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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冀0208民初3638号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9-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庆国、徐业香等与邵勇、杨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庆国,农民。
原告:徐业香,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勇,农民。
被告:杨淑慧,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庆国、徐业香与被告邵勇、杨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业香及其与杨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邵勇、杨淑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庆国、徐业香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淑慧系二原告长女,杨淑慧为被告邵勇前妻,二人于2015年5月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购买楼房及日常生活向二原告借款7万余元,当时均未出具借款手续,但在二人离婚时,判决书中提到该借款为7万元,二被告对于借款数额均认可,被告称该笔款项为我夫妻赠与二人不是事实。这7万元为我们夫妻的养老钱,因杨淑慧和邵勇买房及日常生活急需用钱而借给二人,并不是赠与二人,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淑慧辩称,买金域名邸房子那年,邵勇从我父亲杨庆国的银行卡支取3万元用于预定房子,装修房子装修款陆续从我父银行卡支取,当年我们的孩子生病需要治病,也从我父亲卡上支钱,累计7万元。有我支取的,也有邵勇支取的。我支取的数额记不清了。这些钱我跟邵勇说是从我父亲处借的,是我俩共同债务,应该偿还我父母。
被告邵勇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邵勇未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楼房及日常生活。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前,邵勇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达7万元,对于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邵勇从未见过,邵勇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杨淑慧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邵勇夫妻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邵勇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原告向邵勇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依据本案客观事实,邵勇与杨淑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只有为购买金域名邸楼房双方共同出资的事实。杨淑慧出资约7万元,邵勇出资约18万元,双方共出资25万元交纳了首付款,其中邵勇出资中的10万元是邵勇的父母借给邵勇与杨淑慧的。此后,分期付款均是邵勇汇入杨淑慧账户进行支付的。二原告所主张的7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该7万元仅是杨淑慧与邵勇共同购房时杨淑慧方所交的部分首付款。即便该款项系二原告给付杨淑慧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款项也应认定为二原告对邵勇与杨淑慧的赠与。三、二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邵勇的合法权益。由于邵勇与杨淑慧实际上并未向二原告借款,即便存在部分付款行为,也只是对邵勇及杨淑慧购房行为的赠与,且二原告所给付的具体款项金额邵勇也并不清楚准确数额,所以本案才出现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的没有借条、没有收条等情形。二原告也没有提供给邵勇或杨淑慧转款的任何银行汇款凭证,因此,二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有力关联证据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庆国与徐业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淑慧系二人长女。被告杨淑慧与邵勇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子邵若轩。2014年5月被告杨淑慧与邵勇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唐山市丰润区金域名邸106楼3门801号楼房一套。二被告婚后为购买楼房及生活开支陆续向原告借款,均是二被告用杨庆国的银行卡支取。
原告提交了杨庆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中原告确认的由二被告支取的金额为64500元,其余借款数额原告不能说清。被告邵勇提交其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其收入有能力买房,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及杨淑慧对邵勇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015年1月19日,邵勇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淑慧离婚,在离婚诉讼庭审中杨淑慧主张二人向其父母借款7万元,要求邵勇分担。邵勇陈述:有借钱这个事实,欠被告父亲的7万元钱,被告父母并没有说是借的,说是给原被告过日子用,也没说清楚是什么钱。2015年5月10日,邵勇与杨淑慧经本院判决离婚,因邵勇主张7万元借款是杨庆国夫妻赠与其与杨淑慧,本院未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勇在离婚诉讼中对其与杨淑慧从二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二原告对其与杨淑慧的赠与,因二原告不能参加离婚诉讼,本院对该借款未与处理。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足以证明二原告并无赠与二被告的意思表示,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亦符合亲属尤其是父母与女儿女婿间借款的人之常情。现被告邵勇不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但其在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标明认可的借款金额仅有64500元,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勇、杨淑慧共同偿还原告杨庆国、徐业香借款人民币6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庆国、徐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邵勇、杨淑慧负担750元,原告杨庆国、徐业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慧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