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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225民初2560号

乐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玉琴、么德存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琴,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么德存,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冬侠,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建娇,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亚,河北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跃辉,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海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琴、么德存与被告代建娇、么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么德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冬侠、被告代建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亚、被告么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琴、么德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598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55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诉请借款本息由二被告各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20年5月15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生活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二次。第一次借款于2015年7月29日二被告因购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第二次借款于2018年2月11日二被告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向原告借款15598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55980元,由被告么跃辉于2019年11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所需,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代建娇辩称,一、被告代建娇从未与二原告达成过借贷合意,原告主张的255980元款项不是借款。二被告主张对两笔借款分别发生于2015年7月和2018年2月,出资当时二原告并未与二被告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借款协议。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在2019年11月,二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由被告么跃辉单方出具的,在出具借条时,代建娇并不在场,事后也未追认。在二被告起诉离婚前,二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偿还借款,也进一步说明二原告在出资当时并非是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对于155980元购车款,确实是原告么德存支付的,但转款凭证只是一个款项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说明达成借款的合意。本案事实是原告为了被告接送孩子方便而赠与给被告的,并且将车辆登记在了代建娇名下。二原告与代建娇之间既没有书面借据也没有口头的借款合意。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因购房向其借的10万元款项,代建娇既未向二原告借过,也未收到过10万元的借款,对借款事宜完全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是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笔款项发生于2015年7月,在二被告离婚以前,二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在2017年7月该笔债权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么跃辉为二原告补签借条是在2019年11月,二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是在2021年,无论如何计算该10万元款项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么跃辉辩称,当时两笔钱都是我跟父母借的,我通知了一被告,一被告也认可,在2015年买房子的时候是一被告提出来的,要买鸿福北区的房子,当时我们没有这笔钱,我就想跟父母拿点,跟父母提出要买房子这件事情之后,原告不同意我们买这个房子,当时已经有两套房子够住了,但一被告坚持要买,原告说只能出10万元,但是这笔钱算是借给你们的,以后什么时候有钱了什么时候要还给他们,事后我把这件事情跟一被告说了,一被告认可借钱这件事情,这才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付了首付款。2018年我们买车,一被告提出一辆车不够用,当时要上班要接送孩子,不够开,让我买辆车,当时我跟一被告说没钱,我想跟原告找点,我跟原告说了,之后原告手里也没有钱,然后他们把滨港怡园的房子卖了一套,把卖房子的钱借给我们买这个车,说的是啥时候有钱啥时候还给他们,是原告的养老钱,事后我跟一被告也说了,钱是借的,有钱了是要还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么跃辉父母。2015年7月,二被告购置港欣华府228栋1门102室房屋,2015年7月29日,原告李玉琴向房屋销售人员李连科转账1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8年2月11日、2月22日,原告么德存累计支付155980.81元用于二被告购置车辆并登记于被告代建娇名下。2019年11月2日,被告么跃辉出具借条,载明:2015年7月因购买唐山海港开发区房屋,我和妻子代建娇向父母(么德存、李玉琴)借款10万元整,用于支付购买房子的首付款。2018年2月,我和妻子代建娇向父母(么德存、李玉琴)借款155980元购买了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以上借款共计255980元,保证偿还给父母,空口无凭,特立此据。2019年4月及2020年2月,被告代建娇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么跃辉离婚。202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0)冀02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另对子女抚养问题予以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20)冀02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实的争议即原告是否为二被告购买房屋出资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李连科转款100000元,并经本院向李连科调查核实,该款确系为二被告购房支付首付款所用,故本院对原告为二被告购买房产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案涉款项系原告出借还是赠与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代建娇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原告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结合被告么跃辉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本院确认案涉款项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建娇虽当庭否认借条的证明效力,认为系原告与被告么跃辉恶意串通伪造而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需指出的是,根据我国传统习俗,父母对子女购房购车予以资助属生活中的常态,但子女不能视此为理所当然,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亦非本院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抚养之义务,并无继续提供资助的法定义务。
对于被告代建娇抗辩的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二被告现已离婚,原告主张二被告各半负担债务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么跃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琴、么德存借款人民币127990元。
二、被告代建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琴、么德存借款人民币127990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琴、么德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么跃辉负担1349.5元,被告代建娇负担1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伟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