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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冀0203民初585号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3-30 · 配偶担责 支持

何付娟与李晓初、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付娟(曾用名何福娟),女,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初,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静,女,汉族,1980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张翠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付娟诉被告李晓初、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付娟及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告李晓初及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告吴静及委托代理人刘辉、张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吴静母亲,2013年10月,二被告为改善居住环境欲购买路北区和馨园4楼4门302室房屋,但由于二被告自有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原告出于亲情,于2013年将55万元借给二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晓初辩称,原告诉答辩人与被告吴静向其借款55万元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因答辩人与被告吴静购房进行的出资属于对二被告的赠与,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吴静已先后两次认可该笔资金属于原告夫妻为二被告进行的购房出资,故此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另二被告购房时间跨度达两个月,期间均由原告与出售方联系并交纳定金及部分购房款,印证了原告为二被告出资购房的客观性及合理性,该笔资金不属于借款。
被告吴静辩称,上述借款真实存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16年11月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二被告购买唐山市路北区和馨园4楼4门302号房产,房产总价款为85万元,原告何付娟为上述房产出资505000元,并支付个人所得税25500、契税12750元。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李晓初和吴静共有唐山市路北区和馨园4楼4门302号房产一套,购买时花费95万元,吴静父母出资55万元,李晓初出资40万元,现吴静父母出资的55万元归吴静个人所有,李晓初出资的40万元归李晓初个人所有。吴静和李晓初的个人收益归个人所有,家庭生活费用共同负担。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重新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因李晓初、吴静夫妻二人想改善居住条件,向何付娟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唐山市路北区和馨园4楼4门302号房产,购置该处房产共计花费95万元,其余4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婚内财产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就原告为其出资55万元购买唐山路北区和馨园4楼4门302号房产进行了两次约定,在2015年6月17日的第二次婚内财产协议中,二被告均认可是向原告何付娟借款55万元,故对被告李晓初认为是赠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晓初、吴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付娟借款人民币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