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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1002民初1371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2-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春领、张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俏俏,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於某某,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成,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黄苍林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9月27日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俏俏、李颖超,被告张某某,被告於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超、赵玉成,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某某、於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1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与理由:李某某系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与於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8日,张某某、於某某为购买台州市椒江区金鼎苑4号1502室的房屋,向李某某借款113万元,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李某某于同日将款项打入卖房方徐某某的账户。张某某、於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综上,李某某、张某某间的债务系张某某、於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於某某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望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
於某某答辩称:一、案涉的借款发生不真实、不合法,该债务根本不存在。本案件所谓的借贷完全系李某某和张某某恶意串通故意伪造,该债务既不是张某某、於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是张某某个人债务。就款项来源问题,李某某称向蔡某借款不是事实。通常借款一般在熟人之间,李某某和蔡某既不相识,也没有业务往来,在无担保的情况下,贸然出借200万元用于风险极大投资,还无利息,也不符合一般社会会习惯和常识。李某某称系借款炒股赚得,李某某不具体股票交易基本常识,也没有操作的一般技能,更不能对投资市场进行判断分析,无理财常识,也不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常识。从借款发生至张某某、於某某离婚前,李某某从未提过该笔借款,也不符合一般社会生活常识。该借条签字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而李某某提出偿还借款最早是在2022年底,在於某某起诉离婚案件中,当时该款项还是张某某要求偿还的。在七年多的时间里,李某某与张某某从来没有对於某某提起过此事,如果不是於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李某某也不会提起诉讼,於某某也还会一直蒙在鼓中,很明显,该借贷系张某某因离婚伪造的。鉴于在本案之前,於某某已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结合在张某某提出要求偿还共同借款的诉求来看,张某某与李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故意编造虚假借款的动机,最根本目的在另一个可能的离婚案件中,虚增夫妻共同债务,损害於某某的利益。
二、退一步讲,即便李某某出资为张某某、於某某购买房屋,也是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中国老百姓的传统习惯,大部分父母为儿子买房都是赠与形式的出资,没有要求偿还。本案中,李某某出资为其儿子张某某买房,也符合中国传统老百姓的习惯。张某某、於某某夫妻关系存续七年多的时间里,李某某从未向张某某、於某某提及过该借款的存在,更未向张某某、於某某主张偿还该借款,於某某更无从得知有此借款一事。
三、如果本院认为该借款系真实发生,也是张某某个人债务,与於某某无关。如果是夫妻共同借款就当由张某某、於某某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如果张某某、於某某确实需要借款,借款前张某某也会与於某某协商,何况於某某又不是在国外生活而无法联系。李某某、张某某、於某某都是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并且每天都会见面。李某某、张某某母子一直隐瞒此事,无非有其不可告人之目的,也明显不符合借贷关系的逻辑。因此,李某某、张某某母子才没让於某某签字,也没让於某某知晓,一直隐瞒至今。在张某某离婚案件中,於某某刚提起离婚诉讼,李某某就主张还款,所有证据也由张某某提出,之后又另案起诉,明显系李某某、张某某母子伪造的虚假借贷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某某、於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开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
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期间,张某某从其在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方正证券公司)开立的股票账号的资金账户银行转取1000元、35万元、10万元、803790元,共计银行转取1254790元。
2014年10月14日,张某某通过现存以及跨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李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款43万元、70万元,共计113万元,将上述1254790元中的113万元交款至李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的账户用于证券投资即炒股。
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1031的《借贷投资合同》。《借贷投资合同》约定,蔡某某向李某某场外配资200万元进行证券投资即炒股,李某某提供51万元的质押金,均打入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再转入蔡某某指定的中信证券(浙江)台州市府大道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蔡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交易密码等。《借贷投资合同》同时对配资的利率、补仓线、平仓线等作了约定。
2014年11月3日,李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转回511000元。同日,李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支51万元,用于交付上述《借贷投资合同》约定51万元的质押金。
蔡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23日转账至李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15万元、53万元、10万元、20万元、32万元、418670元。
2015年10月25日,徐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徐某某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金鼎苑XXX及车位XXX的房地产作价1948000元转让给张某某;本契约签订之日,张某某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5年10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日张某某支付113万元,剩余80万元房款公积金4个月内全部付清等。
2015年10月28日,李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13万元至徐某某。同日,徐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徐某某今收到张某某金鼎苑XXX房款113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张某某今向李某某借(得)113万元。
上述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金鼎苑XXX的房地产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转移登记至张某某、於某某名下,为张某某、於某某共同共有。
2022年12月1日,於某某向本院提起(2022)浙1002民初649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等。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2)浙1002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於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另查明,上述李某某的股票账号以及蔡某某提供的中信证券的股票账号均由张某某操作进行股票投资(即炒股)。上述通过向蔡某某场外配资进行股票投资(即炒股)所获得的171多万元(即15万元、53万元、10万元、20万元、32万元、418670元)的盈利最终均由张某某获取。庭审过程中,李某某在本院向於某某的代理人出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之前即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113万元是自己省吃俭用以及炒股赚的钱,炒股的款项里没有张某某的钱;不认识蔡某某,但见过一次面,多少年龄也记不住了,具体在哪里见面也忘了;投在蔡某某那里炒股,投资在蔡某某那里的钱盈亏也忘了等。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借贷投资合同,於某某提供的(2022)浙1002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书,於某某出示的、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方正证券营业部证券账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交易明细、浙商证券对账单、浙商证券融资融券对账单,以及李某某、张某某、於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张某某通过现存以及跨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李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款43万元、70万元,共计113万元用于证券投资即炒股。2014年11月3日,李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通过银证转账的方式转回511000元。同日,李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支51万元,用于交付上述《借贷投资合同》约定51万元的质押金。虽然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与蔡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1031的《借贷投资合同》,约定,蔡某某向李某某场外配资200万元进行证券投资即炒股,李某某提供51万元的质押金,但该51万元的质押金实际上是由张某某交纳。李某某在本院向於某某的代理人出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之前即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113万元是自己省吃俭用以及炒股赚的钱,炒股的款项里没有张某某的钱;不认识蔡某某,但见过一次面,多少年龄也记不住了,具体在哪里见面也忘了;投在蔡某某那里炒股,投资在蔡某某那里的钱盈亏也忘了等。李某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与本案认定的上述事实严重不符,且对与蔡某某之间的关系及相关情况不能做出解答,更不要说是合理、正确的解答。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认可该打入其农业银行账户的113万元是张某某的款项。李某某、张某某一致认可的上述李某某的股票账号和蔡某某提供的中信证券的股票账号均由张某某操作进行股票投资(即炒股)以及上述通过向蔡某某场外配资进行股票投资(即炒股)所获得的171多万元的盈利最终均由张某某获取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同时结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应当认为,张某某系借用李某某的证券账号(包括资金账户、证券账户)进行证券投资(即炒股);并由李某某出面即以李某某的名义与蔡某某签订《借贷投资合同》,实际上系张某某从蔡某某处通过场外配资获得200万元的资金进行股票投资(即炒股)。另外,考虑张某某之前通过现存以及跨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李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款43万元、70万元,共计113万元,之后用于证券投资即炒股,之后又从该账户中转账给徐某某11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故足以认定该113万元并非李某某出借给张某某的款项。李某某提供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案涉从李某某上述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给徐某某用于支付购房款的113万元为借款,属于与张某某恶意串通,虚构案涉民间借贷的事实,应认定为虚假诉讼。因此,本院对李某某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苍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文韬
代书记员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