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冀0281民初977号
张国顺、张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顺,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2198910279424。 被告:张闫,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曹国林,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张闫的姑父,遵化市文化路街道开元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住遵化市。 被告:齐佳,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应国玲,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齐佳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桂荣,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03002192100001。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顺与被告张闫、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顺及委托代理人田军钢、被告张闫及委托代理人曹国林、被告齐佳及委托代理人应国玲、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9629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闫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闫少年时叛逆情绪较重,一直与原告关系难以相处。2000年12月23日,被告张闫随其姑姑张艳平、姑父曹国林生活,并将其户口迁入城内其姑父曹国林的名下。2012年秋,其姑父曹国林与被告张闫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给被告张闫买房款,因被告张闫已找到对象要买房结婚。原告担心被告张闫将借款挪作他用,遂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直接将购房款打入开元售楼处指定账户。因该楼房系按揭购买,直至2019年7月4日,原告将购房款916294元已全部付清。2017年11月5日,二被告找到原告,称被告齐佳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2018年3月8日,二被告因在广西北海皇家海湾公馆买楼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将8万元借款直接打入售楼处工作人员赵海亮的账户。2019年7月13日,被告张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无力赔偿对方的损失,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将赔偿款直接打给了受害人亲属张志春。上述四笔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张闫核对,被告张闫于2019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成家立业。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496294元,本应及时偿还,当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时,二被告直推托,没有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张闫辩称,认可曾向原告借款1496294元的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张闫主张,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齐佳也知道,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齐佳辩称,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第一笔借款,在开元豪庭购买房产时,购房款均系由张闫名下的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入到遵化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中,并且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张闫和被告齐佳名下。该房产系贷款、分期付款房产,均由被告张闫名下银行账户偿还分期贷款。关于第二笔债务,不存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的事实。关于第三笔购买广西北海房产的款项,被告齐佳未向原告借款,且在二被告购买广西北海房产时,原告一直反对,不愿意购买,故原告所称的该笔借款不存在。关于第四笔借款,被告张闫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其是酒驾并且致对方死亡,按说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齐佳不知道赔偿对方40万元的事实,也未参与,且被告张闫所驾驶的车辆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关于本案的四笔借款,被告齐佳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被告齐佳并未参与,也不知道该事实。被告张闫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即便被告张闫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借款属实,也是张闫自己的借款,与被告齐佳无关。 原告张国顺主张,其为被告张闫购买位于遵化市,并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首付款301894元,后张国顺每月向被告张闫银行账户上汇款5000元用于还房贷,共转账61.44万元,加上首付301894元,共计916294元,由张闫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张闫因交通肇事赔偿向原告借款40万元,在广西北海买房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齐佳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1496294元,由被告张闫于2019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用于做生意的1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没有转账记录。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款。张国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一张,载明:“借据经父(张国顺)子(张闫)核对,张闫共借父张国顺人民币149.6294万元。此借款用张闫名下的开元豪庭3-3-401楼房抵押(其中包括购楼房916294元,肇事赔款40万元,广西北海买楼房8万元,张闫妻子做生意10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张闫2019年7月14日”,拟证实被告在婚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资金往来(自助渠道)信息结果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拟证实被告张闫购买开元豪庭房产由原告处借款301894元。 证据三、偿还房贷明细表一张、2013年4月至2019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9年7月代被告偿还房贷及尾款共计614400元。 证据四、登记在张闫名下账号为62×××75的账户明细查询一张,拟证实被告购买广西北海的房产由原告处借款8万元。 证据五、登记在张国顺名下账号为62×××12的账户明细查询一张,拟证实被告由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用于交通肇事赔偿。 经质证,被告张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闫委托代理人曹国林称,关于10万元现金借款,曹国林并未现场见证,原告通过电话向其说过这事,不清楚是否交付。 