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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浙台商终字第667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9-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国顺与陈政伊、杨枝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政伊。
委托代理人:汪程萍,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曰飞,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顺。
委托代理人:应以文,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枝大。
原审被告:杨平梅。
原审被告:张香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政伊为与被上诉人李国顺及原审被告杨枝大、杨平梅、张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经结算,杨小利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李国顺借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利息按月利百分之一计算,余期按月息千分之二计算。以前全部结清,此据为准。”次日,杨小利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载明“本人在2006年1月到2012年1月之前共向李国顺借到人民币捌拾伍万元。现本人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如延期归还,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此后,杨小利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2014年9月30日杨小利因病死亡。1992年2月16日,被告陈政伊与杨小利登记结婚。被告杨平梅、张香莲系杨小利的父母,被告杨枝大系杨小利的儿子。被告杨平梅、张香莲已向该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承诺放弃对杨小利的一切遗产继承。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以杨小利尚欠其借款65万元,杨小利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在杨小利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陈政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政伊的财产不足以偿付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时,要求被告杨枝大、杨平梅、张香莲在杨小利遗产继承范围内偿付上述债务。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政伊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被告陈政伊对杨小利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二、本案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存在较多疑点,怀疑还款计划书不真实,该借条实际上是对850000元债务已付清的文字凭证。三、原告的起诉状中说约定利息为2%,与借条中的利息1%有矛盾。四、根据还款计划书记载,至杨小利死亡时,应该已归还400000元,只欠450000元。五、南洋路192号4层的楼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取得该房产证的时间,为被告陈政伊与杨小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抵押无效。六、椒江区城市湾D区1幢三单元1302室房屋是被告陈政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后赠与其女儿陈政伊的,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产应属于被告陈政伊的个人财产,不能用于清偿杨小利的个人债务。七、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问题,鉴定过程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操作、鉴定结论不真实。
被告在原审中杨平梅、张香莲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自愿放弃对杨小利的一切遗产继承。
被告杨枝大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政伊辩称对借条及还款计划上杨小利的签名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倾向认为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系杨小利书写的结论,是基于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专业知识及对检材的综合分析,结合该院调取的杨小利房产证签字、农村信用社客户签章等依据,该院认定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为杨小利所签,被告陈政伊的辩称应不予采信。被告陈政伊辩称根据还款计划约定,截止2014年9月30日杨小利死亡时,杨小利应按约归还3期合计400000元借款。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仅为原告与杨小利事先达成的还款意向,且被告陈政伊并未举证证明该还款已实际履行,原告李国顺仅认可借款已归还200000元,故被告陈政伊的辩称应不予采信。被告杨平梅、张香莲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放弃对杨小利的遗产继承权,亦不承担杨小利所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综上,杨小利尚欠原告李国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杨小利与被告陈政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枝大作为杨小利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之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政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顺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枝大在继承杨小利遗产范围内偿付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李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100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650元,合计人民币26320元,由被告陈政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政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从判令被告杨枝大、陈政伊、杨平梅、张香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变更为四被告在杨小利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但原审法院仍然按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判决由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5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应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或“处分原则”,程序明显违法。2、该案原本由陈媛法官主审,后改为徐长海、陈学友、陈芳萍组成合议庭审理,更换了主审法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更换主审法官既未通知上诉人,也违反了“集中审理”的诉讼原则。3、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选定了鉴定机构,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31条的规定,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交给被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选定了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应在5月1日前委托和移交相关材料,但原审法院委托的日期是5月4日,委托鉴定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14条(二)项、第16条(四)项和实施细则第48条(二)、(三)、(四)项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4、审判程序违法。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正常情况下应在2015年5月23日审结。因本案申请鉴定,中间鉴定时间11天,应延长至2015年6月3日审结,而本案作出判决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明显超过6个月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证据,如果借条和还款计划是真的,那么约定的月利率也只有1%,原审判决认定月利率1.5%没有事实根据。再说,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依据的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规范、鉴定步骤及送鉴时间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国顺答辩称:一、上诉人陈政伊不服“原审判决依据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名为死者杨小利所写”,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原审判决确认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3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等规定的。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因上诉人陈政伊的申请而启动,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随机选定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原审法院在认证中认为“被告陈政伊对借条及还款计划上杨小利签名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倾向认为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系杨小利所写的结论,是基于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专业知识及对检材的综合分析,结合本院调取的杨小利房产证签字、农村信用社客户签章等依据,本院认定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为杨小利签名”。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过程和认证结论都是完全正确的。既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利学依据,又经法院调取的杨小利的其他签名等证据予以综合证明。2、上诉人陈政伊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文鉴字第23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都是明显不能成立的。上诉人陈政伊上诉所称的关于鉴定结果、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存在错误或不当的观点和理由,都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鉴定人员质询的观点和理由。鉴于鉴定人罗某经予以回答和解释,故被上诉人无需重复。二、上诉人陈政伊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经结算,杨小利曾向答辩人借款85万元且尚欠答辩人借款6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是毫无事实根据和理由的。除了已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条、还款计划和笔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杨小利曾向被上诉人借款85万元且尚欠被上诉人借款65万元的事实,还有原审被告张香莲在2014年12月25日开庭时的法庭陈述及其笔录、工商银行对账单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均充分证明杨小利尚欠被上诉人借款65万元并以每月65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试想如果借条、还款计划是虚假的,且杨小利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借款,那么杨小利在患病的情况下,还能向被上诉人按月转账支付6500元人民币吗其结论显然是否定的。三、上诉人陈政伊上诉称原审法院按月利率1.5%判决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根据,理由不能成立。杨小利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借款利息按月1%计算,……。如延期归还,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经计算为每月3%的违约金率,故原审法院为了控制利率水平,在每月l%利率的基础,根据每月3%违约金率的约定,合并调整利率为每月1.5%,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枝大、杨平梅、张香莲均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政伊在原审中因对借条及还款计划上杨小利的签名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倾向认为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系杨小利书写的鉴定结论。尽管上诉人仍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基于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专业知识及对检材的综合分析,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杨小利房产证签字、农村信用社客户签章等依据,确认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名为杨小利所签并无不当。根据借条及还款计划,若债务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债务人还需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该条约定实为双方约定了3%月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陈政伊申请对借条及还款计划上杨小利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鉴于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这一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原审法院送交检材给鉴定机构存在超时现象,但这并不足以构成鉴定程序违法。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存在随意变换审判人员、审限超时等不合规现象,但这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的发回重审条件,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明确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上诉人陈政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梅矫健
审判员 胡精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