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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1002民初360号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8-0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小龙、戴冬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龙,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戴冬玲,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北京盈科(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2023年5月5日解除代理关系)。
被告:张耀,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岩,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涣之,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皎,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龙、戴冬玲与被告张耀、李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3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戴冬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被告张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岩,被告李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龙、戴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50000元,并赔偿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两原告系被告李皎的父母。2014年10月,两被告以购买台州市鸿景名苑不动产缺少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2日将借款300752元、668450元转入台州市鸿景名苑开发商方远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共计969202元,其余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皎用于房屋装修。2018年4月,两被告因购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悦见未来雅庭不动产缺少资金再次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皎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2022年6月1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耀在电话中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并表示愿意归还。2022年8月10日,被告李皎归还了借款250000元。202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乙方(被告)于2022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具体内容详见《还款协议》。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属明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耀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当时两被告系夫妻,现在经过诉讼已经离婚。两原告是被告李皎的父母。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双方的家庭对两被告都有资助。本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只是正常的家庭资助款。由于本案两被告在双方的家庭都是独生子女,所以双方父母对自己独生子女的家庭都有资助。二、被告张耀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以及原告戴冬玲的姐妹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从汇总表来看,本案被告张耀汇给原告的款项要远远超过原告汇给被告张耀的款项。被告张耀汇给李皎的款项也超过李皎汇给张耀的款项。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起诉的款项是民间借贷。三、在刚刚结束的两被告离婚诉讼中,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王优飞律师是被告李皎的代理人。在两被告离婚诉讼的判决还未生效的情况下,被告李皎的代理人就已经成为现在李皎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这个做法一方面不妥,另一个方面也说明本案原告跟被告李皎就本案诉讼有串通嫌疑,本案起诉并不客观真实。四、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录音看,内容并不完整,且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也不是借款。被告张耀认可的只是,双方父母对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资助款应该一视同仁的处理。如果原告的款项是借款的话,那被告张耀母亲的款项也是借款。如果法庭认为原告这个款项仅仅只是资助款,不是民间借贷,从录音来看,张耀也认可张耀母亲的款项,也是资助款。