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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丰民初字第23号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01-23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刘文芹、董宝坤与被告孙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芹,女,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敬仪(系刘文芹的女儿),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宝坤,男,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敬仪(系董宝坤的女儿),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孙立伟,男,1984年3月24日生,满族,住所地唐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芹、董宝坤与被告孙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敬仪、闫兆英、被告董宝坤的委托代理人董敬仪、被告孙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文芹、董宝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岳父母与女婿关系。被告与二原告女儿董敬仪准备结婚无婚房,被告与其父母商量购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金盛小区7楼2门602室作为婚房使用。因被告无能力一次性付清房款,便于2009年8月26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时被告与董敬仪尚未结婚。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原告的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张,用于证明二原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手机短信打印稿两条,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遭到被告辱骂的情节。

被告辩称

被告孙立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与二原告女儿董敬仪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婚后共同住房,应属被告与二原告女儿董敬仪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已偿还50000元,只是因亲属关系没有让二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身患疾病,自愿在有能力后逐步偿还其余的100000元欠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芹、董宝坤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立伟与二原告女儿董敬仪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立伟结婚前,于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与董敬仪婚后所居住的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金盛小区7栋2门602室,并于2009年8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因购买金盛小区7栋2门602室欠刘文芹15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欠款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虽为岳父母与女婿的关系,但二原告与被告并非同一家庭生活经济体系,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二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与二原告之女董敬仪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购买婚房,故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经查,该借款系被告婚前向二原告所借,所购房产亦系婚前个人购买,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50000元的观点,二原告辩驳称,被告与董敬仪结婚后,二原告为了女儿上下班方便,出资5万元购买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事先讲明算是二原告借给被告夫妻5万元钱购买该车,被告所偿还的5万元是偿还的该购车款,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自认购车事实,只是辩称该车系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无需还款。本院认为,二原告出资购买汽车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均无异议,事实属实,被告对其主张该车系赠与进而欲证实其已偿还购房借款5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刘文芹、董宝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孙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立超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