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208民初676号
姚永顺与王秀春、刘子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永顺,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秀春,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子震,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刘子欣,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华(系王秀春叔叔),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姚永顺与被告王秀春、刘子震、刘子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子震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被告王秀春、刘子震、刘子欣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永顺诉称,刘志军因做家电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刘志军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刘志军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子震、刘子欣辩称,1、我们父亲刘志军生前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万顺家电经销处,是个体工商户,组织表达式为个人经营,并非家庭共同经营形式,刘子震自2009年大学毕业之后就参加工作,经济已经独立,并未参与万顺家电经销处的经营活动。刘子欣自2016年大学毕业后已参加工作,经济已经独立。且答辩人刘子震于2013年9月已单独立户。我们提交的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也可以证明万顺家电经销处是由父亲刘志军个人经营的,并无任何家庭成员参与其经营活动。依据原告诉状陈述,父亲刘志军以万顺家电经销处的名义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所借款项数额巨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刘志军所借债务属于其自己的债务,所欠债务应由刘志军个人负责。2、父与子本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父债子还是中国一个传统的观念,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刘子震、刘子欣虽为刘志军的合法继承人,但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是继承遗产,而刘子震、刘子欣大学毕业之后就已参加工作,经济已经独立,我们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证明足以证实。我们不但不清楚我父亲刘志军的财产情况,更没有任何继承,且向法院递交了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被继承人刘志军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依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不负清偿责任。3、关于刘子震于2016年8月为了准备结婚购买的丰润区大悦新城楼房一套,系刘子震购买的个人财产,我们提供的相关收据和《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刘子震个人出资所有的财产,只因刘子震一直在外地工作,当时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领取《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只能委托父亲代为领取,并在认购书上签字。这一行为不能当然证明刘子震参与万顺家电经销处的经营活动,更不能由此说明丰润区大悦新城楼房不是刘子震个人出资个人所有的财产。4、虽然我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也声明放弃遗产继承,但对被继承人生产确实存在合理债务,愿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配合法院以我父亲生前经营的万顺家电经销处的财产以及家电经营许可权等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被告王秀春辩称,同意刘子震、刘子欣的答辩意见。刘志军生前与我分居,刘志军自己经营万顺家电经销处,与我无关,也从来没给过我生活费用,也没有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刘志军生活经营家电是否有债务,我不清楚,具体债务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据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刘志军生前的遗产、债权债务我均不清楚。我没有继承刘志军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也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春与刘志军(2017年4月2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刘子震、长女刘子欣。刘志军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唐山市丰润区万顺家电经销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曾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刘志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左家坞姚永顺现金115000元,计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借期壹年)。欠款人:左家坞刘志军(捺印)。"其中15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刘志军使用,刘志军生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2017年5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王秀春要求还款。被告王秀春在上述《欠条》上写"付息3万,王秀春2017.5.2号"。 原告称"付息3万元"是指截止2016年7月31日,刘志军家庭付其利息,王秀春知道此笔借款是其家庭所借。被告王秀春称,是原告说刘志军已付其利息3万元,原告让其写上。 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刘志军代表刘子震与唐山卓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以刘子震名义认购了唐山市丰润区大悦新城106楼2单元402号楼房,刘志军分三次交纳了首付款104031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刘子震交纳了19458.77元,开发商将此房交付刘子震。刘志军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被告刘子震于2009年大学毕业,2010年3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刘子欣于2016年7月大学毕业,2015年8月开始有工资收入。刘子震、刘子欣均以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刘志军遗产的继承权。唐山市丰润区万顺家电经销处经营场所也是刘志军与王秀春的家庭住址,两人均在此居住。 被告刘子震提交其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其有工资收入,大悦新城106楼2单元402号楼房首付房款是其个人出资。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借贷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刘志军因经营家电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将借款交付刘志军时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刘志军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对已偿还利息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万顺家电的经营场所也是刘志军夫妻共同生活住所,被告王秀春称刘志军个人经营万顺家电,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志军的借款应认定为刘志军与被告王秀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志军去世后,被告王秀春应承担偿还责任。刘志军死亡,继承开始,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被告刘子震、刘子欣均放弃继承刘志军遗产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关于刘志军交付的大悦新城106楼2单元402号楼房的首付款104031元,该房产系以被告刘子震的名义购买,该首付款应视为刘志军夫妻赠与刘子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子震、刘子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永顺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王秀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秀娟 审 判 员 杨慧苑 人民陪审员 靳国敏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