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冀0224民初296号
朱树祥、张秀兰与郭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树祥,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张秀兰,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大伟,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原告朱树祥、张秀兰与被告郭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祥、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郭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树祥、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92996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女婿,2018年12月7日二原告之女朱晓辉非正常死亡,现正经公安机关侦查。在2013年期间被告购房时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又自原告处借款12万元。2017年被告因养猪自滦南中成村镇银行贷款,由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到期未能及时还款,二原告代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10528.17元,上述款项共计929964.48元。二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另一笔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8万元,总金额增加为1009964.48元。 被告郭大伟辩称,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买房借款,当时被告父母出资10万元,二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认为应当属于赠与。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实际系被告和朱晓辉复婚前应朱晓辉的要求出具的,实际并未履行。对于抵押贷款,是被告和朱晓辉经营猪场资金不足,用二原告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的姑父代为偿还了10万元,剩余部分是由二原告偿还的。对于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记不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晓辉于2018年12月7日死亡,其生前与被告郭大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6年4月8日登记复婚。二原告是夫妻关系,系朱晓辉父母。 2013年被告和朱晓辉因购房,自二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二人在2014年4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楼房一处,坐落于××苑,购房时从女方父母处借款10万元,该楼房归女方所有……”。2014年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朱树祥人民币捌万元整,朱树祥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利息按银行利率支付”,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朱树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朱树祥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被告在落款处签字。2016年7月22日,朱晓辉和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自滦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由二原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以二原告名下位于××县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贷款到期后因未能还款,二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代为偿还45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代为偿还两笔分别为255846.48元和4800元,还清上述贷款。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购房时自二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虽主张该10万元系赠与,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二原告不予认可,结合朱晓峰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的记载,应当认定该笔10万元系二原告向朱晓辉和被告的出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朱晓辉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因朱晓辉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8万元和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12万元,被告对两张欠条中的签字未提出异议,但称记不清是否实际借款,且主张2014年7月22日的欠条系与朱晓辉复婚时应朱晓辉要求出具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朱晓辉和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办理复婚登记,与2014年7月22日的欠条存在较大的时间间隔,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上述两笔欠款应当认定为实际存在,被告应当偿还二原告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7月22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共20万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根据滦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晓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以及该银行与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确定朱晓辉和被告以二原告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并由二原告提供保证自银行贷款80万元的事实,另根据滦南中成村镇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和内部账转销挂账凭证,可以认定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7月30日代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710664.48元的事实。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实际系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的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另因该笔贷款同样发生在朱晓辉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朱晓辉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因二原告仅主张了其中的709964.48元,系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大伟偿还原告朱树祥、张秀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郭大伟给付原告朱树祥、张秀兰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9964.4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00元,由被告郭大伟负担。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汝利 审 判 员 董宏伟 人民陪审员 鲁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