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10民终595号
秦云飞、包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云飞,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卫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剑英,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彬,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三门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云飞因与被上诉人包剑英、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云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包剑英、郑彬共同偿还上诉人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二、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有失公正。庭审时郑彬辩称秦云飞从未去过其家,秦云飞当庭说出郑彬家的房屋结构、装修风格和格局摆放并要求原审法院去郑彬家中核实,郑彬即承认秦云飞去过其家;庭审时郑彬谈及其与包剑英不同的经营之道,暴露其实际是参与担保公司经营的事实,后虽与包剑英离婚,但公司业务往来账目明细均是由郑彬保管处理,原审却认定郑彬是为答辩所需才向包剑英借来账目原件;庭审时郑彬称公司需要认缴出资承包费50万,且是分期付款的,原审判决却说办公经费少,每年只要9600元的办公用房租金。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许多不符常理之事未能判断。1、郑彬为逃避本案债务,编造故事称2005年是为了帮林海寸还债卖房,最后和包剑英离婚;2、关于两被上诉人离婚的真相,2014年8月,由于包剑英经济官司败诉,两人抢在法院裁判生效前迅速将房产出售给梅表太,并在次日办理离婚手续,没过几个月,郑彬名下又出现300平方的房产,次年又购买148.5平方的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还替包剑英归还了20万的信用卡债务,仅凭郑彬的收入是无法支出的。就离婚前出售共同房产都称是用于抵欠梅表太的债务,关于抵债金额包剑英说170万,郑彬却说130万,2016年12月20日向梅表太回购,包剑英称房款是68万,郑彬却说是80万成交还找回3万,两人陈述自相矛盾且说不清楚;3、就本案借款用途,包剑英编造称是帮助转借他人,并提供伪造的零成本借条;4、2015年11月,秦云飞第一次起诉时同时也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离婚材料,两人虽然离婚但仍然共同生活,当时他们分别接到法院的通知,多次打电话恳求秦云飞撤诉,最后秦云飞答应撤诉,郑彬才没有去法院领取传票,法院也没有向其邮寄,而郑彬在本次诉讼中却谎称对2015年起诉之事并不知情;5、郑彬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承认假离婚的事实,为了让郑彬逃避还款责任,两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向法院作虚假陈述;6、两被上诉人离婚时并没有对前一天出售给梅表太的房产进行财产分割,由郑彬独占受益,并狡辩是用来抵债,本案是否假离婚决定两被上诉人是否有主观上恶意逃债的故意以及郑彬是否系法律保护的善意无辜配偶,是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原审认为该事实对认定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联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借款系包剑英用来经营公司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郑彬分享经营收益,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他们共同偿还。1、从涉案金额看,本案是多笔累加共11万元,远低于浙江省高院关于20万元以下可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金额,举债时间与包剑英2008年购车分期付款时间完全吻合,特别是2011年那笔借款,当时因包剑英生意旺期只归还过2万本金且自己手头没有钱,本不愿意再借,包剑英苦苦相求说是公司急用,推脱不开才勉强答应救急;2、本案借款并未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3、郑彬在答辩的时候承认包剑英经营的公司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其作为配偶分享经营收益。四、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浙高法(2018)8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生活,若配偶一方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是否为日常生活所需举债,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已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两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包剑英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借条后补,包剑英与秦云飞是小学同学,一直都有联系。秦云飞称包剑英是因为没钱才向其借款,这不是事实,借款期间,包剑英银行卡余额不少于五位数,没必要向秦云飞借钱用,借款借了好几次,前面没有还,秦云飞怎么还会继续出借,因此这笔钱实际是秦云飞用来投资理财才放在包剑英处,已经支付了17万左右的利息,其中第三笔是3分利息,直接扣除了利息打给包剑英4万多,一审起诉之前调解的时候秦云飞要求付5万元,后来凑了4万元,秦云飞不同意。钱具体转借给了谁秦云飞是清楚的,实际借款人与秦云飞也联系了多次,2016年12月26日,秦云飞与实际借款人就联系过,包剑英去移动公司要求打印通话记录,但被告知必须公安立案才能打印,因此无法出具相关证据。本案借款包剑英的丈夫郑彬是不清楚的。 郑彬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当庭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与郑彬没有关系,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秦云飞与包剑英是小学同学,1988年7月秦云飞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开鞋店,经包剑英介绍有所认识,当年只知其名叫陈红(音),之后不久即离开三门回临海,从此再未联系和会面,更不知已改名为秦云飞,再次见到就是在2018年11月三门法院法庭之上,多年来,包剑英和秦云飞都没有告知郑彬本案借款之事,秦云飞也未向郑彬追讨过,郑彬的手机号码一直正常使用,未曾更换,但没有一次与秦云飞的通话记录。秦云飞一审时称郑彬在2009年亲手归还2万元现金,2016年郑彬在电话里向其请求撤诉,以及借钱时曾去过郑彬家,当时一家三口都在场,这些都是不是事实。二、郑彬没有必要借2分半的高利用于家用,借款期间郑彬一直在三门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级别为副主任科员,有正常收入,包剑英当时也是台州银合按揭担保公司三门分公司经理,收入比郑彬高,唯一的儿子当时是中学生,双方父母身体健康,故夫妻收入完全可以应付家庭开支,无需举债。郑彬于2007年1月买房,首付是向亲戚梅某无息借款12万元,如果不是因为包剑英要把钱借给楼福祥,当时根本不需要借款。包剑英买车是在2008年11月,车价48万元,郑彬和包剑英一起在路桥一家银行办了28万元的按揭贷款,购车时郑彬要求全额付款,包剑英却要留20万元借给楼福祥。2009至2011年期间,郑彬家庭无购车买房,也没有其他任何投资,因此秦云飞称包剑英向其借款是因为买房购车需要不是事实,郑彬系公职人员,即便家庭需要用钱完全可以向银行贷款,没有必要借2分半的高息借款。三、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包剑英公司经营,2006年6月包剑英任台州银合按揭担保公司三门分公司经理,当时向总公司交了10万元保证金和设备款,这10万元是2005年底卖房款剩下的,分公司就租了三门房管处一层的一间半房子,没有多少租金。公司经营是给客户办理前期房产抵押贷款手续,齐备之后报总公司盖担保合同章,分公司没有财务权,更不用请会计,所以无需经营资金。包剑英当经理的7年多时间里,陆陆续续给逾期还款的客户填资40万元左右,这都是她自己赚的钱,不可能是向秦云飞借2分半的高利去给客户填资。四、本案借款极有可能是秦云飞变相投资。根据秦云飞所说,借款始于2009年,借条是2011年底包剑英转写的,付息到2013年12月31日,按照2分半的月息,4年期间秦云飞已经受益132000元,之后2016至2018年期间,包剑英又付了1万多元,秦云飞已经合计收回了14万元。综上,郑彬对本案借款既不知情,也无受益,请求法院驳回秦云飞对郑彬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秦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包剑英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秦云飞借款,经结算,截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包剑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包剑英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包剑英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4日就涉案借款起诉二被告[案号为(2015)台三商初字第1716号],于2015年11月30日以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为由撤回起诉。该案的起诉材料在原告撤回起诉时尚未向二被告送达。被告包剑英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分次共支付给原告12500元。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将共同所有的位于三门县房屋出售给梅表太、吴佳颖。