所以这个录音里面只是表明了,两被告双方家庭对两被告的款项资助,应当一视同仁来处理,不应认定原告的款项是借款。五、在本案开庭前,两被告离婚诉讼的案子已经判决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是生效后60天,但是原告未申请法院执行,当然这个时候执行的时间也未到,更未告知被告张耀,私自强行将张耀在使用的车辆开走,并拿走了车里的全部物品。里面的物品还包括张耀为本案诉讼使用的资料以及部分现金。这个行为被告张耀已经向XXX报案,但是XXX认为这辆车登记在被告李皎的名下,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告正在考虑是不是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被告张耀已经申请法院依法到XXX去调取有关资料来证明原告的非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本案被告张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皎辩称,一、本人认为本案款项就是借款;二、锦水湾的房子是婚后买的,两被告自己有出过钱,包括使用过公积金,张耀母亲也有出过钱,但本人认为是赠与,因为这套房子是婚后生完孩子,张耀母亲从原来的房东那里购买的。三、关于张耀律师陈述的强行占有车辆的行为,本人认为并不存在。在上一次离婚案中,本人就多次向张耀催讨,因为他不缴车辆的保险费,不去做年审,车辆车主写着本人的名字还在行驶。在离婚案件判决下来以后,这个车已经合法归本人所有。本人已告知张耀,但他不予理睬。本人找了他的领导一起去拿车,并把所有物品都交给他了。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耀、李皎于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22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2)浙10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并对两个儿子抚养问题及共有房屋、车辆归属问题做了判决。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李皎的父母亲。
2014年10月13日,原告戴冬玲转账至方远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景名苑)300752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戴冬玲转账至方远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景名苑)668450元。另,2018年4月12日,原告戴冬玲转账给被告李皎179万元。2022年11月1日,李小龙、戴冬玲作为甲方,李皎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借款的还款事宜,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愿签订如下协议:一、2014年,乙方因购买台州市椒江区不动产及该不动产的装修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乙方因购买杭州市余杭区不动产再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甲方共计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经甲方催讨乙方已于2022年8月10日归还甲方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剩余借款人民币175万元乙方承诺于2022年11月15日之前还清。三、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2022年6月14日,原告李小龙与被告张耀之间存在通话录音。李小龙提出借给两被告购买鸿景的100万及杭州房屋的100万,希望两被告及时归还,其他的两被告自己商量。双方确认购买杭州房子的100万,原告作为借款,不讲投资。鸿景部分也不要求,增值部分两被告自己去规划,自己的借款要收回。张耀陈述:“这个好。这个两百万是你的,没事我会还,没关系。”张耀另提出,与李皎的争论焦点是锦水湾的归属,李皎认为锦水湾有她的份,张耀认为没有她的份,认为李皎主张住房公积金使用过,这个房就有她的份。李小龙表示不参与两人分配。另提到李杰借款10万元的事情。张耀并表示,锦水湾是其母亲把钱还了才过户到两被告处,拿锦水湾抵押贷出的公积金是用于放利息了,并不是还锦水湾的购房款。张耀并陈述,其母亲讲过,锦水湾的房子不要两被告付一分钱,讲好是其买给张耀的房子,全部是由她出的,这个期间的按揭一直都是由其母亲在还,是跟李皎不认识之前。跟李皎认识之后,结婚以后的按揭贷款也是其母亲在还。之前是以原房东罗挺的名义归还,之后罗挺的小孩要落户,需要改名字,其母亲将所有尾款付清了,再将房屋从罗挺处写到两被告处。其母亲是将尾款付清后,才将房屋过户到两被告处的。之后,两被告用锦水湾的房子做抵押,贷了公积金44万元,加上手头的6万元,将50万元先借给了阮阿姨,后借给了老余。李小龙询问其鸿景的借款100万元,杭州的借款100万元,打算什么时候归还。张耀表示一并理清,一并清算,房产归属讲好了一并清算。张耀认可这个就是原告的钱,但是认为锦水湾没有李皎一分钱。
2022年6月14日,张耀与李皎存在对话录音。张耀表示与李小龙电话联系过,李小龙的意思是鸿景他们出资100万,杭州出资100万,一共出资了200万,只要把200万拿走,房子归两被告,其不主张鸿景的增值部分,要求张耀母亲也不主张锦水湾的增值部分,就拿锦水湾的成本回去。李皎表示让律师来谈好了,觉得父母的该还的都还掉。李皎:“你直接清算了嘛,该还的还掉之后,你觉得清算怎么个分法。”张耀:“你爸妈的意思就是给他们200万,鸿景的房子他们也不要,杭州的房子他们也不要,就是这个意思,对吧。就是要求我妈也把锦水湾拿走,我妈杭州的房子也不要,剩下的就是我们两个人的事情了嘛。”张耀计算:“锦水湾当时买来是151+10,就是148+3+10,…这个161是房子的钱。那么装修多少钱具体不知道,毛估估50万至少。”“算210万,你爸妈拿回去200万,我妈拿回去210万。”李皎表示到时候律师说。张耀表示直接起诉好了。该日,两被告另存在其他对话录音,李皎提出鸿景是其父母全部出资的,还给他们。杭州的房子,双方有出资,100万是其父母出的先扣掉。比较有争议的是公积金部分,认为不是240万都是张耀母亲付的,主张锦水湾至少40万是两人共同出资的。张耀解释锦水湾还款、落户经过。主张其母亲将锦水湾全部尾款还完了。贷出的44万加6万,共50万拿出去放利息。李皎表示:“没事啊,该怎么分就怎么分。”张耀:“那你的意思就是鸿景全部还给你,那杭州的房子按比例来分”李皎:“对啊,或者把100万先还给我爸妈,剩下的,你觉得你这边怎么样来分也没关系,你妈出资了多少,可以这样来分。”双方沟通杭州房屋估值多少。商量鸿景房子给李皎,杭州的房子卖掉,两人按比例分。张耀陈述:“你爸妈的100万也不用说借的,你就算出资,你占比例好了,增值部分也算给你,这样子总可以了吧。”双方协商找律师出协议。
