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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3)古民初字第1004号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3-12-03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侯振海与被告侯君、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振海,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君,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干部,现住唐山市。
被告朱静,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曹健,男,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振海与被告侯君、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侯君、被告朱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振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侯君系父子关系。2012年7月,被告因家庭生活开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使用,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君辩称,2011年7月份由于新房需要装修,我从原告也就是我父亲处共借款70000元,该钱用于装修新房和家庭使用,别的没有要说的了。
被告朱静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因家庭开销分两次借款70000元,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存在此借款,此借款不真实。侯君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其个人书写并出具的,没有朱静的认可,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其诉状所称借款事实在日期、金额等方面不一致,存在较大出入,其证据不能证明债务存在的真实性。该花费如果是用在新房装修也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夫妻装修的赠与。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全部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1、原告侯振海与被告侯君、朱静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该笔债务是属于侯君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7月20日借条两张。用以证实2011年7月份因被告侯君、朱静装修楼房和还房贷及生活开销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分别于2011年7月3日汇款30000元和2011年7月14日汇款40000元。经质证,被告侯君对上述两张借条无异议,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被告朱静对上述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侯君认可借条是其所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单据一张,证明上述两笔借款的汇款记录情况。经质证,被告侯君无异议。被告朱静认为单据上虽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公章,日期是2013年8月6日,这张原件与原告方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原告举证时提交的是中国建设银行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原告该项证据应系举证期限后提交。关于原告举证所称转出帐户是侯振海,单据上并没有显示,转入帐户是侯君也没有显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明目的包括资金转出、转入的具体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用公章(红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7月3日现金存入30000元,2011年7月14日现金存入4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在农行取了50000元钱,然后给被告侯君汇了40000元。经质证,被告侯君无异议。被告朱静以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且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慧花园分理处业务办讫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7月14日现金支取50000元。
被告朱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调取并出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卷宗(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卷宗第93页、101-109页中显示侯君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均称自己只有32000元的债务,而且债权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原告诉称的债务是不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卷宗是二被告离婚卷,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在离婚判决书中被告侯君称装修款是其父亲出资,关于离婚案件中被告侯君的代理人出具的代理词是代理人基于代理身份对该案的代理意见,而并非被告侯君的意见。在本案中朱静代理人认为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涉及原告方的债权,就认为本案借款不真实,就此观点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在二被告离婚时即不是证人也某某,该案的判决与本案债权债务事实不存在任何影响。被告侯君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卷宗中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卷宗是本院依职权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复印原卷宗后调取,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卷宗第93页、101-109页能够证实被告侯君在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向法庭陈述其向父亲借款70000元。
2、(2013)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这份证据在我方申请路北法院的卷宗中就该证据已经进行了陈述。经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侯君对该判决书无异议。经审查,就该证据本院已在朱静提交的第1组证据已做出认定,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侯振海与被告侯君系父子关系,被告侯君与被告朱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侯君与朱静离婚,关于双方争议房屋的装修,双方均认可价值50000元,由侯君给付朱静25000元作为补偿。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振海称被告侯君、朱静以房屋装修、还房贷及生活开销为由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提交借条两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单据为证,但该笔借款并不能证明款项是从侯振海帐户转入侯君帐户,且被告朱静不予认可,被告侯君虽无异议,但因原告侯振海与被告侯君系父子关系,故仅凭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书写的借条无法证实其借款事实存在,而被告侯君在其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中亦未提及存有该笔债务,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债务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振海要求被告侯君、朱静偿还其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侯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梅玲
审 判 员  王 婧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