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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冀02民终5299号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6-19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薛萍与李宝珍、郑继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薛萍,女,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宝珍,女,1947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郑继长,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郑海刚,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萍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珍、郑继长、原审被告郑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42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被上诉人李宝珍、被上诉人郑继长、原审被告郑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宝珍于2017年8月1日起诉上诉人薛萍、原审被告郑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薛萍收到起诉书后即委托律师,律师在2017年9月4日对被上诉人李宝珍所有证据进行了查阅,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李宝珍提交调查取证请书,2017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当庭被上诉人郑继长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了其所有证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了质证。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2018年2月27日一审法院再次通知上诉人薛萍,告知其3月12日下午再次开庭质证。2月28日上诉人委托律师到庭阅卷,一审法院为被上诉人调取了上诉人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原审被告郑海刚农行存款凭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丰润区11号小区503楼4门102室房屋买卖协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薛萍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及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明显是超期向法院提出申请及提交的,而且这些证据明显是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的延伸,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于此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视为原告放弃举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却依据上述证据,对案件进行了判决,明显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李金典打入薛萍建设银行卡内的276000元,其中2010年12月10日向陆之孝银行卡转帐支付了140090元,同年12月13日支付了1339元合计141429元用于夫妻共同财产乡居假日房屋的首付款;2010年12月11日支出64800元及4870.29元合计69670.29元,用于购买原审被告郑海刚名下汽车一辆。虽然被上诉人能够证实这276000元是出售丰润区11号小区503楼4门]102室房屋所得房款,但是该房屋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婚后一直为他们所居住,在我国农村为儿子结婚准备住房是风俗,将儿子与原儿媳的婚房出售,让案外人将款打至上诉人薛萍卡内,为他们另外购置乡居假日的房屋并且当时没有出具借条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予,而非民间借贷。而且按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二被上诉人出资后,并同意购房合同上书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名字,又没有要求他们打欠条,这更进一步说明当时二被上诉人同意案外人向上诉人卡内打款、用此款购房的行为是赠予。对于购买汽车的出资,因为该汽车登记在原审被告郑海刚名下,而且离婚时该车也归郑海刚所有,所以此出资应当认定为是对原审被告郑海刚个人的赠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薛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上述款项为民间借贷没有事实依据。民间借贷产生的依据最根本的是借条,其次要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为证据相佐证。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系郑海刚个人为二被上诉人补写的,没有上诉人薛萍的签字,转款凭证本身也不是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转款,案外人转款行为显然是二被上诉人同意的后果,那么当时被上诉人李宝珍本人也有建设银行卡,为什么同意案外人向上诉人薛萍转账而非向她本人转帐呢案外人转帐后,为什么不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出具借条呢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什么不要求还款呢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时,原审被告为什么不提共同债务呢上述问题说明,当时二被上诉人出资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交房屋首付款及为原审被告购买轿车均是赠予,因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二被上诉人才提出要求还款。二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而认定债务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李宝珍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错误不属实。程序相当准确正确。当时二被上诉人利用三张借条立案并起诉薛萍、郑海刚民间借贷是没错的,但因案情查证困难,有些证据个人无法完成,必须法院帮助完成,这也是一般的知识。故此二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27日一审开庭当日就申请法院调取上诉人薛萍的银行卡号的流水信息,有书面申请书为证。又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法院调取郑海刚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的相关信息,亦有书面申请书为证。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非常重视,三次出车,出人六人次,去四处查找票据。因邮储银行的票据没有录入,所以只能在库里翻转一张张查,经过艰苦的努力终查证票据成功。一审法院按照程序取得的证据确认慎重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规定及举证期满视为无效的说法,都是无稽之谈。如果这个规定没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一说,那就是违背立法的根本点,立法的根本点是,保护国家利益和个人的正当财产不受侵犯为目的,按上诉认的说法,超期举证无效,事实就没用了,法律也就同时失效了,荒唐之言。二、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并提出了一大堆为什么,与事实不符。276000元款打上诉人卡上,是上诉人主动要求的,上诉人说自己是乡居售楼员工,内部人有优惠,一平优惠600元,卡号是上诉人提供的,要不也打不上,同时钱都是经上诉人手花的。李金典不是案外人,而是本案中资金来源的主体,也是本案中证据链和新证据的关键人,卖十一小区房买乡居房的主张是上诉人提出,全家四口人商量同意的,因为这是个积极的事,老人也盼儿女弄好了,所以没有防上诉人。实际在上诉人与郑海刚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家中的情况一清二楚,上诉人主张按我国农村为儿子结婚准备的住房是风序良俗,卖房又买房时没出具借条,这一系列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赠与,上诉人说话一点根据都没有,分家的时候我们到房产局办过手续,要求相当严格。比如海龙,海刚哥俩分家时,北关两处平方哥俩一人一处,但要求哥俩同时到场签字,二老人到场签字,得有分家单。如果一人不到办不了,哥俩有一人不签字过不了房户,否则办理赠与手续,老人得有赠言,另花4000元钱,上诉人你有赠言证据吗。购车没有写俩户主名字的,写郑海刚的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同样享受过坐车的权利。