根据本院要求,原告及被告张耀对鸿景名苑7幢2单元1704室、杭州悦见未来雅庭房屋购买经过及购房款来源进行了说明。原告说明如下:关于鸿景名苑:2014年10月,两被告与方远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鸿景名苑7幢2单元1704室,购房款1038753元。2014年10月13日、10月22日,戴冬玲支付给方远房产公司账户300752元、668450元。另有部分借款用于装修,共出借100万元。关于杭州悦见未来房产:2018年9月30日,两被告与杭州睿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确定房款总价4162246元,车位310000元,共计4472246元。2018年5月26日,刷卡支付购房款4162246元,李皎刷卡3092246元,张耀刷卡600000元,李皎亲戚金继明刷卡470000元。2018年5月26日,刷卡支付车位费310000元,李皎刷卡260000元,张耀刷卡50000元。李皎刷卡资金来源于戴冬玲汇款1790000元、李小龙汇款60000元、戴冬玲汇款50000元、戴群英汇款710000元、100000元。两原告经手的190万元,其中10万元自认系代李杰归还李皎的借款10万元,两原告经手的购房款为180万元。
被告张耀说明如下:关于鸿景名苑:鸿景名苑于2014年10月购买,购房款1038000元,戴冬玲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2日卡付300000元、668000元(张耀于20日网转戴冬玲513000元),剩余房款及费用由张耀支付;关于杭州悦见未来房产:购买时间是2018年5月26日,购房款包括:416.22万元(房屋)+31万元(车位)+10万元(精装包)=457.22万元。李皎刷卡335万,张耀刷卡75万,金继明刷卡代付47万元。对李皎刷卡资金来源,张耀主张64万由其转账,27万、100万转给戴群英。
原告李小龙曾于2014年7月31日转账给阮巧琴30万元,转账给戴亚萍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阮巧琴转账给张耀305600元。2014年10月20日,卢丽萍转账给张耀107200元;钱高明转账给张耀10万元。该日,张耀转账给戴冬玲513600元。2014年10月19日,戴银飞转账给戴冬玲10万元;2015年5月4日、8月5日、11月4日、2016年2月4日、5月5日、8月3日、11月8日、2017年1月26日、5月5日,戴亚萍各转账给戴银飞2700元,并于2017年7月26日,转账给戴银飞102400元。
后,两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要求两被告返还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戴冬玲个人账户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协议书、李小龙与张耀的通话录音,李小龙台州银行对账单及银行业务凭证(转给阮巧琴30万)、李小龙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付款30万给戴亚萍)、戴银飞证人证言、戴银飞付款给戴冬玲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戴冬玲收取戴群英80万元的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戴冬玲转账给李皎179万、5万元的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小龙转账给李皎6万元的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戴银飞支付给戴冬玲10万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戴银飞收到戴亚萍转账工商银行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原告出具的鸿景名苑房屋、杭州悦见未来雅庭房屋的购买情况及资金来源说明;被告张耀提供的其与李皎对话录音、民事判决书、张耀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张耀出具的鸿景名苑房屋、杭州悦见未来雅庭房屋的购买情况及资金来源说明;被告李皎提供的李皎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两原告在两被告购买鸿景名苑及杭州悦见未来雅庭房产时,是否有出资各100万元;二、上述出资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
关于焦点一,两被告购买鸿景名苑房屋时,原告戴冬玲分两次汇入方远公司账户300752元、668450元,上述969202元应视为系购买鸿景名苑房屋的出资。剩余30798元,原告主张存在装修出资,虽然未举证证明,但结合被告张耀自己所举的支付张吉兵装修款的证据,说明两原告代为支付过装修款也是真实发生过的。另在双方的录音中,李小龙多次提到借款100万元,被告张耀对数字并未提出异议。在被告张耀自己录制的其与李皎之间的对话录音,双方也多次提到鸿锦名苑100万的事情,张耀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张耀举证其曾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给戴冬玲513600元,主张戴冬玲转账给方远公司账户的两笔出资中,有513600元系其自己的钱。从张耀对账单看,该513600元主要包括阮巧琴10月10日汇入的305600元,钱高明10月20日汇入的10万元,卢丽萍10月20日汇入的107200元。