,案涉录音光盘的内容体现出高某对借款事实明知且未否认,应视为默示认可。另一方面,借条的形成具有合理背景。所有借条虽于2024年5月20日补写,但均对应了历年的真实借款。补写行为系因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未及时规范操作,并不改变债务本质。2.高某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有违常理。马某敏作为马某意的姐姐,并无赠与夫妻二人逾百万元购车购房的法律义务,高某亦未提供任何证明赠与的证据。 被上诉人马某意二审答辩称:高某对马某敏主张的案涉16笔借款均知情,案涉所有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某、马某意支付马某敏借款1078286.54元及利息(以1078286.54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马某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敏与马某意是姐弟关系;马某意、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马某意、高某共同购买甲小区3幢1604室,价款55.4584万元。马某敏于当日转账154584元给房屋销售公司代马某意、高某支付房屋首付款。后马某意补写落款同日借条,借条载明借154584元用于房屋首付。 2016年10月7日马某敏从农业银行取现16万元,次日马某意在中信银行存款15.14万元,当日偿还甲小区房屋贷款15.1377万元。马某意后补写落款同日的借条,载明借马某敏现金15万元用于还房贷。高某认可马某意该还贷行为,款项来源于马某意家人。 2016年12月30日某瓷砖泰州营销服务中心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甲小区3-1604瓷砖款项现金36500元。马某意后补写同日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马某敏现金3.65万元用于支付瓷砖货款。 2017年2月4日海陵区某全屋定制家具厂与马某敏签订销售清单,载明甲小区3-2-1604衣柜、厨柜价款3.8万元。马某意后补写同日借条,载明借到马某敏现金3.8万元用于衣柜、厨柜定制。 2017年4月22日马某敏转账支付泰州高港区顾家门业商行9700元。马某意后补写同日借条,载明借到马某敏9700元用于房屋木门款。 2017年3月6日海陵区某大理石批发部出具甲小区3-1604室销货清单一份,价值31098元。5月16日该批发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甲小区3-1604室石材款项现金31098元。马某意后补写同日借条,载明借到马某敏31098元用于支付房屋石材款。 2017年5月30日马某敏转账泰州某广场名家家具个体户陆某民1.3万元。马某意后补写同日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马某敏1.3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家具订金。 2017年3月26日某卫浴有限公司泰州公司出具销货单,载明客户甲小区3-2-1604灯具、卫生洁具,价款29680元,同日预付9680元,下欠20000元。2017年9月18日泰州海陵区某水暖器材批发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甲小区3-2-1604卫生洁具、灯具现款29680元。马某意后补写同日借条,载明借到马某敏29680元用于支付卫生洁具及灯具款。 2018年2月23日马某敏转账某粮食公司87700元,另转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424.54元。兴化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2月23日马某意在我公司购买一辆北京现代ix35车,有笔刷卡某粮食87700元是支付我公司的车款。马某意出具同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敏87700元用于购买现代汽车,又借到6424.54元用于支付车辆保险。 2020年6月5日马某敏转账高某3.3万元,6月11日及6月12日转账高某8.5万元、8.5万元,合计20.3万元。高某则于2020年6月13日、14日转账马某意11.9万元、17万元。6月12日马某意、高某与案外人周某、张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购买乙小区22幢401室,价款108万元,定金5万元,首付款38万元。马某意后补写同日借条,载明本人与高某共同借到马某敏203000元,该款直接汇给高某,用于购买乙小区房产首付。 2020年9月10日马某敏转账1万元给高某。 2021年5月18日马某敏转账给马某意14万元、6000元,同日微信转账给马某意2万元;同日马某意个人存款7万元,同时转账20.23万元偿还甲小区房屋贷款。马某意后补写同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敏236000元用于偿还甲小区房贷。2021年5月21日马某意、高某与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东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甲小区房屋抵押贷款120万元。该贷款发放后,马某意转账给二姐夫王某兵,王某兵提现给付马某敏。2022年5月17日马某敏转账马某意50万元(转账备注房贷),5月18日马某敏又转账30万元及40万元给马某意(转账备注借款)。