在上诉状提出的相关规定(十九条、四十三条、二十二条)都是段章取义的利用。另外,涉及到的一审二被上诉人在东盛老年用品店的6.6万元借款,查证落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切,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仅由郑海刚承担还款责任,薛萍不承担还款责任不予认可,但对法院的做法判决结果也能理解,因薛萍是弱者,又离婚了,何必那么刻克呢,这是人性所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一句真话也没有,都是不负责任的语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因上诉人与原被告离婚,二被上诉人才提出讨债要求的说法是胡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2016年2月16日协议离婚,而分家单是2014年3月30日写的,在分家单中第五条内明确写着,原审被告郑海刚所分的平房在不动的情况下由父母居住,另外不住时租金归父母所用,平房确权后,收回首付款14万钱,房子归郑海刚。现有分家单为证。其它借款也多次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说过还款的事。现在上诉人一概不承认,不但在这里不承认,而且翻开一审被告薛的答辩状第一句话就是她不欠李宝珍一分钱,真有胆量。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正义,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郑海刚、薛萍偿还李宝珍、郑继长人民币275000元。2、诉讼费由郑海刚、薛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宝珍、郑继长系夫妻关系。郑海刚系李宝珍、郑继长之次子。郑海刚、薛萍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5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产生共同债务4万元,由男方偿还\'。第六项约定:\'婚后无其他债权债务\'。李宝珍、郑继长主张在郑海刚、薛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向其借款总计275000元,其中:2007年郑海刚、薛萍系开店做买卖,从李宝珍、郑继长处先后总计借走现金66000元,至今未还;2010年年底,郑海刚、薛萍系买楼向李宝珍、郑继长借的首付141000元,当月又向李宝珍、郑继长借款68000元买车,均至今未还。并提供郑海刚书写的借条3张、郑海刚名下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薛萍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银行流水加以证明。该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妈(李宝珍)现金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元)借款人:郑海刚(手印)2007年10月8日\'、\'借条今向妈(李宝珍)借买车款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借款人:郑海刚(手印)2010年12月11日\'、\'借条今买房向妈(李宝珍)借得首付款壹拾肆万壹仟元整(小写141000元整)借款人:郑海刚(手印)2010年12月13日\'。郑海刚对拖欠李宝珍、郑继长借款275000元予以认可;薛萍予以否认,认为打到郑海刚邮储银行帐号上的钱出自李宝珍、郑继长和案外人李明三人,对这些钱薛萍并不知情,李宝珍、郑继长也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证实这些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些钱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薛萍名下5860的卡薛萍没有实际控制,该卡一直由郑海刚持有,该卡2010年12月10日进帐27.6万元,打款人李金典,并非本案原告,该卡于2010年12月10、13日共支付房屋首付款141429元,12月11日购买汽车及上保险共支付69670.29元,上述两项款项与李宝珍、郑继长诉状所称买楼借款14.1万元、买车借款6.8万元均不一致。另李宝珍、郑继长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7.6万元与李宝珍、郑继长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薛萍不欠李宝珍、郑继长借款。李宝珍、郑继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转账到郑海刚邮储银行帐号上的钱用于郑海刚、薛萍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郑海刚、薛萍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李宝珍、郑继长将其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11小区503楼4门102室楼房一套卖予案外人李金典,李金典将购房款276000元打入薛萍×××建设银行卡内,李宝珍、郑继长认可薛萍收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宝珍62000元,对剩余款项214000元的去向,薛萍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李宝珍、郑继长主张郑海刚、薛萍系拖欠其借款275000元所提供的由郑海刚书写的三张借条,由于没有薛萍的签名和确认,加之李宝珍、郑继长与郑海刚的父母子关系,法院不予认定。但是,根据郑海刚名下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转账凭单,可以认定李宝珍、郑继长于2007年分四次为郑海刚转账66000元,郑海刚对此亦予以认可,薛萍予以否认,李宝珍、郑继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转账到郑海刚邮储银行帐号上的66000元用于郑海刚、薛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郑海刚、薛萍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此债务应认定为郑海刚的个人债务,应由郑海刚个人负责偿还;根据薛萍名下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可以认定购买李宝珍、郑继长楼房的买主李金典将购房款276000元打入薛萍×××建设银行卡内,李宝珍、郑继长认可薛萍收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宝珍62000元,对剩余款项214000元的去向,薛萍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告郑海刚认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214000元应为郑海刚、薛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海刚、薛萍共同负责偿还,基于郑海刚、薛萍已经登记离婚,应由郑海刚、薛萍各偿还二分之一即10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宝珍、郑继长借款173000元;二、被告薛萍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宝珍、郑继长借款10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宝珍、郑继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郑海刚负担1682.5元,被告薛萍负担103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金典打入薛萍×××账户的276000元系二被上诉人出售唐山市丰润区11小区503楼4门102室楼房的购房款。薛萍收款后转账给李宝珍62000元,对剩余款项214000元,薛萍未提供证据证实薛萍取得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海刚亦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14000元为夫妻债务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中141429元系购买乡居假日房屋的首付款,该款系二被上诉人对其与原审被告郑海刚的赠与。上诉人就其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且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2014年5月30日的分家单中亦约定,郑海刚分得的平方确权后,二被上诉人收回首付款14万元,上述约定亦与上诉人主张的赠与相矛盾,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中69670.29元系用于购买郑海刚名下汽车,离婚时该车归郑海刚所有,该出资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对郑海刚个人的赠与。该车辆虽登记在郑海刚名下,但系在上诉人与郑海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上诉人与郑海刚离婚时,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薛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孙乾辉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