被告郑彬于2015年2月份购买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御龙湾小区16幢0103室房屋,于2015年2月15日向浙江三门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22800元,于2015年3月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其所购买的上述御龙湾小区的房屋抵押贷款47万元,分十五年付清。二被告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离婚,但二被告登记离婚后至今,仍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剑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包剑英理应于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包剑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包剑英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包剑英支付利息情况。被告包剑英主张2016年至2018年期间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系用于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原告则主张并非用于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包剑英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该12500元应认定为支付涉案借款利息。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月利率2.5%,被告包剑英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相当于支付了136天的利息,结合被告包剑英之前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故被告包剑英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包剑英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5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对超出该范围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2009年的第一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家中,且被告郑彬亲自归还过2万元,以及二被告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曾共同协商过还款事宜,但这些均未得到二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与被告包剑英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包剑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结合二被告借款时的工作收入以及家庭消费支出需求,涉案借款不宜直接认定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主张二被告假离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以及被告包剑英将借款转借给杨海相产生的收益由二被告共享,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二被告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与本案借款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综合本案情况,涉案借款系被告包剑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彬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包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秦云飞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包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包剑英负担4592元,由原告秦云飞负担17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秦云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账户流水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具体的借款时间。包剑英对借款时间没有异议,郑彬认为他对本案借款事实并不知晓,无法质证。被上诉人包剑英提交了其工商银行账户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对账单及银座村镇银行账户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的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期间个人银行卡余额充足,没有必要向秦云飞借款用于家用的事实。秦云飞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包剑英银行卡内有钱不能代表其就无需借款,且借款期间包剑英还有贷款。被上诉人郑彬提交了三门县机关事务管理局2009年7月、8月津补贴发放名册及汇总清册各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郑彬个人工资收入是66000元。秦云飞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郑彬的年收入,要求提供纳税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秦云飞提供的证据,因借款人包剑英对真实性及本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包剑英提供的证据,盖有相关金融机构的印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包剑英当时经营担保公司,资金往来较多,是否需要借款与个人账户余额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上诉人郑彬提供的证据,系由三门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并加盖单位印章,能够证明2009年期间郑彬个人工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包剑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秦云飞所借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与郑彬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借款金额较小,且是多次借款累计结算而成,并未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畴。其次,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双方均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部分系用于归还被上诉人车贷等家庭日常生活,另一部分系用于包剑英公司经营,根据两被上诉人的陈述及举证,借款期间,被上诉人家庭确因购车购房每月需负担高额的按揭贷款,而郑彬系拥有固定收入的公务员,根据其提供的2009年收入情况不足以开支上述消费,且在本案借款之前两被上诉人曾卖房还债,之后又因购房、装修等需要向他人举债,应无积蓄可以开支,而包剑英虽经营台州银合按揭担保公司三门分公司,即便收入较高,但其自述因经营公司陆续垫付了40余万资金,且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往来较多,周转紧张之下完全有可能向债权人付息举债用于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因此本案借款金额与举债时包剑英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再次,包剑英虽是个人经营台州银合按揭担保公司三门分公司,但两被上诉人都承认其收益曾用于家庭装修并购置共同财产轿车,郑彬实际分享其经营收益,况且本案借款发生之时,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稳定,上诉人与包剑英多年相识,有理由相信其是为家庭生活需要而借款。最后,对于借款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非完全依赖于债权人单方面的精确举证,债务人反驳的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虽称包剑英所借款项系转借他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包剑英个人债务错误,应予纠正,秦云飞该项上诉请求成立。至于涉案借款利息起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包剑英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并判决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8)浙1022民初3456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包剑英、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秦云飞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秦云飞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秦云飞负担178元,由被上诉人包剑英、郑彬共同负担4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秦云飞负担178元,由被上诉人包剑英、郑彬共同负担4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曹敏兵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