经质证,被告齐佳称,对于证据一的借据,齐佳不清楚,也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张闫是否借款与齐佳无关;由原告提交的资金转账往来账目显示,转账的账户户名是张国顺,但该表上未显示对方账号及收款人户名,该表第一页2012年12月10日张国顺转账给孙虎,孙虎是什么人、与原告张国顺是何关系、张国顺为何向其转款,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张闫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他方银行转账,均与被告齐佳无关。 证据六、证人依小伟证实,证人系原告公司的会计,原告张国顺让证人给张闫现金还房贷,每一笔都记了帐,因为条太多了,房贷还清了,就直接将条给原告了,张闫给原告打了一个总条。4776,4785,0175的卡号都是张闫的,9977和1712卡都是原告单位的卡,4785卡号上的钱都是证人转存的,因为原告单位使用这张卡;4776,0175这两张卡上开始也转过钱。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张闫主张,位于遵化市偿还的房贷,均系原告张国顺以被告张闫的名义给付,对原告所诉的1496294元借款无异议。张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齐佳主张,2012年12月10日购买的位于遵化市登记在被告张闫名下,系张闫独自所有。张闫与齐佳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通过张闫名下账户清偿房贷。2019年8月,被告张闫在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上添加了被告齐佳的名字,该房产为张闫、齐佳二人共有。该房产系原告赠与二被告,故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购买该房产。齐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两份,拟证实遵化市购房款系由被告张闫账户转至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张闫向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告张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遵化市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该房产权利人为被告张闫,为张闫单独所有。该证书于2019年将所有权变更为张闫、齐佳共同共有,因存在争议,须张闫、齐佳二人一同去取,但二人未去。 依原告张国顺申请,本院向遵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处调取了遵化市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加盖了遵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向原、被告双方出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闫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齐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显示在购买该房过程中,均与被告张闫名下转的购房款相吻合。 本院调取了(2020)冀0281民初3667号张闫与齐佳离婚纠纷的卷宗,并将该卷宗第136页上数第6行至第26行向原、被告双方宣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闫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齐佳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了(2020)冀0281民初3667号张闫与齐佳离婚纠纷卷宗中第119页,一张297347元购房款的票据复印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原告转账交纳的金额不一致。当时给原告开了一张首付款票据,还有杂费票,但杂费票找不到了。原告要求以转账记录为准,要求二被告偿还首付款及杂费共计301894元。 经质证,被告张闫认为:对这张票据无异议。当时是开了三张票,一张是297347元首付款票,另外两张是杂费的票。凡是购房,都有杂费。 经质证,被告齐佳认为,对这种票据无异议。但购房的时候,没有交纳杂费,不应该有杂费票。 本院调取了(2020)冀0281民初3667号张闫与齐佳离婚纠纷卷宗中第55页和第96页的转账记录,向原、被告双方出示。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有张闫名下尾号为0175的账户,2016年9月10日有一笔银行转账入账6300元,与(2020)冀0281民初3667号卷宗中第55页的转账记录相符,同日该笔款向张闫名下尾号为6679的账户转账6300元,与(2020)冀0281民初3667号卷宗中第96页相符。这个6300元用于张闫偿还房贷了,是原告给张闫的现金。 经质证,被告张闫称是原告给被告张闫的现金,张闫存到尾号为0175的账户中,又从0175账户转到6679号账户用于偿还房贷。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齐佳称不知道,有时被告齐佳也存过钱,存多少、存几笔不清楚。 本院依被告齐佳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叶茂铁粉精选厂交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缴纳的证明,证明张闫的工资收入。
原告诉称
经质证,原告张国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闫是2019年10月份开始参加社保的,通过证据可以证明是张国顺每月为张闫偿还房屋贷款,是张闫从张国顺处借款偿还房贷。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张闫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发的工资还不够自己消费呢,从原告处借钱还房贷,会计都有条,最后给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 经质证,被告齐佳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闫有工资,2019年以前的工资没有显示,被告齐佳和被告张闫有能力偿还房贷,不存在向原告张国顺借款还房贷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顺与被告张闫系父子关系。被告张闫与被告齐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叶茂铁粉精选厂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4月,被告张闫的月工资为4300元。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张国顺通过网银渠道向案外人孙虎转账301894元。 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闫以按揭的形式购买位于遵化市,当日向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297347元,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闫出具297347元房款收据一张。张闫由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环分社申请购房贷款43万元,该款于2013年3月8日,发放到张闫名下尾号为6679的账户中,同日,张闫将该贷款分两笔408500元和2.15万元交纳至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2013年4月15日,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闫出具727347元售房款发票一张。自2013年4月8日起,被告张闫通过其在遵化市为6679和3287的账户交纳按揭贷款,至2019年7月4日,贷款清结。2018年1月10日,该房产在遵化市国土资源局(现遵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登记,权利人为张闫,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9年11月15日,该房产变更登记权利人为张闫、齐佳,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3年4月5日、4月19日、5月5日、7月2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18日、8月13日、9月9日、10月15日、11月25日、12月23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现金存入8.29万元。 