马某意收款后用于偿还上述抵押贷款。 2021年8月21日马某敏转账2万元给马某意,马某意出具同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敏25000元用于购买欧拉汽车。一审审理中高某认可购买欧拉汽车,车款部分是马某意支付。 2022年4月15日马某意与海陵区某全屋定制家具厂签订销售清单,载明甲小区3-2-1604室酒柜、鞋柜价款5800元。马某意出具同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敏5800元用于支付房屋酒柜、鞋柜款。 2024年6月10日马某敏转账3万元给马某意,马某意出具同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敏3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车。 2024年7月15日马某意与海陵区某全屋定制家具厂签订销售清单,载明甲小区3-2-1604室床、餐桌等价款11800元。马某意出具同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敏11800元用于更换家具。另马某敏与马某意间仍有其他转账往来,系马某敏借用马某意账户进行转账。 2024年5月20日马某意就上述借条分别重新出具相应借条。上述借条所载款项除银行、微信转账外,马某敏述称其他为现金给付,马某意予以认可。 2024年8月8日马某意、高某产生矛盾,在甲小区马某敏与马某意、高某及高某父亲进行调解协商,马某意提出卖房还债,高某问哪些债,马某意讲“你那个30几万,宝马的贷、我的车贷,然后还有这个房子姐姐还的钱”。高某“然后呢”,马某意“没有了”。2024年9月9日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24年9月12日马某敏涉诉。 一审审理中,马某意认可马某敏上述款项,并认可上述借条均是在2024年5月20日补写。对上述款项马某敏认为是借款,马某意亦认可是借款。高某认为马某意出具借条是虚假的,马某敏转账给付马某意或高某的款项均是赠与,并非借款,其中2015年12月1日甲小区首付款是由马某意家人给付;2016年10月马某意还房贷,款项来源马某意家人,房屋装修是马某意操办,款项来源是马某意工资收入;汽车是马某意个人购买,款项支付不清楚;乙小区20.3万元购房款是马某敏转账给付,是因小孩上学购置学区房,双方家庭出资一部分,高某父母也给付7万元,马某意家承担首付款。2021年5月提前还贷,是马某敏用甲小区房屋抵押贷款用于马某敏本人投资周转。购买欧拉汽车,高某未收到马某敏款项;转账3万元购买宝马车,高某知情。甲小区房屋添置酒柜、床具等款项是马某意支付。另马某敏转账给高某1万元可能是人情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审查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要件。关于款项交付,案涉款项涉及购房、还贷、购车、房屋装修等,合计16笔。其中,2016年12月30日购买瓷砖3.65万元,2017年2月4日定制家具3.8万元,5月16日购买石材3.1098万元,9月18日购置洁具、灯具29680元,2022年4月15日购置家具5800元及7月15日购置床具、餐桌11800元为现金支付,对于上述现金交付,因马某敏与马某意系姐弟关系,有利害关系,且高某不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其他10笔款项,可认定马某敏交付了相关款项,即认定马某敏给付款项为855408.54元。关于借贷合意,本案中马某敏提交马某意出具的借条,因上述借条均是事后补写且高某不认可,不能证实马某意、高某向马某敏借贷的意思表示;关于高某辩称相关款项系赠与,结合马某意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马某意、高某发生矛盾闹离婚时有各方及家人在场情况下马某意就财产处理及债务清偿提出的方案,该方案提及要偿还马某敏代为偿还房屋钱款的事实,高某对此并无异议,可佐证涉及该部分的款项为借款。马某敏代为偿还房屋款项主要为2016年10月7日清偿房屋贷款15万元及2021年5月18日马某敏因自身资金周转利用马某意、高某房屋抵押贷款而替二人提前清偿房贷16.6万元,可认定该31.6万元为借款,马某敏给付其他款项为赠与款项,故马某敏有权主张该31.6万元,对马某敏的其他诉请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马某敏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马某敏主张从起诉之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符合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意、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敏借款人民币31.6万元及利息(以31.6万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二、驳回马某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04元,马某敏负担13788元、马某意、高某共同负担5716元(马某敏已预交,马某意、高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交马某敏)。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高某提交如下四组证据:1.