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1002民初7836号
王秩友与王仁姚、林梦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秩友,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仁姚,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林梦妤,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秩友与被告王仁姚、林梦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秩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能,被告林梦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秩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仁姚、林梦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仁姚与被告林梦妤原为夫妻,于2015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16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6月5日被告林梦妤起诉离婚【案号(2017)沪0115民初43592号】,该案于2017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详情见证据清单(2017)沪0115民初435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仁姚与被告林梦妤结婚登记前就生活在一起,两被告为了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573弄33号401室的房屋,向原告陆续借款计60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6年8月7日、9月9日向被告王仁姚交付,并由王仁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仁姚未答辩。 被告林梦妤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王仁姚婚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证据不足。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条的内容、形式和形成过程存在诸多瑕疵和不合理之处。借条没有落款时间,借条形式要件残缺。原告是被告王仁姚的父亲,又是两被告离婚诉讼被告王仁姚的委托代理人,十分清楚两被告离婚诉讼时的利益纠纷,其身份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汇入被告王仁姚账户600000元均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与被告王仁姚在离婚诉讼中陈述的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10月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未显示款项的性质,原告也未能证明汇款当时款项性质,不能以被告王仁姚后来出具借条的行为来倒推原告当初所汇的款项就是借款。被告王仁姚答复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问时明确,“因为我知道林梦妤不会签字,所以没有林梦妤签字”,原告举证的借条并没有被告林梦妤的签字。对于被告王仁姚提出本案涉及款项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认可。而且被告王仁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本案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陈述为“我父母把全部积蓄60万元都投入到我们买的房子中”,并没有提到该款项是向父母借款,而是用“投入”两个字,与原告在汇款时没有写明款项性质是一致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款项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对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芳华路573号33号401室房屋进行了分割,分割时已明确认定涉案的590000元款项为被告王仁姚对房屋的个人出资,否认了被告王仁姚主张本案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王仁姚已经在房屋的补偿款中获得了足额的补偿(含出资和增值)。原告作为被告王仁姚离婚诉讼代理人,没有督促被告王仁姚及时行使上诉权,直至被告王仁姚拿回了离婚诉讼中的补偿款项后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被告王仁姚与原告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原告汇给被告王仁姚的600000元属于赠与更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理由如下:从两被告经济收入角度分析,被告林梦妤婚前已有个人住房,足够两被告婚后居住,且两被告工资收入不高,如果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其婚后家庭生活根本无质量可言,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不切实际。原告汇给被告王仁姚的600000元属于赠与,更符合乡土风俗。原告出资给儿子买房,被告林梦妤父母也出资300000元给女儿买房,这个费用作为两被告买房首付款的主要来源,不能认为是借款,而是两被告的父母赠与。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梦妤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回单、(2017)沪0115民初4359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林梦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沪0115民初4359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上海不动产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分三次共转帐给被告王仁姚150000元,原告在台州支行,于2016年9月9日转账给被告王仁姚450000元,原告在台州支行。被告王仁姚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仁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被告王仁姚在上海买房付首付用处。 另查明,被告王仁姚、林梦妤于2016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9月2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3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系被告王仁姚同住家属,作为被告王仁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7)沪0115民初43592号案件的庭审,被告王仁姚在庭审中答复审判员提问借条形成经过“我知道原告不会签字所以借条上无原告签字”。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573弄33号401室房屋系两被告婚后于2016年10月24日共同出资2970000元购买的房屋,首付款为920000元(其中被告林梦妤支付330000元、被告王仁姚支付590000元),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时应当酌情考虑该房屋购买的出资情况及目前居住情况等因素。被告王仁姚在庭审中辩称其首付款59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被告林梦妤对本案款项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涉及款项系被告林梦妤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仁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载明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该借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款项交付的时间分析,本案的款项交付均发生在两被告结婚登记之前或登记当天,原告主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依据。其次,原告提供的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均未载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同时被告王仁姚在离婚诉讼庭审中明确其明知被告林梦妤不会在借条上签字,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林梦妤对于本案款项有共同举债之意思表示;再次,原告交付给被告王仁姚的款项虽然用于购买两被告共有的房产,但经(2017)沪0115民初435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项已经作为被告王仁姚的个人出资,并非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出资,且该判决书明确本案款项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是被告王仁姚的父亲,作为其代理人也参与了两被告的离婚诉讼,原告及被告王仁姚在得知该判决结果后未及时行使权利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林梦妤对本案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仁姚自愿出具借条,在离婚诉讼中也明确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其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王仁姚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仁姚主张权利。被告王仁姚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仁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仁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秩友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王秩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仁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超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阮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