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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发文字号:(2011)浙台商终字第476号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1-1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拟稿纸

当事人信息

(2011)浙台商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蒋甲、戴某某与被告蒋某系父母子关系,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2010年1月7日,罗某某与蒋某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蒋甲、戴某某以其金某房乙抵押贷得款项6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以本票形式领取,用于购买路桥新安社区165幢二单元202室房屋一间。后两被告取得住房甲积金贷款后,被告罗某某于同年2月11日汇给原告蒋甲人民币163800元,原告蒋甲还清了抵押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780元。同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爸爸、妈妈借到用于购买路桥新安社区165幢2单元202室的购房款440000元”。2010年7月16日,两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0000元,后因故自动撤回起诉。另查明,两被告所购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罗某某,共有人为被告蒋某。2010年3月1日,原告蒋甲因治病所需让被告罗某某汇给其15000元。目前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罗某某已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蒋甲、戴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以被告罗某某、蒋某尚欠借款44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40000元。
被告罗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两原告与被告蒋某系父母子女关系。2010年1月7日,两原告将钱交给被告罗某某时,就应要求其出具条子。事后,被告蒋某、在未征得被告罗某某同意下向父母出具借据,有违家庭道德、社会伦理。路桥区住房甲积金管某某心曾就逾期房贷款起诉过两被告,至今一年左右,两原告未曾向被告罗某某主张过本案所涉借款,该款性属赠予款,而非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之后,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房屋,该出资应该认定为赠与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1月,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因购房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无钱,无奈之下将金某的房乙抵押,贷得600000元,当时由被告罗某某操作,父母曾向她提出,要求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被告罗某某不肯,最后由被告蒋某出具了借条。两被告以公某某贷款归还了父母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38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0000元属实。两原告曾某诉两被告催讨过借款,后经人规劝而息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所款项是出资资助款还是借款。原告通过抵押贷款所得的6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领取用于购房,之后,又由被告罗某某汇还163800元,原告用以偿还贷款本息,经结算,被告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购房款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认定双方之间自愿成某某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所涉借条虽系被告蒋某一人出具,但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出具之后,被告罗某某汇给原告的款项1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宜从中加以扣减,两被告实际欠款应为42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罗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款,并非借款,无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辩称其所汇给原告的163800元并非还款,而系退还440000元赠予款的多余部分,不合常理,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罗某某、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甲、戴某某借款人民币42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甲、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依法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罗某某、蒋某负担3000元,原告蒋甲、戴某某负担950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讼争借条系三被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甲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赠与。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系被上诉人蒋某的父母,2010年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乙系不和,为了缓和上诉人与蒋某之间关系,被上诉人蒋甲、戴小某某动出资为上诉人与蒋某购房。该借条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系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仿造的,其目的是为了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某的夫妻财产,明显属虚假诉讼。2010年2月11日440000元从蒋甲的101002019505447账户转入101005218841168户,系蒋甲两本存折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显示款项借给上诉人与蒋某。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为上诉人及蒋某出资购买房屋,并将房屋产权办在上诉人名下,而非蒋某名下,倘若真为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在过户时应会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蒋某离婚诉讼时提出返还借款,明显具有强烈目的性,并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蒋某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的借条是真实的。因上诉人和蒋某在2010年初看中了路桥新安社区一房屋,而当时缺乏资金,故向蒋甲、戴某某借款。蒋甲、戴某某将座落于金某的房屋抵押贷款600000元,并将该款项打入罗某某帐户。2月11日罗某某和蒋某向路桥区公某某管某某心贷款420000元,归还了被上诉人本金160000元和利息3800元,尚欠440000元。后蒋某出具了借条,而罗某某借口自家人不在借条上签字。上诉人称其与蒋某离婚的时候才知借条存在,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0年2月11日罗某某将163800元打回到丙被上诉人帐户时,两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2010年7月蒋甲和戴某某曾为该借款向路桥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蒋某与四川籍女子有非法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双方实为朋友关系,且这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蒋丙妻关系不和,系双方的原因,并非蒋某单方造成。上诉人与蒋某因购房向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借款600000元,当时蒋甲、戴某某要求出具借条,上诉人一直不愿意。后上诉人与蒋某获得公某某贷款后,归还了160000元,尚欠440000元。鉴于蒋甲、戴某某身体状况不佳,蒋某暂先出具借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光盘、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病历及发票,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蒋某与他人同居某某成某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从而证明该款项系赠与款而非借款。
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蒋某均质证认为:该证据关涉上诉人与蒋某的感情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应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440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赠与上诉人与蒋某的购房款还是借款。而如何认定该款项性质,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来探究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给予上诉人罗某某时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双方往来事实经过看,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将房屋抵押所得贷款600000元交由上诉人罗某某领取,后罗某某取得住房甲积金后,归还蒋甲、戴某某163800元,并由蒋某出具了440000元借条一份。若蒋甲、戴某某赠与上诉人款项,则此后上诉人罗某某归还163800元、蒋某出具了440000元借条,显然情理不通。其次,在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诉讼之前,2010年7月16日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过借款,可见在纠纷之前被上诉人蒋甲、戴某某对该款项定性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再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论是上诉人所称的2010年7月16日两被上诉人起诉目的是应付银行债务,还是440000元款项系两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与蒋某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440000元款项系上诉人罗某某与蒋某的借款并无不当。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扣除上诉人已归还的15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25000元借款,应及时清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
代理审判员  梅矫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啸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