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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1022民初4669号

三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15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金妹与叶涛、盛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妹,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涛,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盛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妹与被告叶涛、盛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盛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依法驳回了被告盛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盛斐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浙10民管终4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1月1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被告盛斐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2月12日,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经审查认为,被告盛斐提出的鉴定申请超出了目前司法鉴定的技术范围,故退回了该项司法鉴定。2019年3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方省,被告叶涛、盛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涛、盛斐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以及利息。其中53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6.32万元);另外2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5万元)。上述本息合计189.3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涛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4日,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房屋的需要,由被告叶涛出面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叶涛,当日被告叶涛将款项支付给了原房主石瑜萍。2012年10月19日,被告叶涛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叶涛,当日被告叶涛将款项支付给了原房主石瑜萍。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叶涛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叶涛向原告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购房需要,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叶涛、盛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叶涛答辩称,原告所称均属实。
被告盛斐答辩称,1、两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经双方家庭协商,由男方支付购房的首付款,余款由两被告共同贷款支付,女方则支付房子的装修款以及购买家电、生活用品等。婚后由于被告叶涛出轨,两被告争吵不断,被告盛斐于2018年2月中旬便带着孩子在外租房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2018年4月,被告盛斐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于同年5月就本案借款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审法官在该案的庭审中对借条提出很多疑问,当时原告及被告叶涛均未出庭,而由其委托代理人出庭。被告盛斐曾申请要求对两张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法官也予以准许,后原告便撤回了起诉,如果两张借条是真实的,原告没有必要撤诉。3、在被告盛斐起诉离婚之前,原告及被告叶涛从未提过两张借条一事,而且两被告与原告参与了购房的全部过程,在两张借条的落款之日,两被告从未分开过,当时也没有要求被告盛斐在借条上签名,可见该两份借条是原告及被告叶涛恶意串通伪造的,仅凭虚假的借条无法证明被告叶涛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4、原告出资78万元出于自愿,目的是为了减轻子女的购房压力,现在却伪造借条,要求归还本息将近190万元,且当时银行的商业贷款年息为5.5%,而两张借条载明的利息却是年利率24%,两被告若真的需要借款买房,完全可以向银行贷款,而且借条还约定五年后逐月还本付息,这些均不符合一般的社会常理,充分说明借条是虚假的。
原告李金妹反驳称,1、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叶涛支付属实,至于房屋装修款,原告及被告叶涛也都支付过,并非全部由被告盛斐支付。2、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叶涛出具的,借款均用于支付房款,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盛斐称原告与被告叶涛恶意串通伪造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及被告盛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沪房地杨字(2012)第01571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由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原支行转账记录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盛斐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资的78万元是否属于借款以及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三、对于被告盛斐提供的装修费用明细清单和装修款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盛斐主张的双方家庭在购房前约定房屋首付款由被告叶涛支付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金妹与被告叶涛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叶涛、盛斐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叶涛转账53万元、25万元,被告叶涛均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石瑜萍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的房屋。为此,被告叶涛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18日的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3万元、25万元,借条中均载明借款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房屋,月息为2%,五年后开始逐月还本付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资的78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若为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其前提应当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而本案原告李金妹与被告叶涛母子对原告的出资行为明确约定为借款,被告叶涛也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交付凭证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出资的78万元,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被告叶涛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购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的房屋,该房屋目前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对此被告盛斐也是认可的,且该房屋目前已经有较大幅度的升值,因此本案借款及相应利息应当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盛斐答辩称,原告的出资实际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借条均为事后出具,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的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可以对文件或者笔迹形成的确切时间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盛斐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涛、盛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李金妹借款78万元,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并计付。
如果被告叶涛、盛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0元,由被告叶涛、盛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未赏
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
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