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冀02民终7254号
赵某秋、高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秋,女,1949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河北金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潾,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秋、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某秋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并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0元购置婚房用于婚后居住至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只确定借款为2950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将此借款定性为被上诉人高某的婚前个人借款,判决由被上诉人高某个人偿还,而不是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更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被上诉人的房屋购买、过户手续以及购买房款均是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和支付的,即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上诉人结婚后,且二被上诉人对于购买房屋的30万元房款来源于上诉人是明知的。另,此笔借款是用于二被上诉人婚后家庭生活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律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将此借款定性为被上诉人高某的婚前个人借款,判决由被上诉人高某个人偿还,而不是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更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性质应认定为上诉人作为母亲以帮助子女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二被上诉人负有偿还义务,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的资助借款。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可知,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几方面要件:其一,赠与人处分的必须是自己有处分权利的财产;其二,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受赠人要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其三,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对赠与合同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赠与的意思明确表示否认,因此案件所涉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在上诉人否认30万元出资款项具有赠与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孙某主张款项系赠与且否认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孙某就出资款项系上诉人赠与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孙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孙某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赠与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资助的责任与义务,“啃老”绝非法律所倡导,亦有违公平正义之理念,不可道德绑架父母,故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成年子女给予资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父母对子女提供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给予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案涉30万元款项明显用于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一审法院将此借款定性为被上诉人高某的婚前个人借款,判决由被上诉人高某个人偿还,而不是判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更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全部支持。故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发生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高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某秋出具《借条》,借条上无孙某签字,但是高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赵某秋借款购买用于二被上诉人生活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且将涉案房产登记在高某、孙某二人名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本案完全符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形,现债权人赵某秋以该债务属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的借款应由二被上诉人高某、孙某共同偿还,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中无孙某签字,就武断的认为赵某秋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进而排除孙某的还款责任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认定存在错误,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而并非是登记结婚前。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的日期为2018年1月3日,但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高某于该日向赵某秋出具借条,此时形成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虽然认为“赵某秋与高某的借款合意发生在购买房产之时”,但后边却错误的认为“即发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借款的发生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存在严重错误。如前所述,赵某秋与高某的借款合意发生在购买房产之时(即2018年1月22日,高某为赵某秋出具借条)。二被上诉人此时早已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合意的认定前后不一,错误的认定了涉案借款为高某的婚前个人借款,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的借款30万元是赵某秋出借给二被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是赠与,更不是对涉案房产的赠与。依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需要有赠与合同,但本案中并无赵某秋将借款30万元赠与给高某、孙某的赠与合同,更无赵某秋将涉案借款30万元赠与给二被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借款30万元并非是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孙某、高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赵某秋将涉案借款30万元赠与给高某、孙某的任何证据,因此并不能使法院确信该赠与的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进而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相反,赵某秋有高某购买房产时为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记录,所以,孙某主张的赠与根本不存在,涉案30万元确为借款。现赵某秋因体弱多病,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另外,本案也涉及不到赵某秋将涉案房产赠与给二被上诉人的问题。赵某秋只是借款给二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与赵某秋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房产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房产赠与中的房产应为赠与人所有并在赠与人名下,赠与人必须在房屋中居住满5年等相关条件,同时需持赠与合同进行相应的赠与公证。本案中,涉案房产由案外人严西西直接过户给二被上诉人,并非由赵某秋名下过户给二被上诉人,本案实际为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赵某秋借款30万元购买房屋,本案只是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不到任何的房产赠与问题,更是不符合房产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四、本案实际借款为30万元,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数额认定存在错误。本案的借款应为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295000元存在错误。涉案借款的数额应该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95000元的基础上加上相关税费等5000元。涉案房产的个人所得税2168元、契税2168元,共计4336元税费全部由上诉人赵某秋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替二被上诉人进行支付的相应借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借30万元借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实际借款应为3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对此我方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路南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调取的上述离婚诉讼卷宗为证。上诉人之所以提起本诉,完全是因为原审被告高某也就是上诉人的儿子想要与答辩人离婚,所以二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条,以民间借贷来主张债权。既然原审被告高某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其婚前个人债务予以认可,并且愿意由其个人来偿还该笔其婚前的个人债务。那么答辩人认为案涉款项理应由高某偿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高某辩称:房子写的我们两人名字,但是从老太太那里借钱买的,当时办房产证的时候,写欠条的时候也都在场,都知道这个事,这也是属于我们婚后共同的借款。当时买的房子我们也都一块住了。但是一审的判决是我个人的婚前借款,我感觉不公平,与事实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赵某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原告起诉被告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秋与被告高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高某、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7日,原告赵某秋(乙方)与案外人严西西(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定福里11楼2门102室房产,建筑面积36.13平方米,交易价格为295000元。当日,原告赵某秋给付案外人严西西购房定金10000元。2018年1月22日,原告赵某秋向案外人严西西支付了剩余房款285000元。2018年1月23日,案涉唐山市路南区定福里11楼2门102室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原告赵某秋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母亲赵某秋借款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房屋。高某2018.1.22”。原告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295000元、契税4336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赵某秋借款用于购买唐山市路南区定福里11楼2门102室房屋,被告高某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资金为准,原告支付房款295000元有证据佐证,但契税发票中纳税人处并未记载原告,不足以证实契税由原告支付,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9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高某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高某自起诉之日(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购买房产,原告与被告高某的借款合意发生在购买房产之时,即发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前,而借条中亦无被告孙某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上述购房款系被告高某的婚前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高某个人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秋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元,并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秋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赵某秋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出借数额有误。涉案房屋的契税、个人所得税共计4336元,由赵某秋向二被上诉人借款支付。孙某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银行交易明细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称的契税是孙某是向上诉人的借款。高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单一的该证据不能达到赵某秋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高某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借款是否属于高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偿还借款的主体及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案借贷双方赵某秋、高某对借贷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事实。但由于案涉借款涉及孙某的利益,故应审慎审查在孙某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情形下,赵某秋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责任理据是否充分。就本案而言,高某所打借条的款项实际由赵某秋支付用于了高某、孙某二人购买房产,且该房产登记在高某、孙某二人名下,二人亦在该房产内居住生活,换言之,案涉借款利益均及于高某与其配偶孙某。因此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属于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请后未再起诉离婚。目前,高某、孙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产生损坏孙某合法利益的结果。赵某秋主张案涉借款系高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借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赵某秋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赵某秋支付了购房款295000元、契税4336元,共计299336元。高某自认向赵某秋借款300000元,除实际转账的299336元之外的664元应由高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赵某秋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某秋借款299336元。 三、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秋664元。 四、驳回赵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某、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 颖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烁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