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丰民初字第3052号
黄政委与管淑敏、王庆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政委,居民。 被告:管淑敏,居民。 被告:王庆臣,居民。 被告:王岩,居民。 被告:王颖,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庆臣(即本案被告)。 被告:管淑良,居民。 被告:王之田,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黄政委与被告管淑敏、王庆臣、王岩、王颖、管淑良、王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政委,被告管淑敏、王庆臣、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淑良、王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政委诉称,管淑敏与王庆臣曾系夫妻关系,王颖、王岩系二人之女。管淑良与王之田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淑良、管淑敏合伙无照经营兆丰轧钢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共向被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由管淑良、管淑敏经手出具借条。二人所借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但管淑敏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于2011年11月15日与被告王庆臣将二人名下房产通过赠与及分家的形式转移到其女儿王颖、王岩名下。管淑敏、王庆臣于2011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年息15%给付自借款之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管淑敏于2014年给付其现金2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管淑敏辩称,兆丰轧钢厂是我和管淑良合伙开办的,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是负责出资,期间一直是管淑良经营。到2012年我才得知轧钢厂赔钱,我一直帮着轧钢厂还债。原告主张的欠款是用于轧钢厂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我在积极的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庆臣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原告没有能力出借这样大笔现金。管淑良与管淑敏合办的兆丰轧钢厂是在原告一手操办下建立起来的,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没有发生,而是为办理轧钢厂帮忙的劳务费,不属于家庭债务。该笔欠款应由管淑敏、管淑良偿还,家属不承担偿还责任。且我在与管淑敏离婚时对轧钢厂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轧钢厂在2015年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轧钢厂的债务应由轧钢厂偿还与我们家属无关。 被告王岩、王颖辩称,1、原告和管淑敏、管淑良合作开办轧钢厂,原告前后共出资130万元。原告出资不算入股,但条件是轧钢厂给付其15%的年利率,并把生产用的煤炭采购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父亲以高出市场价10%左右的价格垄断了轧钢厂的生产用煤,故轧钢厂借原告的130万元与家庭债务有本质区别,应由轧钢厂偿还。2、轧钢厂是原告一手操办的,原告明知轧钢厂无立项手续资质、环保审批又无营业执照是非法经营,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3、我父母管淑敏、王庆臣离婚时已将家庭财产分清,轧钢厂的债务归我妈管淑敏,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当时轧钢厂有雄厚的资产,原告应在第一时间内提起诉讼,而不应在三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原告对管淑敏、管淑良何时起诉无可厚非,但要追加我们的连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管淑敏和管淑良开办的轧钢厂名义上是合伙,但从建厂到生产销售管淑敏从未参与,因此我妈经手的那些债务,也只是应负担保责任。 被告管淑良、王之田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淑敏、王庆臣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被告王颖、王岩系二人女儿。被告管淑良与王之田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淑良、管淑敏于2008年合伙无证经营兆丰轧钢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二人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950000元,10个月后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0年1月1日原告取回600000元,剩余950000元本金。且管淑敏、管淑良按年息15%给付原告利息157500元(其中950000元按10个月计算,1550000元按两个月计算),原告将该利息中的5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合计为1000000元,并由管淑良、管淑敏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一百万元整,年息1.5计算,年利息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管淑敏管淑良。2010年1月1号”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管淑敏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按1.5分)借款人管淑敏。2009年1月4号”被告管淑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管淑良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黄政委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15%计算,2010年10月5号利息未付借款人管淑良。”后在原告催要下,管淑良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在该欠条上书写“2014年3月24日”。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均用于兆丰轧钢厂生产经营。 被告管淑敏称,2010年1月1日、2009年1月4日的借条系其出具,资金用于钢厂经营。2010年10月5日的借款后来听管淑良说系因轧钢厂资金周转不开所借。被告王庆臣主张轧钢厂已偿还原告4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庆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管淑良在法庭调查笔录中表示,2010年1月1日、2010年10月5日的借条均系其本人签名,2009年1月4日的借条系管淑敏出具,所借款项用于为轧钢厂买车。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异议,涉及的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 另查明,管淑敏、王庆臣于2011年11月15日以公证赠与及公证房产分割协议的形式将二人名下五套房产转移给其女儿王颖、王岩。2011年11月16日管淑敏、王庆臣协议离婚。原告主张管淑敏在拖欠其债务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其赠与、分割房产系逃避债务行为,故原告以管淑敏、王庆臣、王颖、王岩为被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庆臣、管淑敏于2011年11月15日与被告王颖签订的赠与合同及与被告王岩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王庆臣、王颖、王岩不服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人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管淑敏、管淑良合伙无证经营轧钢厂,二人对原告诉请未提出异议,认可因轧钢厂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故二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王庆臣关于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发生在管淑敏、王庆臣,管淑良、王之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庆臣、王之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按年息15%给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管淑敏于2014年已给付其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给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20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淑敏、王庆臣、管淑良、王之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政委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给付自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本金,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4日的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给付自2010年10月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均按年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政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管淑敏、王庆臣、管淑良、王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爽 审判员韩刚 人民陪审员孙宝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