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冀02民终1247号
谷美荣、孙五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美荣,女,1986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哲,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五洲,男,1949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友,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美荣因与被上诉人孙会友、孙五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3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陈玉哲,被上诉人孙五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安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美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207民初3357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认定不清的情况。被上诉人孙会友为被上诉人孙五洲出具的借条,明显属于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首先,对于借条的形成,二被上诉人说法互相矛盾。孙五洲陈述原始借条是在购买底商之后(购买底商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5日孙会友出具的(该借条一审时被上诉人孙五洲没有提交,事实上是根本不存在此借条);而孙会友陈述原始借条的形成时间为购买底商之前出具给孙五洲的,即在2012年8月16日之前;后补借条,孙五洲陈述是孙会友于2018年12月底出具的,孙会友陈述是2018年8月25日出具的。被上诉人孙五洲陈述在2018年底补签借条时让上诉人签字也是子虚乌有,纯属谎言。事实是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借款之事,相反,被上诉人孙会友在与上诉人离婚时,是认可无债务的。总之,对于借条的形成,孙五洲与孙会友陈述多处互相矛盾,与上诉人陈述也相矛盾。另,因二人系父子关系,借条随时可以形成,且从一审庭审中孙会友对孙五洲的说法极尽配合可以看出,借条为二人伪造,互相恶意串通,以达到让上诉人偿还非法借款的目的。2、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会友购买底商定金60万元,并不是被上诉人孙五洲支付,而是被上诉人孙会友支付,不能仅凭定金收据交款人处为被上诉人孙五洲就认定该笔定金为上诉人及孙会友向被上诉人孙五洲的借款。依据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陈述和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2011年10月2日,孙会友、孙会群购买位于湖岸新城3-3号、3-4号底商,支付了定金共计90万元。依据人民法院调取的存放于帝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务记载上述底商交款人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定,该90万定金由孙会群、孙会友分两笔支付,并非被上诉人孙五洲支付,但是因帝元房地产公司仅出具一张收据,才将交款人写为二人的父亲孙五洲,因此,将该笔支付的底商定金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会友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将2012年8月15日孙会友支取的孙五洲及孙五洲之妻吴淑荣名下定期存款合计666161.12元,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会友向孙五洲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支款手续,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孙会友代孙五洲支取了定期存款,但被上诉人孙五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孙会友支取存款后存入自己账户,更不能证明该款项出借给了上诉人及孙会友。另外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帝元房地产公司审批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孙五洲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会友购买底商的同时,也购买了一处住宅,花费50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孙五洲两个儿子孙会群、孙会友同时各购买了一处底商,孙五洲自认孙会群向其借钱购买底商,与被上诉人孙五洲的证人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孙五洲为孙会群购买底商出资的事实。且从法院调取的帝元房地产公司交款凭证,可以看出孙会群、孙会友购买底商的款项是共同支付的,不能严格区分自各支付多少数额,所以,被上诉人孙会友支取孙五洲及孙五洲之妻吴淑荣名下定期存款,也很有可能支付了孙五洲购买的住宅,也有可能支付了孙会群购买的底商,一审法院将支取的666161.12元存款全部认定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会友向被上诉人孙五洲借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上诉人提交的调取的存放在婚姻登记部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会友的2016年9月6日离婚档案中,《离婚协议》中明确记载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可以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孙五洲主张的借款,完全是上诉人孙五洲与被上诉人孙会友为达到自己的不法利益,恶意串通,捏造的事实,已构成虚假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首先,通过被上诉人孙五洲的诉讼请求、一审两次庭审、一次庭前质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数额、借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根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借条数额即诉请的标的额也是自己猜测的,然后凭借法院调取的证据再极力拼凑已达到与诉请中相一致的数额、与伪造的借条相一致的数额、与上诉人购买的底商相一致的数额,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孙会友与被上诉人孙五洲之间根本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孙五洲又同时起诉了对上诉人的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19)冀0207民初4030号,提交的证据同样是本案调取的银行明细。在案件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孙五洲看到胜诉无望的情况下撤诉。通过这两个案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孙五洲及孙会友就是想通过恶意串通,达到恶意撤销离婚时处分给上诉人财产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可以依据同一证据先后提出两个不同案由的诉讼,企图达到东方不亮西方亮的目的。