原告解释了上述汇款的性质,认为系由张耀代原告向阮巧琴、戴亚萍收取的借款本息,并提供了其2014年7月31日转账给阮巧琴30万元、戴亚萍30万元的转账凭证,结合证人戴银飞陈述,确认由戴银飞归还戴冬玲10万元,戴亚萍转为向戴银飞借款,并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合理解释了借款本息金额的形成,并有证据佐证。张耀则主张阮巧琴的305600元系其母亲出借给阮巧琴,并提供了卢丽萍2014年8月5日取款300000元的取款记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阮巧琴款项及阮巧琴2014年10月10日汇入的305600元就是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最主要的是无法否定被告在录音中对借款100万元的多次自认。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其在两被告购买鸿景名苑房屋及装修过程中出资过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购买杭州悦见未来雅庭房产的出资,根据双方提供的支付房款情况,购买杭州房屋是通过2018年5月26日刷卡付款完成,包括李皎刷卡3092246元、26万元,张耀刷卡60万元、5万元,金继明代刷卡47万元,张耀另主张支付精装包10万元。针对李皎刷卡支付3352246元资金的来源,李皎解释了271万元的来源,张耀主张自己转账给李皎有64万元,加起来有335万元,与李皎刷卡金额一致。李皎解释了其中271万元包括原告戴冬玲支付给李皎的179万元、5万元,李小龙支付的6万元,扣除其中10万元代李杰归还的还款,两原告支付给李皎购房款有180万元,转账的179万元中另包括戴群英转账的80万元,故,两原告的出资为100万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李小龙及两被告多次提到杭州房子出资100万元,被告张耀并未对数字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针对杭州房屋,两原告主张其出资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耀提供了其与两原告及被告李皎及戴群英等人的大量款项往来凭证,认为其转账给其他人的金额更大。针对张耀提出的款项往来,两原告及被告李皎对多数款项形成做了解释,并提供了部分证据,结合原、被告原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经济往来频繁,不能单纯加减资金来否定借款关系。对被告张耀提供的上述无差别款项往来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凭证不影响本院前述对两笔100万款项出资的认定。
关于焦点二,上述200万元系借款还是赠与。本院认为,一、本案款项出资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问题。换言之,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二、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独立生活,父母资助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发生应以赠与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有明确接受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明确表示过出资购房款系赠与给两被告或赠与给李皎。两原告反而与李皎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电话向张耀进行了催讨,已明确本案200万元出资款系借款。即使对出资的性质认定系在事后明确的,也不能因为出资当时没有明确系借款,即直接确认为系赠与。综上,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但在父母明确上述款项系借款并要求子女归还时,子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两笔100万元已明确系用于购买房屋,且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房产分割时,并未考虑父母出资的情形,故上述200万元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其中25万元,两原告已确认收到,余款175万元应及时支付。《还款协议》系由被告李皎一方签字,当时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故,对其中还款期限的承诺应认为仅能约束李皎个人。李皎应支付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张耀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按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22年11月15日及2023年1月13日的一年期LPR均为年利率3.65%,原告可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小龙、戴冬玲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耀对其中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负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小龙、戴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1元(原告已预付20550元),由被告李皎负担,被告张耀对其中20522元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4895元,由被告张耀、李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鹃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