2014年7月14日、7月30日、9月1日、9月29日、11月27日、12月31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原告张国顺银行转账3万元。 2014年1月13日、2月15日、3月18日、4月16日、5月14日、6月19日、11月5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现金存入3.39万元。 2015年2月3日、3月1日、3月29日、5月4日、5月29日、7月31日、9月21日、11月30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原告张国顺银行转账4万元。 2015年8月13日、10月11日、11月9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现金存入1.05万元。 2016年1月1日、2月11日、2月28日、3月29日、5月2日、5月31日、7月3日、8月2日、8月31日、10月3日、11月1日、11月27日、12月28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原告张国顺银行转账6.5万元。 2016年9月10日,原告给付张闫现金6300元,张闫转存后,张闫在遵化市为0175的账户转账6300元。 2017年2月2日、3月2日、3月27日、5月1日、5月28日、7月2日、7月31日、8月30日、10月1日、11月3日、12月1日、12月30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账户名为孔维来(原告的姑爷)、尾号为9977的银行转账6万元。 2017年3月16日、4月13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账户名为张闫、尾号为4776的银行转账3900元。 2018年1月30日、3月2日、4月2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7月31日、9月2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3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账户名为孔维来、尾号为9977的银行转账5.5万元。 2018年7月4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为4776的银行转账500元。 2019年1月1日、1月30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3日、7月1日,被告张闫在遵化市共计收到原告张国顺银行转账3.5万元。 2019年7月4日,原告张国顺通过网银渠道向被告张闫名下在遵化市为3287的账户转账190200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张闫名下在遵化市为3287的账户,扣取贷款还贷190187.7元,贷款结清。 2018年3月8日,被告张闫通过网银渠道向案外人赵海亮转账8万元。 2019年6月16日,被告张闫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7月13日,原告张国顺由其尾号为1712的银行账户向事故受害人亲属张志春转账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国顺所主张被告张闫、齐佳应连带偿还的1496294元中,包含四笔款项,分别为:遵化市首付款301894元,后期偿还的按揭房贷614400元,共计916294元;被告张闫因交通肇事赔偿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在广西北海购房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齐佳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闫认可原告的所有主张,被告齐佳否认原告的所有主张。对上述四笔款项,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张闫购买位于遵化市所付首付款301894元,是转账记录,实际购房款销售发票为297347元,其余费用是交纳的杂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购房首付款应为297347元;后期原告张国顺陆续向张闫出借614400元用于偿还房贷共计911747元的款项,被告齐佳对该数额无异议,但抗辩称系被告张闫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该房产,而遵化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张闫出具297347元购房首付款收据时,二被告尚未结婚;齐佳虽申请本院调取了张闫的工资证明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但张闫2019年10月才交纳社会保险,不足以证明以二被告收入偿还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向被告张闫转账用于偿还房贷的事实,故本院对齐佳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齐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抗辩称该款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赠与对象不明确,而本案中被告张闫向原告张国顺出具的借据中对该款项明确为借款性质,且原告张国顺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案情。子女购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在被告齐佳无法提供证据用于证实该款项系赠与性质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该房产于2018年1月10日登记权利人为张闫,为张闫的个人财产;2019年11月15日变更登记权利人为张闫、齐佳共同共有,视为张闫将该不动产所有权份额对齐佳的赠与,即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共同生活,故张闫、齐佳应连带向原告偿还购房借款911747元。 第二,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张闫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向其所借赔偿款40万元,该借款发生于张闫与齐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张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齐佳并未对肇事车辆运行支配,亦未享受运行利益,故该债务系因张闫个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因在广西北海购房向其借款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赵海亮的身份信息及购买该处房产的相关手续,且原告提交的张闫名下账户明细查询,仅能够证实张闫于2018年3月8日向赵海亮转账8万元,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张闫出借了该8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齐佳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0万元,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项借款580000元,及购房首付款的杂费4547元,共计584547元,系被告张闫的个人债务,不是被告张闫和齐佳的共同债务,应由张闫负责偿还。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国顺可在合理期限内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闫、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国顺借款911747元; 二、由被告张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顺借款584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7元,减半收取9133.5元,由被告张闫负担2652.5元,由被告张闫、齐佳连带负担6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红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徐 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