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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冀0208民初6535号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9-05 · 配偶担责 支持

(2025)冀0208民初6535号开庭公告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华,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韩某,女,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影,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刘某乙、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76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627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甲、王某甲系被告刘某乙的父母,系被告韩某的公婆。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以创业,购置房屋及地下车位、储藏室,装修房屋,偿还房贷及二人日常花销等为由,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二原告共同向二被告出借627600元,均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购房、装修及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认可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金627600元。
被告韩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系答辩人丈夫刘某乙的父母,即答辩人的公婆。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借款协议,也未就所谓借款达成任何口头借贷合意。原告所提供的款项实为其为促成答辩人与刘某乙婚后安居而自愿提供的购房、装修等资金支持,属于父母对子女的经济帮助,应认定为赠与行为,而非借款。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应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借条、借款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也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借贷必备要件,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三、本案涉及款项性质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不宜单独审理。目前答辩人与刘某乙的离婚协议正在贵院审理中,涉案房产、车位等财产尚未进行分割。若法院认定该笔款项需返还,也应在离婚案件中根据财产最终归属、双方贡献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返还责任及比例,而非在本案中单独判决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未能证明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事实上,购房决策主要由二原告与刘某乙推动,答辩人并未参与借款事宜,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庭审中,被告韩某补充称,根据二被告之间离婚诉讼的事实以及原告代理人也代理被告刘某乙的离婚诉讼的情况,本案的形成是因为二原告以及被告刘某乙对二被告之间离婚诉讼不满,而进行的另外的一种情绪宣泄。因为离婚诉讼尚未判决,尚未审理完毕,退一万步讲即使有借款的情况,也应当是在离婚案件审理完毕判决之后,如果在离婚案件中没有处理而另行起诉,我方认为原告此时提起该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存在二原告和被告刘某乙串通、合谋损害韩某利益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与韩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系二原告之子,韩某系二原告之儿媳。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刘某丙,2020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刘某丁。
2019年2月24日,被告刘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某甲40000元,用于创业,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19年2月24日,刘某甲通过支付宝分四笔向刘某乙账号转款40000元。2019年3月1日,刘某乙与石某、赵某、王某乙、王某丙签订《征途内部合伙人协议》,协议约定五人共出资40万元与万盈实业进行合作,刘某乙作为丁方出资10%,最后刘某乙在丁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被告韩某称对该笔款项毫不知情,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20年9月12日,刘某乙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刘某甲23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借刘某戊现金20000元(用于购房首付),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2年9月10日,刘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刘某甲装修款150000元,用于所购买房屋装修装修,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另原告提供一份《15-1-1301装饰装修工程明细表》,表中列明拆除、铲墙皮等花费总计159600元,约计150000元。2021年12月16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甲现金20000元(用于收房交费),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1年12月18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甲共32000元。用于收房交费。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并注明现金2万,转账:1.2万。2021年8月19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甲1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车位)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1年8月23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借刘某甲共计75000元,用于购买918号车位,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均予以认可,被告韩某对二被告购房25万元、交房办手续3.2万元、购买车位7.5万元的资金来源系来源于二原告认可,但不认可为借款,在本院此前庭审中,韩某认可装修15万来源于二原告,本次庭审中认可装修价值十万元,同样不认可为借款。
2023年3月23日,刘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刘某甲借款12600元整,购买3台空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被告韩某对购买空调12600元来源于二原告认可,但不认可为借款。
2024年12月22日,刘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购买地下室,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被告韩某称购买地下室在二被告发生矛盾以后,其对购买地下室毫不知情。地下室的买受人为二被告,韩某的签字由刘某乙代签。
2022年8月19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王某甲借款3000元整,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3年2月10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王某甲借款4000元整,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3年8月19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3年10月13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2年12月26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10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3年1月9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2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3年10月5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3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3年1月9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2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3年10月5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3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3年11月6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5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3年10月18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3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4年1月11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4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5年1月31日,刘某乙出具借条载明:向刘某甲借款4000元,刘某乙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2022年10月17日,王某甲通过某平台向刘某乙转账3000元;2023年2月8日,王某甲通过某平台向刘某乙转账4000元。2023年8月18日,刘某甲通过某平台向韩某转账10000元。2023年10月12日,刘某甲通过某平台向韩某转账10000元。2022年12月25日,刘某甲通过某平台向韩某转账10000元。2023年1月8日,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2000元;2023年10月4日,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3000元。2023年11月5日,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5000元;2023年10月17日,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3000元。
2024年1月10日,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4000元。2025年1月31日,刘某甲向刘某乙转账4000元,附言刘某丙保险。二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系二被告以偿还贷款、孩子生病、日常所需为由所借。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均予以认可,被告韩某对转账事实认可,但不认可为借款,认为借条没有标注借款用途,是二原告对孩子的赠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于父母与子女及其配偶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此类家庭内部借贷关系的认定,需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家庭伦常与日常生活经验,审慎区分借贷与赠与、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刘某乙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并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或款项交付事实佐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某乙对全部借款予以认可,故其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韩某辩称本案款项系赠与,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告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结合借条明确载明为“借款”的事实,对其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款项用途,对涉案债务性质认定如下:
用于购置和改善核心家庭资产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购房款25万元和购买车位款7.5万元,该两笔款项直接用于购买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其附属车位,构成了家庭的核心重大资产,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装修款15万元,韩某在另案庭审中已予以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该款项用于装修前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对于家庭共同生活环境的直接改善,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收房交费的3.2万元,该款项系为完成房屋交付、办理交房手续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直接相关,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未明确约定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超出日常所需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乙创业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刘某乙个人用于商业投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无证据表明韩某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刘某乙的个人债务。空调款12,600元和地下室款1万元及其他小额借款(合计58,000元):上述款项,或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之后(如韩某称对购买地下室不知情),或借款凭据上未载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用途多为子女保险、日常零用等。考虑到长辈出于亲情对隔代子女的资助、帮扶常具有赠与或单方资助的性质,且部分款项金额较小,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零用范畴。在韩某不认可为借款,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这些款项系基于二被告共同举债合意或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从维护家庭伦理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不宜将上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出具借条的被告刘某乙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被告刘某乙、韩某应共同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购房款25万元、车位款7.5万元、装修款15万元、收房费3.2万元,合计507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20600元(总借款627,600元-507,000元)由被告刘某乙个人负责偿还。
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父母子女之间,且未约定利息,基于家庭伦理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诚挚希望,双方能珍惜亲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本案纠纷,共同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乙、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借款本金507,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王某甲借款本金120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8.00元,被告刘某乙、韩某共同负担4435元,由被告刘某乙单独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豆宏肖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