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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津0105民初302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3-31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信与刘楠、梁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信。
被告刘楠。
被告梁国栋。

审理经过

原告梁信诉被告刘楠、梁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信及被告刘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信诉称,我是被告梁国栋的父亲,二被告是夫妻,2014年6月29日,二被告因买车需要向我借款,当时由被告刘楠和我老伴一起到银行从我名下的定期存折中取了七笔款,取出的钱全部交给了刘楠,被告梁国栋在当天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2546元,并口头答应我一个月之内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72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楠辩称,首先,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只有被告梁国栋一人签字,可见我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实际情况是,2014年6月梁国栋提出买车,他父母也就是原告夫妻表示同意,并承诺出钱给梁国栋买车,还强调钱是给我们二人的。之所以说钱是给我们而不是借给我们,一方面是因为原告夫妻经济条件相对比较好,另一方面是因为梁国栋舅舅的售房款马上就要下来,可作为周转资金用于买车,所以说钱是给我们的。后来,因梁国栋说他要买的白色途观汽车销量很快,而他舅舅的售房款暂时还没下来,就决定从我父母这边借钱周转一下,梁国栋当时说我父母家经济条件不好,只是借我父母的钱周转,等他舅舅的卖房款下来马上就把钱还给我父母。我父母为了让我们好好过日子,就将钱借给了我们。为了不伤我和梁国栋之间的关系,由我一人为我父母出具了借条,但借款的事实是梁国栋和我一起承诺的。我父亲起诉我们还钱的案件里,梁国栋接到传票后没去开庭,法院判决后也未上诉,充分说明他对该笔借贷关系的默认。另外,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符合日常逻辑。按照正常逻辑,借钱应该是一个整数,而不会像原告所说的72546元,事实上,这钱就是从我父母那里借的钱220000元不够了,原告夫妇给凑的,本质上是赠与给我和梁国栋的。再有,原告起诉状上讲还款时间为一年,但其提交的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由此可见该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梁国栋背着我向他父母承诺这70000余元借款,我认为该笔钱也早已还清了,不需要重复偿还。原因是梁国栋2014年6月份买车,当借款220000元,他父母给了70000余元,共计290000余元,整好是车辆全款。当时,我把钱都存在我父亲名下的一张建行卡内,并让梁国栋用这张卡去买车,所以我一直认为梁国栋是支付的全款购车。直至梁国栋起诉我离婚的案件开庭,我才知道梁国栋是首付210000元,余款贷款买的车,因此,我不知道这70000多元梁国栋干什么用了。而我父亲名下的建行卡剩余的70000余元,已被梁国栋自2014年7月至9月两个月的时间内分次取出,这期间,我和梁国栋均有收入,足够日常开销。所以我认为,即使与原告真的存在借贷关系,梁国栋取出的这70000余元也是用于偿还他父母了。另外,2010年原告因购买房屋产权需要向我们借款20000元,我当时将我名下的存折交给原告让他去取款,这里有我们结婚收取的礼钱,原告从存折上取款17000元,后我又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因此,我从原告存折内支取的70000余元应当包括我借给原告的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国栋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楠从原告名下账号为00×××26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内支取七笔存款,其中账户序号28的支取本金10000元,结息161.58元;账户序号29的支取本金10000元,结息20.9元;账户序号30的支取现金3000元,结息46.76元;账户序号31的支取现金10000元,结息15.46元;账户序号32的支取现金19295.75元,结息23.64元;账户序号33的支取现金10000元,结息12.06元;账户序号34的支取现金10000元,结息10.5元,以上支取现金共计72295.75元,结息共计290.9元,总计72586.65元。当日,被告刘楠将支取的上述款项及利息全部存入其父亲刘志海名下卡号为62×××72的建设银行卡内。同日,被告梁国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梁国栋向父亲借72546元用于买车,借款日期2014年6月29日梁国栋2014年6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起诉的数额与被告刘楠实际支取的存款数额不一致是由于计算失误所致,现仍以被告梁国栋出具的借条记载的数额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刘楠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梁国栋”的签名确为梁国栋所写,同时陈述,2014年6月,其和被告梁国栋的确购置了一辆大众牌途观汽车,车牌号为津H×××××,该车辆登记在梁国栋名下。另查,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从被告刘楠名下账号为03×××2*的存折内分三次共支取17000元。现原告持被告梁国栋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等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楠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楠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刘楠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546元,提交了被告梁国栋出具的借条、原告名下定期一本通存折的账户明细及被告刘楠自该存折支取存款的取款凭条等证据,至此,原告就其主张已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刘楠称其自原告存折支取的存款系原告赠与二被告购车并非借款,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刘楠不能就该抗辩意见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楠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款项72546元系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条是由被告梁国栋一人向原告出具,但被告刘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国栋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梁国栋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梁国栋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加之被告刘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其与被告梁国栋的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对于被告刘楠所述其支取的70000余元中有原告向其所借其收取的结婚礼钱20000元一节,虽然其提交了原告从其存折中取款17000元的记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楠所述即使借贷关系存在,被告梁国栋从其父亲刘志海名下银行卡中支取的70000余元也已用于偿还原告一节,由于其提供的刘志海名下银行卡的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不能形成客观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刘楠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梁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国栋、刘楠共同偿还原告梁信借款725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刘楠、梁国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敬
法官助理杨静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毕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