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津0106民初5403号
杨德旺与杨朝、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旺,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朝,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务出纳,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王咏梅,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塔塔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会计,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萍,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德旺与被告杨朝、王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中,被告杨朝,被告王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9496.3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朝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3门101至102号内。后因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生活不便,二被告欲购买房产单独居住。2015年1月5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刘丽双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购买案外人刘丽双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产,因二被告经济拮据,无力支付首付款及相应过户费用,二被告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有关过户费用。当时被告王咏梅承诺一年后用其父亲王天宝名下坐落于西安市的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2015年1月5日,原告从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丽双转账支付购房差价款25万元,向资金监管中心转账32万元,加上过户相关费用,原告为二被告购买上述房产一共出资649496.32元。现上述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也实际进住上述房屋,2016年以来,原告向二被告询问西安市房屋变卖情况及何时偿还原告款项,被告王咏梅称现在西安市的房屋还未拆迁,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方房产交易合同及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案外人刘丽双名下坐落于红桥区房屋的购买价格; 证据二、中介费票据两张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缴纳中介费25200元、评估费4800元; 证据三、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两张、清单一份、天津市自有房屋资金监管凭证一份、案外人刘丽双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支付房屋差价25万元、首付款32万元等,累计59万元; 证据四、税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房屋过户支付税费共计29496.32元。 证据五、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六、证人陈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证人杨某提供的书面证言及原告、杨某、杨某的爱人于洁、陈某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及农业银行交易小票,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中包含从杨某处借款28万元,从陈某处借款10万元; 证据七、客户交款凭证、新车交付提醒卡,证明二被告用其积蓄购买汽车一辆,二被告的收入没有交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朝辩称,原告诉争的款项是二被告找原告借的,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杨朝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咏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1.关于购房款的来源。二被告结婚前,原告给被告王咏梅10万元彩礼钱,结婚时花了3万元,其余7万元由原告保管;王咏梅的父母给王咏梅7万元嫁妆、王咏梅支取的1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及婚礼当天收取的礼金2.6万元、改口费1万元,共计11.6万元,王咏梅均在结婚当天交给了杨朝,由杨朝交给了原告;另外,二被告婚后每月从工资中取出2000元交给原告,用于购买房屋,一共给了2万元。以上共计20.6万元;此外,案外人高凯偿还给杨朝43.6万元,该笔钱在买房前后各偿还一部分,加上上述20.6万元共计60余万元。因买房时案外人高凯有部分款项没有偿还,因此由原告先垫付,买完房后,由原告和二被告到案外人高凯家中要回全部款项,款项是由案外人高凯的父亲打到原告账户的。2.原告称王咏梅承诺待一年后以王咏梅父亲西安房产拆迁后的拆迁款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3.关于首付款及各项费用的数额,买房是由原告办理的,被告王咏梅全程陪同,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4.关于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由二被告各占50%。5.原告称本案借款纠纷经居委会调解的事实不存在。6.即使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的钱,也是其对二被告的赠与,而不是借款。 被告王咏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二孩生育服务证、病历诊断证明、报警记录、照片一张、收费票据,证明本案的起因系被告王咏梅在怀孕期间查出××,杨朝要求王咏梅向原告出具借条,王咏梅拒绝后,杨朝将家里的东西砸了; 证据二、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不是借款,房屋首付款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杨朝父母赠与给二被告的款项、二被告的生活积蓄、公积金及被告王咏梅父母给的嫁妆钱; 证据三、王咏梅与原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咏梅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案外人刘丽双出具的59万元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转给资金监管中心的32万元与案外人刘丽双出具收条是同一时间,监管中心的32万元不可能当天转给案外人刘丽双,对案外人刘丽双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资金监管中心出具的凭证载明缴款人为二被告,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除了票据载明案外人刘丽双的以外,其他票据缴款人均为二被告,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是打印的,不是当事人书写的,且无王咏梅的签字及签订时间;对证据六中原告名下银行的交易明细、交易小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现金存款不能证明原告向杨某、陈某借款,对案外人杨某、于洁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但现金取款不能证明其将款项借给了原告,对陈某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所载款项出借给原告,对陈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对杨某的书面证言不认可,该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购车款也是原告支付的,因为二被告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了,且案外人偿还的43.6万元也交给原告了。 被告杨朝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咏梅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购房款系对二被告的赠与。 被告杨朝对被告王咏梅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记得说话的内容,但声音是被告的,不排除被告对通话内容进行剪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购房款系对二被告的赠与。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原件,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二被告购房以及原告为此替二被告支付首付款、中介费及相关税费等合计649496.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借款协议,系原件,出具人杨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依据该借款协议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则属于法律判断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仅能证明原告从案外人处借款,至于该借款是否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来源,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咏梅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系二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其内容主要为二被告之间协商离婚以及财产分割问题,并未涉及原告所支出的购房款的来源,且二被告在录音中陈述的事实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的内容并未提及原告所支出的购房款的性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杨朝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二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为其支付首付款、中介费及相关税费等合计649496.32元。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杨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现杨朝、王咏梅因购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产一处向杨德旺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期限一年,一年后用王咏梅父亲王天宝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房产一处变卖所得款偿还杨德旺借款。出借人:杨德旺借款人:杨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杨朝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杨朝对此无异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朝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支付购房款649496.32元,该笔款项的用途与《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相符,且被告王咏梅亦认可除房屋贷款外,二被告未支出任何购房款,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杨朝从原告处借款649496.32元的事实。虽然《借款协议》系被告杨朝个人向原告出具,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系二被告购房,且购买的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故即使《借款协议》中没有被告王咏梅的签字确认,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 关于被告王咏梅主张购房款来源二被告,即一部分为原告给被告王咏梅及王咏梅通过被告杨朝给原告的嫁妆钱、公积金、婚礼礼金、改口费、二被告的工资,共计20.6万元;另一部分为案外人高凯偿还被告杨朝的43.6万元一节,虽然被告王咏梅提交的二被告的通话录音中涉及二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时,提及了二被告及二被告的父母对家庭财产的投入,但该内容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王咏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仅凭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购房款系来源于二被告,但被告王咏梅可将该录音作为二被告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王咏梅提出的即使原告支出了该笔款项,也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赠与的抗辩理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朝、王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旺借款64949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元,由被告杨朝、王咏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德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宝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王宪朝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