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北民初字第4117号
郑天元与孙东文、郑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天元,曹妃甸退休农工。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文,唐钢工人。 委托代理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丽杰,无业。
审理经过
原告郑天元与被告孙东文、郑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武洋、韩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孙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长青、被告郑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天元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孙东文因购买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村楼7楼1门602号,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定金,2013年5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用于购房款,由于原告不会从银行转账而且被告用的比较急,此两笔借款都是原告直接送给被告的现金,有郑丽杰亲笔写借条两张,此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由于此两笔债务都是被告孙东文、郑丽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故原告郑天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东文辩称,郑天元与郑丽杰是父女关系,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郑丽杰庭审中陈述没有债务,房子是我们共同攒钱购买,没有债务。郑丽杰所说的债务就是结婚时其父母陪嫁2万元。郑天元起诉的借条是郑丽杰所打,与我无关,当时也没有告诉我借钱的事。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孙东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丽杰辩称,原告郑天元是2013年4月9日购买三益村楼7楼1门602室房产借款,第一次借了5万,用于支付购房定金,8万的是2013年5月21日我再次向我父亲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我打了借条,我对借款我认可,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郑丽杰的父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提供被告郑丽杰为其出具的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我父亲郑天元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交买房定金。借款人:郑丽杰2013年4月9日”,“今借郑天元人民币80000元(捌万圆整)借款人:郑丽杰2013年5月21日”被告郑丽杰认可原告所述内容。并提交了其名下中国银行2013年4月9日和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5月21日的转账凭证2张证实上述13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房款。被告孙东文对上述借款不予认可。 经查,2011年9月二被告欲购买河茵公寓住房一套,交款后退房,2013年4月又购买三益村三益楼7楼1门602室房屋一套。 另查明,孙东文与郑丽杰离婚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天元作为二被告的父亲为二被告购房出资13万元,该出资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因此该款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现二被告正在办理离婚,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郑丽杰认可原告诉请,因此该款应由被告郑丽杰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天元借款人民币13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丽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硕 代理审判员武洋 代理审判员韩莉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