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203民初1871号
李金玉、吴秀玲与李亚洲、董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金玉,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吴秀玲,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原告李金玉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光,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亚洲,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原告李金玉、吴秀玲之子。 被告:董荣静,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系被告李亚洲前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金玉、吴秀玲与被告李亚洲、董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吴秀玲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显光,被告李亚洲,被告董荣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金玉、吴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亚洲系二原告长子,被告董荣静原系被告李亚洲妻子,现双方已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先后向二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二被告买房借款30000元,偿还被告董荣静父母借款20000元,偿还刘艳红借款10000元,给女儿李睿涵治病借款5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主体身份证明、谈话录音、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亚洲辩称,对二原告诉讼请求完全认可,无异议。 被告董荣静辩称,与被告李亚洲婚姻存续期间未向二原告借过款。婚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李亚洲出资购买房屋系共同财产及除二原告外的亲朋处借款支付首付款购买;二原告主张偿还董荣静父母20000元,偿还刘艳红10000元,应当视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双方不存在借贷意思表示;二被告女儿李睿涵去北京看病费用系自己支付,没有向二原告借过款,此点也在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二审法院判决中已明确不予支持,故属重复起诉。因此,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亚洲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董荣静与被告李亚洲于2010年9月结婚,2011年5月25日生一女李睿涵。2016年9月20日被告董荣静起诉被告李亚洲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在被告李亚洲与被告董荣静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楼房一套、也曾带女儿去北京治病。对于二原告起诉二被告借款110000元的主张,被告李亚洲认可,被告董荣静不予认可。二原告向法院提交参与解决二被告处理离婚事宜时的谈话录音,虽该录音资料中吴秀玲几次提及被告购房原告"出了30000元"、李金玉提及偿还被告董荣静父母20000元和偿还刘艳红10000元,但并无被告董荣静认可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原告提交的被告董荣静书写的笔记虽有钱数记载,但亦未表现系借款。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认定二原告主张的为二被告购房前后付出的共60000元钱款性质为赠与。 对于二原告主张为二被告女儿李睿涵看病出资50000元为借款一事,虽被告董荣静不予认可,辩解就医费用系从其银行卡中所出,但据被告李亚洲自述是其拿二原告刚发下的征地补偿款50000元存入被告董荣静银行卡上,此节有二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征占二原告土地时间为2013年9月,李睿涵医疗票据显示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故可认定李睿函治病所用钱来源为二原告。作为祖辈的二原告对李睿涵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结合李睿涵看病的紧急情况及二被告当时刚购置房产的财力状况,二原告所出的50000元可视为给二被告应急之用。现二被告既已离婚,二原告主张偿还,应予按借贷性质判定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金玉、吴秀玲因被告李亚洲、董荣静之女患病急需求医而出借的50000元,在二原告追索偿还情况下,二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董荣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辩解此50000元债务为重复起诉,经查,在二被告离婚纠纷二审诉讼中,因被告李亚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驳回。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属重复起诉。因上述50000元借款为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故依照婚姻法规定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将此债务在二被告间分割,酌定被告李亚洲偿还30000元、被告董荣静偿还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金玉、吴秀玲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其它借款的事实,二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李金玉、吴秀玲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亚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玉、吴秀玲借款30000元; 二、被告董荣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玉、吴秀玲借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金玉、吴秀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金玉、吴秀玲负担750元,由被告李亚洲负担300元,由被告董荣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