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1002民初6205号
曹凤鸣、许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凤鸣,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标,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怡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某1,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张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飞欣,浙江正予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辉,浙江正予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某2,女,201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1(系许某2父亲),住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许某2母亲),住台州市椒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凤鸣与被告许某1、张某、许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凤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标,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飞欣、李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1、许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凤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1、张某偿还原告曹凤鸣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按月息1.23%支付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曹凤鸣对被告许某1、张某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房屋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凤鸣追加被告许某2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某1、张某偿还原告曹凤鸣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按月息1.23%支付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许某1、张某赔偿原告曹凤鸣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原告曹凤鸣对被告许某1、张某、许某2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房屋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7日,原告曹凤鸣与被告许某1、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某1、张某向原告曹凤鸣借款18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为1.23%;三被告以位于椒江区×××房屋作为本次借贷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期限为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借款月息为1.23%;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8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2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后原告曹凤鸣通过网上银行将1850000元款项全部汇入被告许某1的银行账户。被告许某1、张某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一、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除了签名之外其他手写的字迹均未书写,被告张某对借款1850000元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该行为自始无效。二、涉案借款打入被告许某1的账户,款项未知去向,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于2022年11月26日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三、涉案抵押合同部分无效,涉案抵押房产为三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处分共有房产需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张某、许某2没有抵押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许某1、张某作为被告许某2的监护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损害了被监护人被告许某2的权益,该部分条款对被告许某2无效。 被告许某1、许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3月17日,原告曹凤鸣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许某1、张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某1、张某因教育所需费用向原告曹凤鸣借款,许某1、张某、许某2自愿将位于椒江区×××的不动产作抵押;借款金额为1850000元,月利率按1.23%计算;借款期限自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6日止,以实际放款日期为起算日期;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8日支付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被告许某1、张某一期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曹凤鸣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曹凤鸣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许某1、张某承担;为保证被告许某1、张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许某1、张某、许某2自愿将其所有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曹凤鸣,上述抵押物作价价值总计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偿还甲方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借款本息的担保;若被告许某1、张某逾期还款的,原告曹凤鸣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原告曹凤鸣、被告许某1、张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订捺印,被告许某1、张某同时作为被告许某2的监护人签字、捺印。被告许某1、张某另向抵押登记部门出具一份《具结保证书》载明:“我们作为法定监护人,欲将上述不动产办理抵押贷款,为了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现做如下保证:贷款用于支付未成年人的学费等所有教育所需费用”。同日,被告许某1、张某还向原告曹凤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款项1850000元,月息1.23%。原告曹凤鸣于当日向被告许某1转账1850000元。次日,台州市椒江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浙(2022)台州椒江不动产证明第000565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利人曹凤鸣;义务人许某1、张某、许某2;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8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22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许某1、张某、许某2系坐落于椒江区×××的不动产的共同权利人。 还查明,被告许某1、张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曹凤鸣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凤鸣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具结保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凤鸣与被告许某1、张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签字时抵押借款合同未填写相关要素,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被告张某、许某1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多次签字,且另出具了由其签字的《借条》也载明借款事实,故被告张某对于借款、抵押的事实应为明知,其主张重大误解关于合同可撤销及自始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打入被告许某1账户,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该抗辩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当理解,该抗辩的前提是夫妻双方没有负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且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曹凤鸣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付款责任,并非基于其与借款人许某1的夫妻关系,而是基于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许某1、张某共同签字即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张某辩称《抵押借款合同》处分了许某2的房产份额,该部分条款对被告许某2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许某1、张某作为被告许某2的监护人,处分被告许某2的财产系因教育所需,且两人向抵押登记机关出具的《具结保证书》亦载明借款用于子女教育费用。由此可见,被告许某1、张某的借款抵押行为目的并未损害被告许某2权益。其次,未成年人与父母作为房屋登记权利人,虽具有公示和推定效力,但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属情况相一致,且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经济来源,建设或购置房屋的资金往往来源于父母的赠与。本案中,被告许某2在借款抵押时只有12岁,显然没有经济来源参与建设案涉房屋,且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抵押借款合同》明确案涉抵押房屋作价3000000元,而抵押金额为1850000元,显然抵押价值未超出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二,被告许某2的份额已做保留,即使房屋被实现债权而处置,也为其预留了相应的权利保障。再次,基于此上述三个理由,原告曹凤鸣已尽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抵押行为不损害未成人利益,应属善意。最后,被告张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发生争议后,又称自己监护不当否认抵押合同效力,其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故,被告张某主张抵押行为对被告许某2无效进而否定原告曹凤鸣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曹凤鸣要求被告许某1、张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即“如乙方一期未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3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曹凤鸣要求提前偿还本息实际上以解除合同为前提。鉴于合同履行期限现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而被告许某1、张某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曹凤鸣要求被告许某1、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具有合同依据。 综上,原告曹凤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1、许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许某1、张某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凤鸣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2、原告曹凤鸣对被告许某1、张某、许某2共有的坐落于椒江区×××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6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某1、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伟科 二○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文韬 代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