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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1024民初1789号

仙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2-13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均和与陈丹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均和,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丹婵,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中星,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均和与被告陈丹婵及第三人王中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0日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中星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遂裁定撤销本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继续审理期间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台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装修的当时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收到评估报告后,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陈丹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中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均和诉称:第三人王中星系原告儿子,第三人王中星与被告陈丹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原告垫付的房屋装修款40万元,为此,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以(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王中星应归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执行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陈丹婵为共同被执行人,后又被法院裁定撤销追加。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丹婵对该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并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丹婵与第三人王中星共同归还装修费用垫付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支付其中的200000元,利息从2007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支付凭证59张,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和第三人垫付装修款的事实;
 2、(2010)台仙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已明确房屋的装修款由原告夫妇出资装修;
 3、执行异议裁定书;
 4、评估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丹婵辩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根据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借条形成时间为2008年5月份左右,所以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2009年10月10日曾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如果想达到追债的效果,当时肯定会把被告追加进去的,并且完全是可以把第三人王中星和被告陈丹婵列为共同被告,在一个诉讼里可以解决的问题,为什么要通过若干年若干个诉讼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剥夺被告正当的抗辩权利,以达到侵吞被告个人财产。目前尚不明确原告是以民间借贷起诉还是以其他案由起诉。如果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真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目前双方尚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无法确认有这笔债务存在,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若原告真的有40万元的债权,在儿子儿媳离婚时为什么不提出证据来主张在离婚判决书中也明确该40万元的债务无法确定,离婚判决中已对第三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共同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的分割。如果是不当得利,因为法律上是没有返还装修款这个案由的,所以这应当是一种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装修的房屋是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两人是共同的受益者,但诉讼地位一个是被告一个是第三人。他方受损失,原告尚未主张自己为装修付了多少款项,受了多少损失。原告尚没有举证自己的每一笔支出是对应的是哪一部分的装修,因此无法认定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在日本登记结婚,2007年购房装修已经是婚后,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管原告诉请的是民间借贷,还是返还装修,都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结婚,原告作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共有房屋投入一点点装修款,也是人之常情,而且双方离婚时已经对房屋进行评估,已经涵盖了装修,进行了依法分割,原告当时也是知情的,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2012)台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已撤销了其被执行人身份,而且第三人王中星出具给原告王均和的40万元借条,经司法鉴定属于伪造的,他们的目的就是想侵吞其个人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王均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中星述称:其与被告陈丹婵因结婚买房时钱就不够,装修房屋的款项是其向父亲王均和所借的,并承认原告王均和的诉讼主张。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1、关于第一组证据装修费垫付原件,基本上都是手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与涉案的房屋是无法对应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很多是王均和签字的,无法确定是垫付还是帮忙去付。原告家里就是经营藤制品,儿子和儿媳是新婚,家里以市场价格将藤制品卖给双方,这是有违常理的。还有几张是王中星的签字,其付款与原告的付款是有区别的,王中星的付款也不可能需要被告来支付;
 2、对第二组证据离婚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装修费用40万元系原告父母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房屋装修前有任何约定以房屋装修费用投入共有房屋……”,在本案中是一个道理,其他都是原告自己的一些主张;
 3、第三组证据是执行异议裁定书,房屋装修是原告经手,仅仅只是经手,相当于儿子儿媳当时没有在国内,原告作为父亲,帮他们看着装修,并不能证明就是垫付的行为;
 4、第四组证据评估报告,其确定的基准日是2007年12月2日,仅仅是对市场价格的认定,至今房子已经易主了,评估机构也不能认定哪些是后添,也不能确定2007年当时里面有什么,只是在现有装修、家用电器等简单的来确定它的价值,因此评估出来的结果是不科学的。而且评估报告是基于证据真实的基础上,我们第一组证据是有异议的,所以真实性是有怀疑。评估报告的结果只是对现有结果的反映,并不能证据就是原告的初次行为。而且在家用电器清单里面,绝大多数是藤制用品,原告刚好就是开藤制品商店的,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赠与,现在要求折价,当时就应该释明。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系本院生效判决书、裁定,故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已对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系由原告王均和夫妻出资装修作了认定,即使该借条系王中星事后出具,但装修费用实际存在,依据证据1、证据4可以认定该装修的费用为40万元左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均和与第三人王中星系父子关系,被告陈丹婵与第三人王中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丹婵与第三人王中星于2006年11月1日在日本国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第三人王中星经手向陈惠惠购买了位于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价格为632800元。2008年1月8日,被告陈丹婵起诉要求与第三人王中星离婚。2008年4月撤回起诉。2008年9月8日,被告陈丹婵的父母陈泰来、龚芝云起诉王中星、陈丹婵,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因购买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向其的借款24万元。本院以(2008)仙民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泰来、龚芝云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王中星、陈丹婵共同归还陈泰来、龚芝云借款24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0日,原告王均和起诉第三人王中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17日,本院以(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中星应归还该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09年11月25日,原告王均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26日王中星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丹婵离婚,本院以(2010)台仙民初字第427号案件立案审理,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王中星主张其父王均和以装修款40万元投入到房屋中,应当作为共有人参与房屋分割,但未出示(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1月1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中认定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由原告王均和夫妻出资装修,但对王均和夫妻出资的装修款未予认定为共同出资,亦未认定是否系王中星与陈丹婵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中对王中星与陈丹婵的其他共同债务作出了认定和分担,并对该经装修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也以王中星与陈丹婵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012年2月27日,王均和向本院申请追加陈丹婵为(2010)台仙民执字第91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本院以(2010)台仙执字第91-3执行裁定追加被告陈丹婵为被执行人,为此,被告陈丹婵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2)台仙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追加被告陈丹婵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为此,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此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陈丹婵申请对第三人王中星2007年12月2日出具给原告王均和的40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借条》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2007年12月2日”书写形成,而是形成于2008年5月份前后。因原告的申请,为验证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当时的装修价值,为本案借款数额提供参考,本院委托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当时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9月26日,台州中信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信华评报[2016]0054号评估报告:该房屋室内装修、家具用具及电器等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2月2日评估值为人民币364583元,其中室内装修为283400元,家具用具及电器等为81183元。
 另外,(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虽已执行立案,但因陈丹婵在执行过程提出异议,并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该案至今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与本案诉争的40万元借款差距不大,尚在合理范围。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垫付装修款40万元存在高度可能性,本案中不能仅仅依据笔迹的鉴定结论而轻易否认借款关系,因为完全存在出具借条时时间提前等可能性。仙居县城区锦绣明珠春晓苑4幢7单元501室房屋已作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垫付的装修款,应认定为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和第三人未就该共同债务达成分担协议,也未要求法院对该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故被告和第三人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40万元共同债务进行具体分割,由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对该债务具体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多少份额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共同债务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书中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12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结合房屋购买时间及装修时间看,利息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可与认定,本案诉讼中原告自己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系其自由意志,应与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王中星应归还王均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债务,由被告陈丹婵对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王均和负担4300元,由被告陈丹婵负担4300元;文书鉴定费14040元(被告陈丹婵预交),由被告陈丹婵负担;评估费15000元(原告王均和预交),由原告王均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戴天华
 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
 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