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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浙台商终字第364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6-27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王官凤与马杰、徐且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且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官凤。
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杰为与被上诉人徐且俐、王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杰、被上诉人徐且俐、被上诉人王官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马杰的母亲。被告马杰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2010年1月1日借款2万元、2010年11月2日借款35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20800元,共计325800元。二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官凤于2013年3月13日,以被告马杰欠款325800元未归还、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马杰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均无异议,现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徐且俐在原审中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属实,但不存在被告马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房屋总价款是75万元,首付款25万元是原告赠送于二被告。交房时付的2万元是我向自己父母所借。装修时用的是应会款,没有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分居。2012年6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发生在分居之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本案是因二被告闹离婚,原告为了被告徐且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与马杰串通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没有义务出资,原告提供购房款的行为,应属暂时资助,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徐且俐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购房首付款是原告赠与二被告,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马杰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且俐对被告马杰于2009年7月4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11月2日所负债务计285000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马杰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应属其个人债务。原告系被告马杰的母亲,对二被告分居情况应为明知,故其要求被告徐且俐对分居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马杰、徐且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官凤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马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官凤借款本金4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王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7元,由被告马杰、徐且俐负担5575元,由被告马杰负担61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另将2012年6月26日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20800元,计408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这两笔借款虽借条在双方分居后出具,但借款用途系为了支付上诉人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时所负的互助会债务。互助会收入已经用于2011年8月14日前共同生活的房屋支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关于适用法律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且俐至今未离婚。按照常理,“分居”是夫妻两人之间的内部状态,法律上的认定只有结婚与离婚,法律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仅仅是分居不能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财产的临界点。一审法院以分居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本案诉争借款认定为个人债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官凤408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且俐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且俐答辩称:408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且俐分居以后发生的,而且上诉人马杰与被上诉人王官凤是母子关系,上诉人虽说借款是做互助会,但钱是上诉人拿的,被上诉人徐且俐没有拿到一分钱。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官凤答辩称:40800元是在他们夫妻感情好时借给他们夫妻两个人的,是为了支付互助会会款的,应当由上诉人马杰与被上诉人徐且俐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马杰向本院提供证据互助会会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马杰与被上诉人徐且俐组建互助会用于装修房子。
被上诉人徐且俐质证认为:会单是真实的,但互助会的钱都是上诉人马杰使用,被上诉人没有使用过。
被上诉人王官凤答辩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原审举证期限,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王官凤、徐且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发生于2012年6月26日以及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共计408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上诉人徐且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两笔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马杰与被上诉人徐且俐已于2011年8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分居之后双方经济相互独立,且周围的人,包括其母亲(也就是被上诉人王官凤)对其分居情况均知情。故本院认定该二笔借款应属上诉人马杰的个人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徐且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上诉人马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马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阮丹军
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