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56号
郑宝友与李宝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友。 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玲。 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 委托代理人苗祯,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子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王维与原审被告郑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滨塘民初字第63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王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春,上诉人李宝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艳春,上诉人王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子龙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郑子龙于2008年3月26日与案外人陈锡红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购买位于开发区南海路C栋2门802室房屋。原告李宝玲向售房人陈锡红支付448000元、向被告王维账户汇款400000元。被告郑子龙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因购买开发区南海路18号C栋2门802室房屋壹套,向父母郑宝友和李宝玲借款壹佰陆拾万圆整(1600000.0)”,借条载明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维申请对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经被告王维申请法院调取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并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被告郑子龙的签名与借条中笔迹不具有比对条件,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为“无法做出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后,被告王维提起上诉,二审时再次对该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了鉴定,并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以2008年6月30日《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第5页一页、2011年1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页、2011年9月20日《民事起诉状一页》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一、二、三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的”。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此案,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郑子龙与被告王维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维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自2011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王维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塘民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宝友、李宝玲诉称: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依据被告郑子龙出具的借条向被告郑子龙主张偿还借款,并依据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主张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维对此不予认可,因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是否存在及数额存在较大分歧,法院对此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郑子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诉争借款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举证证明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的情况下,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维虽然不予认可,但是未提出确凿反证,故对被告王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二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160万,但是被告王维仅认可原告出资数额为848000元,对于其他款项,原告主张房屋信息服务费、房屋过户税费、物业费均系原告交纳,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上并未载明实际付款人系二原告,且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票据的持有并非充分的证据,故对该部分款项难以认定。原告主张剩余借款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王维父母的借款,对此,被告王维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其他证据并不能对两者的相关性进行证明,故对该部分数额亦难以认定。法院认为在借贷双方对借款数额有分歧的情况下,应根据有证据证实的借款数额进行确认,故对原告出资848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款项,原告可在搜集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法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王维主张二原告出资的848000元应为赠与,但是未提供证据,且二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抗辩,被告郑子龙对该笔借款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王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维陈述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材字迹与样本一、二、三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的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具体时间,其结论存在模糊之处,法院难以据此定案。被告王维主张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诉争款项系二原告赠与的证据,且二原告作为当事人当庭表示当初系借款而非赠与,并以借条为证,法院衡诸案情,认为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子龙、王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宝友、李宝玲借款人民币8480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郑宝友、李宝玲承担6920元(已交纳),被告郑子龙、王维承担12280元(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出具了借据及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判决只判令被上诉人偿还848000元。被上诉人王维不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维的答辩意见是:依据鉴定结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维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仅依据郑子龙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认定其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郑子龙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对借条并不知情。依据鉴定结论,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是借据上的2008年6月28日。该借条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出资应视为对上诉人夫妻的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王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郑子龙没有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书面抗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款项848000元系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所有,并用于上诉人王维与被上诉人郑子龙婚后购买房屋是不争事实。该款项究竟属于赠与还是属于借款当属本案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文中“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应是指父母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的推定。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比较普遍,但情况及理由多种多样,赠与只是其中一种情况。且赠与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不仅需要赠与人愿意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还要有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现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与被上诉人郑子龙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讼争款项的性质,虽然鉴定结论证明借条的形成与2008年6月30日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不是同期形成的,但不能推翻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与被上诉人郑子龙之间的借款合意。虽然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与被上诉人郑子龙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但法律并无禁止亲属间借款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借条不真实的结论。故上诉人王维主张讼争款项系赠与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主张按照借据中载明的160万元全额给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只能证明848000元的借款确已发生,不能证明其余借款的存在。故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600元,由上诉人郑宝友、李宝玲承担11320元,由上诉人王维承担12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史 东 审 判 员 王广利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