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会友已离婚三年之久,如果真的有借款存在,为什么三年来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离婚时为何只字未提并在离婚协议中签字确认无债务。通过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孙五洲与孙会友互相串通,恶意制造,属于虚假的民事诉讼。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会友没有向被上诉人孙五洲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借款的合意,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如真的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孙五洲怎么会连自己借款数额都不知晓怎么会借款怎么支付给上诉人的都不知道《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孙五洲根本不能说清自己怎么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甚至连自己是否支付给过上诉人款项都不知道,只能凭借人民法院调取各方当事人银行交易明细来拼凑支付数额。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孙会友与被上诉人孙五洲根本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孙会友与被上诉人孙五洲根本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虚假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来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孙五洲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孙五洲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会友支取的银行存款全部用于了购买底商,假设被上诉人孙会友与被上诉人孙五洲之间真的存在借贷关系,也是被上诉人孙会友个人借款,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四十一条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依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内容,应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被上诉人孙会友积极自认债务,明显有悖常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举债一方的真实性。本案被上诉人孙五洲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仅凭被上诉人孙会友的积极自认及拼凑、推测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就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会友支取的被上诉人孙五洲的银行存款全部用于购买底商的情况下,又是仅凭被上诉人孙会友的积极自认债务,一审法院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认定错误,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明显没有依职权审查债务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且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五洲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孙五洲提供的证据及申请一审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孙会友同意维持原判。孙五洲是孙会友父亲,并且年岁已大,并且患有疾病记忆不好,其一审表述双方不是很一致,是符合客观常理的。更能说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也说明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嫌疑,借条形成的瑕疵问题,不能否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关于90万元定金问题。该欠款是孙五洲交到售楼处,当时孙会友并不在现场,对于此事实孙会友一审时也有表述,可以相互印证。从收据交款人可以看出是孙五洲签字确认,孙会友、谷美荣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90万元是由谷美荣和孙会友支付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第三,关于666161.12元,该金额是孙会友提取的孙五洲及其妻子的14张银行存单,之后转存到了孙会友的银行卡中,银行流水在孙会友存入这两笔钱款之前,银行卡显示金额是0,根据孙会友在一审庭审陈述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2012年8月15日两笔存入孙会友的钱款是清楚的。99万元中包含本案一审中认定的666161.12元,说明钱是孙五洲的钱款。一审认定是没有问题的。第四,夫妻在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孙会友和谷美荣在离婚协议说没有债权债务属于恶意行为。第五,关于赠与问题,本案对方没有提供证明是赠与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是赠与。第六,在2012年买房时谷美荣结婚才两三年,而孙五洲是老医生,所有钱都是其经营诊所所得。孙会友的拆迁款是19万元,当时就买了辆18万元的车,并且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孙五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会友、谷美荣偿还孙五洲人民币借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会友、谷美荣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孙会友系孙五洲之子,孙会友与谷美荣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6日孙会友与谷美荣在丰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位于丰南区恒益.湖岸新城411-2-1001楼房归女儿孙谷艺萱所有,位于丰南区恒益.湖岸龙城C区商业,第友谊大街3段商业楼4号方归女方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约定“无”。2、在孙会友、谷美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16日孙会友、谷美荣共同与唐山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唐房预售龙城C区字第2401号,由孙会友、谷美荣为买受人向唐山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丰南区南侧,国文路西侧,恒益.湖岸龙城C区商业第“友谊大街3段商业楼4号房”底商。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1670293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商品房总房款的100%。