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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67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4-11-28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武爱民与孙献周、孙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爱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献周。
原审被告孙兆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爱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被上诉人孙献周,原审被告孙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兆强、武爱民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献周系被告孙兆强的父亲。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XXX区6-3-301室时,原告出资20000元。另查,原告为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XX小区22-5-301室出租,出资安装了钢窗、护栏。
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垫付的安装款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钢窗和护栏的安装款6500元,系原告为了出租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西街XX小区22-5-301室获取租金,对房屋进行修缮而自愿出资,二被告也并未向其表达过借贷的意向,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6500元安装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000元出资,二被告皆认可原告已实际给付,但对此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借款,被告孙兆强对此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武爱民认为系赠与。被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出资性质真伪不明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款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因为将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更符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以上理解与适用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而语境为“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而本案中,二被告已成家多年,名下亦有房产,再次买房是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并不存在“无力独自负担”及“解决和改善居住条件”的情况。
此外,二被告当时为购买及装修XXX区的房子确实多方举债,被告武爱民向案外人杨炳荣、杨芳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元用于购买和装修XXX区的房子,武爱民也未出具借条,而被告孙兆强认可,以上借款事实即为原审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3350号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罹患癌症,家境不优渥,二被告应体恤老人当时能向外人借款以为二被告出资的一片心意。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孙兆强予以认可,且本案中原告出资确实有别于一般父母为解决子女居住问题而出资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2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此笔借款原为二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鉴于二被告已离婚,本应由二被告各自返还原告10000元,但二被告的婚生女由被告武爱民抚养,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减少被告武爱民应承担的债务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献周借款13000元;二、被告武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献周借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献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孙兆强承担113元,被告武爱民承担61元,原告孙献周承担5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爱民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孙献周对武爱民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在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将该出资认定为借贷,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借贷主张,应认定为赠与。
被上诉人孙献周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兆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孙献周提交借条一张,证实其借给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20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从案外人高自治处所借。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所涉20000元有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孙献周主张在上诉人武爱民及原审被告孙兆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其二人出借款项20000元,对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已实际给付,但上诉人认为此款并非借款,而是对其二人婚内购买房屋的赠与,因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另,鉴于本案借贷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借款未留有书面凭据亦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并考虑上诉人抚养婚生女等因素,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周金钟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