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55号
朱建新与杨普英、刘兆凯、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新,男。 委托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砚硕,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普英,女。 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凯,男。 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扬,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建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丽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杨欣、於砚硕,被上诉人杨普英、刘兆凯的委托代理人秦新,被上诉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扬系二被告的女儿,被告朱建新系被告刘扬的丈夫。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被告朱建新与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9-1-402室房屋一套。2011年5月9日,自原告杨普英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20000元,银行凭条由被告刘扬签字。2011年5月24日,自原告杨普英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到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37570.4元与1437280元。2011年5月24日,诉争房屋缴纳购房款1437280元;2011年6月9日,涉诉房屋缴纳维修基金14372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契税43118.4元。2011年6月14日,诉争房屋取得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朱建新。2012年9月3日,刘扬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原审法院起诉朱建新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2月31日,二原告以朱建新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原审法院以(2013)丽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9-1-402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朱建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资证明、银行记载的转账凭证、购房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诉争房屋为二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并无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二被上诉人的诉请,二被上诉人系为规避国家房屋限购政策,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了产权预告登记,但由于该行为违反国家限购房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本院以(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3)丽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普英、刘兆凯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9-1-402号购房款1437280元、房屋契税43118.40元、房屋维修基金14372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以上合计14948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出资1494850.4元购买诉争的房屋,有原告提供的出资证明、银行记载的转账凭证及(2013)丽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为凭,足以认定。在这个事实基础上,本案关键争议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赠与关系。虽然朱建新提出二原告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且登记在被告朱建新名下,二原告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其的赠与,但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属于是否赠与关系,应在个案中加以具体审查。本案中,(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二原告系为规避国家房屋限购政策,借用朱建新的名义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了产权预告登记,该行为违反国家限购房屋政策。二原告出资系借用朱建新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而朱建新提出赠与的主张,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至于朱建新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问题,本条规定应理解为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用以解决父母出资在确定为赠与的前提下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一方财产的争议,并不适用于本案事实。由于该笔出资发生在朱建新和刘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朱建新和刘扬共同偿还。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出资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朱建新所提出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刘扬于2012年9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31日,二原告以房屋确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013年7月9日,本院以(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二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本案中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出资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朱建新所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新、刘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普英、刘兆凯出资的购房款1437280元、房屋契税43118.40元、房屋维修基金14372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以上合计14948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8254元,由被告朱建新、刘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朱建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朱建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杨普英、刘兆凯购房款1437280元,房屋契税43118.4元,房屋维修基金14372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以上合计149485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普英、刘兆凯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扬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业经(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04号生效判决确认系杨普英、刘兆凯出资购买,上诉人主张其与刘扬共同出资50万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杨普英、刘兆凯系在其与刘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杨普英、刘兆凯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其与刘扬的赠与,且该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根据(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404号生效判决,杨普英、刘兆凯出资系借用朱建新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非为朱建新、刘扬双方购置诉争房屋,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提出杨普英、刘兆凯原审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2011年6月诉争房屋各项费用缴纳完毕,杨普英、刘兆凯于2012年12月因诉争房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4元,由上诉人朱建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 陈亚洁 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建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