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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浙10民终1661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0-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徐敏、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微,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坚晔,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加法,194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季坚晔的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敏因与被上诉人林丽、原审被告季坚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确定个人债务为例外。原审被告季坚晔的不法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后,借款也未用于不法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信赖,将款项出借给原审被告,属于善意借款人,借款时不知晓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婚后购置奥迪汽车一辆,离婚时约定汽车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原审被告返还银行购车贷款,并约定由原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100万元,足见被上诉人在上述债务中享受了重大利益。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负担变更前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林丽答辩称,徐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被告因吸毒于2014年1月至11月被行政处罚,吸毒不是一日即成,说明原审被告无法控制其吸毒行为,可以推断其没有酬金无法支付吸毒。2、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与原审被告交往10年,信任是基于长期交的,为此上诉人,包括上诉人亲戚,多次借款给原审被告,上诉人必然知晓原审被告的借款用途,投资的具体经营活动。3、婚后的汽车首付系被上诉人的父亲赠与,按揭贷款一直由被上诉人偿还支付,购买汽车的款项并非向上诉人借款而成。至于离婚约定的100万元,也并非本案债务产生的收益,且该10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坚晔答辩称,原审被告原在台州公安局工作,现生活这么狼狈就是经济上出了问题。与被上诉人林丽在2014年4月离婚,但离婚有一个过程,双方早已分居,上诉人讲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商量后再向上诉人借款这不是事实。汽车是为了送孩子上学添置的,这时原审被告经济已经很紧张,没钱买车付按揭的,购买汽车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林丽及其父母。离婚协议上的100万元实际上没有支付,原审被告欠的钱很多,把自己的房子都卖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合伙投资,并非借款,一审判决10天内付清69万元,原审被告没有能力履行。欠条上没有约定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审被告没有逾期。原审被告及父母把现金交给上诉人,细节陈述得很清楚,可上诉人却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也未予支持。原审被告汇钱给上诉人表妹童旦荷25万元,可上诉人却说不知道。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原审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应将其写入一审判决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季坚晔、林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季坚晔、林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季坚晔、林丽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季坚晔与原告徐敏经介绍认识,后被告季坚晔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季坚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84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季坚晔归还15万元借款,其余款项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敏与被告季坚晔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季坚晔抗辩其实际所借款款项并没有84万元,且已经归还了59万元,但是除了现原告承认的15万元之外,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归还的款项,根据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该抗辩不予以支持,至于所交付的款项,根据被告季坚晔书写的欠条可以得知,该欠条是结算得出来的,且是被告季坚晔亲笔书写的,被告季坚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书写欠条的后果,且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对于被告林丽提出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季坚晔个人债务的抗辩,经审查后认为,从本案来看,被告林丽与季坚晔均系公务人员,有一定稳定收入,且在被告季坚晔向原告借款期间,双方家庭并无重大添置。而原告方认可其与被告季坚晔交往十年期间,与原告本人及其亲戚均很熟悉,其亲戚也多次通过她出借给被告季坚晔款项,但原告方仅泛泛而谈说被告借款用于投资,至今亦无法明确说明被告季坚晔借款投资具体经营活动。且被告季坚晔作为公务人员,经查实后,存在吸毒,多次冒用他人身份证住宿等行为。对原告的借款,被告林丽并无任何同意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在该债务产生后收到任何利益。显然本案的借款并不属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综上,对被告林丽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28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坚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敏借款6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敏对被告林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徐敏负担2200元,由被告季坚晔负担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是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林丽是否承担还款义务。本案欠条系结算形成,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还是合伙投资存在争议,但原审被告季坚晔无法提供合伙证据,上诉人徐敏亦无法提供借贷证据,故原审以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和徐敏的陈述,本案款项系多次交付的本金形成,并无利息结算,双方亦无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间内,原审被告季坚晔未归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林丽亦未归还任何款项,但上诉人徐敏在没有收取利息,债务人未归还任何借款和不明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审被告季坚晔出借款项,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亦与民间借贷的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林丽与原审被告季坚晔均系公务人员,有一定稳定收入,并不需要多次大额的借款。且在借款期间,被上诉人林丽与原审被告季坚晔的家庭并无重大添置,被上诉人林丽没有在该债务产生后获益。故在本案债务中,被上诉人林丽并无任何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在该债务产生后收到任何利益,原审认定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应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案件受理费用。综上所述,徐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审被告季坚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徐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战平
审判员  梅矫健
审判员  何敏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