3、对于孙会友、谷美荣购买友谊大街3段商业楼4号房底商的款项来源,孙五洲主张其中1600000元为孙会友、谷美荣向孙五洲的借款,孙五洲的收入来源为经营“孙五洲卫生室”,孙会友对孙五洲的主张认可,谷美荣主张款项来源为拆迁补偿金及孙会友、谷美荣参与经营孙五洲创办的“孙五洲卫生室”收入和平时积蓄。孙五洲提交了孙会友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2年8月16日向父亲孙五洲借人民币1600000元整,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购买丰南区湖岸新城友谊大街3段4号商业楼,借款人孙会友,2012年8月25日。”孙五洲与孙会友均认可该借条为2018年补写。4、经孙五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及支取记录显示,2012年8月15日,孙会友为支领人,当日支取了孙五洲及孙五洲之妻吴淑荣名下的定期存款合计14笔,分别为孙五洲名下本息60105.58元、100148.75元、51653.61元、20005.64元、31001.7元、30011.38元、50160.42元、30515.16元、10330.12元、20353.52元、20350.36元、81339.77元的定期存单各一张,吴淑荣名下本息80102.67元、本息80082.44元的定期存单各一张。以上存单大部分为提前支取,合计本息为666161.12元。2012年8月15日同日,孙会友分两笔存入其中国邮储银行账号为62XXX08的账户现金997983.12元、42276.46元。2012年8月16日,孙会友的上述账户,分两笔消费支出857450元、170000元(消费后账户余额12809.58元)。5、2012年8月16日,唐山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商铺房款”的收据一张,收款金额为1070293元,交款人为孙会友。经一审法院向唐山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询问,该公司提供了相关存档材料,其中有2011年10月2日收到孙五洲交付定金900000元整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孙五洲,友谊大街-16、17、18交来定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交款人孙五洲”,收据记账联的上方由该单位工作人员注有“现房号友谊大街3-3、3-4,无18号,现名为孙会群、孙会友”字样,下方注有“孙会群30万元、孙会友60万元”字样。经一审法院向该单位工作人员询问,该单位工作人员做出说明,定金900000元其中30万元是为孙会群(原告(孙五洲长子)3-3号底商所交,60万元是为孙会友购买3-4号底商所交。6、证人胡某(孙五洲女婿)出庭证明,2012年8月16日与孙会友一起去售楼处交底商尾款,其岳父孙五洲向其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底商,分3笔将此款转给了售楼处。证人李某(孙五洲女婿)出庭证明,2012年8月其岳父孙五洲向其借款用于孙会友购买底商,其从银行提取现金200000元交给了孙五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五洲实际为孙会友、谷美荣购买底商的出资情况,及该出资是否为孙会友、谷美荣向孙五洲的借款。孙会友虽为孙五洲出具了金额为16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孙会友、孙五洲均认可该借条是于2018年补写,因借条涉及他人权益,故对该借条中的金额不予确认。依据唐山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档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2011年10月2日孙五洲为购买底商交付了定金900000元,其中的600000元为之后孙会友、谷美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友谊大街3段商业楼4号房”底商所用。另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档材料,孙会友于2012年8月15日当日将孙五洲及孙五洲妻子名下的多笔定期存款单同时支取,无证据证实孙会友将支取的款项向孙五洲交付或用于孙五洲的支出,同时,依据孙会友于2012年8月15日当日向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现金997983.12元、42276.46元,于2012年8月16日消费支出857450元、170000元,及于2012年8月16日交付了购房款1070293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孙会友已将孙五洲(包括孙五洲之妻)的存款666161.12元,存入自己名下,并已用于交付购房款。综上,孙五洲为孙会友、谷美荣购买底商已出资1266161.12元。孙会友、谷美荣购买的“友谊大街3段商业楼4号房”总价款为1670293元,孙五洲之前已为该房交付定金600000元,孙会友于2012年8月16日在中国邮储银行账户消费支出了857450元、170000元,该三笔款项合计与房屋总价款仅相差42843元,故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孙五洲另有为长子出资购买底商的情况,故对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五洲为孙会友、谷美荣购买底商出资的1266161.12元是否为孙会友、谷美荣的借款,因该出资款数额巨大,虽然孙五洲与孙会友存在父子关系,但在孙五洲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款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孙五洲对孙会友、谷美荣的赠与,孙会友认可向孙五洲借款,谷美荣主张孙五洲赠与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确认上述款项1266161.12元为孙会友、谷美荣向孙五洲的借款。该借款是孙会友、谷美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购买底商所借,应认定为孙会友、谷美荣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孙会友、谷美荣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会友、谷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孙五洲1266161.12元。二、驳回孙五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五洲提供证据如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拆迁时孙五洲得到了654094.62元拆迁补偿款,有能力出借给孙会友、谷美荣。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会友、谷美荣购买涉案房产,其中部分购房款系被上诉人孙五洲出资,现谷美荣主张孙五洲的出资系孙五洲的赠与行为,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谷美荣的该说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子女买房父母出资的行为,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审判决依据查清的数额判决孙会友、谷美荣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5元,由上诉人谷美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杨鹏章 审判员 徐志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