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山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冀0209民初268号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田亚山、肖泽凤等与田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亚山,男,195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肖泽凤,女,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超,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孙丽雅,女,1988年1月1日生,满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孙丽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丽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亚山、肖泽凤与被告田超、孙丽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山、肖泽凤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孙丽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杨秀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亚山、肖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5万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丽雅辩称,1、被告孙丽雅从未向二原告借款,本案涉案款项性质为赠与,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争款项25万元不能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如本案认定借贷关系将与社会风俗习惯相悖,将会产生恶劣后果。4、纵观二被告离婚诉讼案件、被告田超与王伟宇民间借贷案件和本案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田超多次利用其父母和朋友,用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孙丽雅诉至法庭,且被告田超在本案中不敢出庭,说明了被告田超以及与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田超恶意串通,将不存在的行为主张为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孙丽雅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超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田亚山、肖泽凤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被告孙丽雅代田亚山自银行取款25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孙丽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田超系父子母子关系,田超随时随地可以向其父母出具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借条上没有被告孙丽雅的签字,被告孙丽雅从不知道田超向原告借款,田超也从未向孙丽雅提出25万元系借款。关于银行取款凭证,上面没有具体的取款日期,且系影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取款25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对款项性质为借款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田超庭后发表的调查意见,对借条系其出具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无法证明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取款明细核对,确认取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
2.二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该25万元借款为二原告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孙丽雅户口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二原告与被告田超系父母子女关系,田超可随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从侧面证实了借条的虚假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2018)冀0209民初60号案件审判笔录一份,证明其中记载了该25万元的用途,系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房产。房屋购买发票两份,证明该25万元用于购买了龙凤园二期204-1-1702室。(2019)冀0209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龙凤园二期204-1-1702为二被告共同房产,且在离婚诉讼中将该房产分割给了被告孙丽雅。证明二被告将25万元款项用于生活所需要的房产购买。被告孙丽雅对民事审判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出资系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不属于借款。对于购房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25万元金额不一致,不能证实其所称的该笔款项用途。对于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也说明了被告孙丽雅在数次离婚诉讼中均不认可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一直表明了系二原告为子女购房出资,也证实了孙丽雅对二原告主张系借款性质从不知情,且被告田超也从未向被告孙丽雅就借款行为进行披露,原告所称的2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因25万元系大笔款项不能算作日常生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才能视为共同承担,本案中借条只有一方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孙丽雅追认此事,因此原告主张属于借款以及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丽雅提交下列证据:
1、(2019)冀0209民初3607号民事审判笔录一份,王伟宇案(2019)冀0209民初3607号撤诉裁定一份,证明被告田超利用朋友王伟宇提起虚假诉讼,在庭审中相互恶意串通,作为被告的田超为原告代言,田超见事情败露后对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予以撤诉。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撤诉不等于虚假诉讼,需要法院进行裁定才能定性为虚假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2018年1月29日,田超向孙丽雅提出的离婚纠纷案的笔录及2019年11月8日针对(2019)冀0209民初3079号审判笔录。二原告撤诉裁定一份。证明田超反复就离婚诉讼、民间借贷诉讼反复起诉撤诉,浪费审判资源,进行虚假诉讼。孙丽雅对二原告主张25万元属于借款的性质始终不予认可,且田超从未向孙丽雅披露过该款项系借款。涉案25万元属于二原告作为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属于赠与行为。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田超不存在恶意串通。我方撤诉原因是二被告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尚未生效,因本案2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所以需要房产归属确定后才能审理本案的涉案款项。所以为了便于审理,我方才撤诉。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孙丽雅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田超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田超与被告孙丽雅曾系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田超出具借条:“今日,本人由于买房付首付,向田亚山借款25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借款人:田超2014年10月26日”
2014年10月26日,被告孙丽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曹妃甸区支行从原告田亚山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25万元。该笔款项用于二被告购置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亚山、肖泽凤以被告田超出具的借条作为依据主张被告田超、孙丽雅还款。涉案借条只有田超一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孙丽雅追认或知晓借贷一事,被告孙丽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田超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田超与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应作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田亚山、肖泽凤与被告田超存在血缘关系,且涉及的款项直接用于购置田超与孙丽雅的住房,现田超与孙丽雅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并不罕见。婚姻法解释中亦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获得田亚山、肖泽凤提供的款项后,被告孙丽雅以其公积金贷款购房,该种模式完全符合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小夫妻婚后贷款购房的特征。也正是基于对父母出资的理解,孙丽雅对所获利益不会发生债务认识。孙丽雅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表述稳定,始终称首付是男方父母支付,其意识中是认为该笔首付款是男方父母的赠与,而对于赠与,如果不考量房产的登记行为,受赠人难以举证证明男方父母的出资为赠与。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仅凭“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的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由于在婚姻关系缔结之际,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危机,自身认识中的对方父母赠与可能演变为债务。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缔结婚姻关系后购房出资的通常状况、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等各种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购房出资时田亚山、肖泽凤抑或是田超将涉案债务向孙丽雅披露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调查中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丽雅未在借条上具名,与二原告无借贷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田亚山、肖泽凤提供的款项为田超借款,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二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孙丽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超作为借款人,自愿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其应在债权人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田亚山、肖泽凤的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亚山、肖泽凤借款25万元;
二、被告田超支付原告田亚山、肖泽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田亚山、肖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广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