购买案涉欧拉汽车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定金收据、销售合同和车辆行驶证,以及高某在2021年8月20日提车前后一段时间内与马某意、王某兵的转账截图,拟证明:欧拉汽车的定金、尾款均系高某自己支付,马某敏主张的出借25000元给高某购买案涉汽车,并不属实。2.高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其中高某与马某敏、马某意、王某兵等人的交易往来反映出高某、马某意将案涉甲小区的房产抵押贷款以供马某敏经营周转,高某、马某意从中赚取利润。拟证明:马某敏主张的出借236000元给高某、马某意提前偿还甲小区房屋贷款,并不属实。3.高某名下的中国银行、泰州农商银行以及马某意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反映高某、马某意、马某敏三人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马某敏多次借高某的信用以及房屋获取贷款以供周转经营,拟证明:案涉部分款项系马某敏赠与高某和马某意。4.网购笔记本电脑的交易页面截图以及案涉某全屋定制家具厂的工商信息页面截图,反映了王某荣系某全屋定制家具厂的经营者,王某荣系马某意的朋友,案涉甲小区房屋的酒柜鞋柜等家具均系王某荣赠送,高某亦购买笔记本电脑赠与王某荣女儿。拟证明:马某敏主张的5800元酒柜、鞋柜以及11800元的床、餐桌都不是借款,相关销售单系虚假伪造。马某敏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1仅反映出高某支付汽车款这一表象事实,实际汽车款中有25000元来自于马某敏。证据2、3反映的相关转账与案涉债务并无关联。证据4反映的情况亦与本案并无关联。马某意主要质证意见与马某敏相同。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内容均与本案所争议的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马某意提交如下四组证据:1.马某意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和支付宝借呗账单,反映2021年8月20日马某意从支付宝借出3万元用于高某提车,提车次日2021年8月21日马某敏转账的2万元被马某意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拟证明:2021年8月21日马某敏转账的2万元系借给高某购买欧拉汽车。2.仓库租赁合同及租金转账凭证、马某意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基金合同、抖音截图,拟证明:高某主张的抵押房屋贷款给马某敏使用并不属实,高某向马某敏的相关转账系仓库租金以及相关贷款系用于夫妻二人购买基金。3.某全屋定制家具厂工人拍摄的给高某父母家安装柜子的照片,拟证明:高某购置电脑是抵充其父母家定制柜子的费用,与甲小区房屋家具定制无关。4.马某意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拟证明:马某意以还房贷的名义借到马某敏236000元,其中202484.2元用于归还甲小区房屋贷款,另外3万余元用于归还信用卡。马某敏质证称,对马某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高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内容均与本案所争议的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应否认定为马某敏对马某意、高某的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素包括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一方面,对于涉及甲小区房屋还贷的2016年10月7日15万元转账和2021年5月18日16.6万元转账,因马某意在2024年8月8日明确向高某告知了案涉房屋贷款系马某敏代为偿还,高某未予以否认,可视为高某对该代偿行为的认可,故高某、马某意应当向马某敏返还相应的代偿款,一审判决该31.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对于马某敏主张的其他款项,马某敏提交的所有借条均为马某意单方在2024年出具,考虑到马某敏与马某意之间的血缘亲属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中马某敏、马某意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就马某敏主张的除31.6万元房屋代偿款以外的所有款项,马某敏与高某、马某意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不能证明马某敏与高某、马某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部分款项不属于高某、马某意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马某敏、高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4元,由上诉人马某敏负担10253元(马某敏预交14504元,本院退还其4251元),上诉人高某负担4251元(高某预交14504元,本院退还其10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勇 审判员 田 扬 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黄海丽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