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津01民终2035号
王永梅与王取、吴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取,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志锋,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梅,农民。 原审被告吴增平,自由职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取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梅及原审被告吴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取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锋,被上诉人王永梅,原审被告吴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梅与吴增平系母子关系。吴增平与王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吴增平与王取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铁东北路东侧××房屋××套,该房屋首付款及税费共计143529.06元系由王永梅支付,房屋登记于王取名下。 2012年10月25日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吴增平与王取当庭调解离婚。在该案2012年10月25日的开庭笔录中,王取陈述,“造成向原告(吴增平)父母借款的现状,是原告造成的。” 2014年10月14日吴增平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王取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对其二人共同购买的涉诉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以(2014)辰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涉诉房屋归王取所有,王取给付吴增平房屋补偿款347062.84元。该判决中认定王永梅的出资系为吴增平、王取的共同出资,对王取认为王永梅给付的款项系彩礼的主张未予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9日,王永梅以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增平、王取归还王永梅借款14352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增平、王取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取一审辩称,不同意王永梅的诉讼请求。其答应与吴增平结婚,唯一的条件是吴增平购买一套房屋,但对所购买房屋的大小并未作要求,故不可能同意吴增平借款去购买房屋,导致其婚后负担增大。王永梅作为吴增平的母亲,出资购买房屋,应被认定为彩礼,视为对王取个人的赠与,其自始至终没有向王永梅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永梅及吴增平亦从来没有告知过王取该笔出资款项属于借款,故王永梅主张系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偿还。 吴增平一审辩称,其对王永梅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永梅与吴增平、王取之间对诉争款项是否有借贷的合意。王永梅与吴增平均认为系借款,王取的主张已被另案生效判决所否定,其虽庭审中不认可是借款,但从其在2012年10月25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表述来看,其当时也认为诉争款项系借款,即王永梅与吴增平、王取双方在王永梅出资时对诉争款项系借贷是有合意的。因该款项在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为对夫妻共同出资,故该债务依法应由吴增平与王取共同偿还。诉讼双方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取、被告吴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梅借款143529.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吴增平、王取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王永梅对上诉人王取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永梅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取与吴增平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时未给付彩礼,王永梅称以出房屋首付的形式给付彩礼,2009年9月23日二人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铁东北路东侧××房屋××套,房屋首付款及税款143529.06元由王永梅支付,房屋登记于王取名下,该事实足以说明王永梅当时是把此笔款项给予王取个人,而非借贷;二、退一步说,即使不认定为彩礼也应认定为对王取或对王取与吴增平二人的赠与,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永梅未能举证证明其借贷主张,故应认定讼争款项为彩礼或赠与,吴增平既然认可为借贷并愿意偿还王永梅,王取并不反对,但不同意承担吴增平所认可的借款;三、吴增平讲是借款,也仅是其个人陈述,在2012年10月份离婚诉讼案件中吴增平两次开庭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裁判依据的是离婚诉讼中2012年10月25日庭审笔录中的一句话,并非王取所讲,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也未在笔录页上签字。 被上诉人王永梅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王取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一、在王取和吴增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梅给的房屋首付款及税款143529.06元,不是给王取的彩礼也不是对王取和吴增平的赠与;二、王取和吴增平结婚时,王取说要自己买房,后来又不买了,为了促成二人结婚,王永梅把房子的首付款垫上了,所以这个钱是吴增平和王取两个人向王永梅的借款。 原审被告吴增平二审述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取说房屋首付款是彩礼不是事实,也不是赠与;婚后共同住房的首付款部分143529.06元是吴增平与王取向王永梅的借款,一审判决让双方共同偿还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取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移动详单。证明:一审法院只给王取打过两次电话,剥夺了王取请律师及答辩的时间段; 证据二、吴增平的户口卡,登记日期2009年7月29日。证明:2009年7月29日吴增平才拿到户口卡,此前不可能谈到结婚,双方在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吴增平荣誉证书。证明:吴增平本来有能力向银行申请贷款,完全不必向其母亲借款,认为借款不真实。 被上诉人王永梅、原审被告吴增平对上诉人王取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2009年5月份拆迁,7月份户口卡进行改迁,现在已经不用这个户卡了。王永梅给彩礼的事实不能以这个户卡作为依据。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吴增平当时只是单位外派的合同工,不能拿荣誉证书去做贷款的依据。 被上诉人王永梅、原审被告吴增平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王取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永梅为吴增平与王取婚后共同购房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共计143529.06元,诉讼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彩礼。首先,彩礼是男女双方根据习俗,以结婚为目的,通常为婚前支付的大额礼金。本案中,吴增平的母亲王永梅在吴增平与王取婚姻关系成立后,直接将讼争款项用于支付双方购房首付款等费用,与给付彩礼的习惯不符,王取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彩礼,故对其主张讼争款项为彩礼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永梅主张讼争款项系对吴增平与王取的借款,用于直接支付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首付款,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虽未形成书面借贷协议,但吴增平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说明双方在出资时对讼争款项系借贷是有合意的,尽管王取对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庭审陈述不予认可,但讼争款项的出资在吴增平与王取婚后,并用于二人婚姻购房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款系王永梅对吴增平与王取二人的借款,对王永梅主张讼争款项为借款性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讼争款项系对吴增平与王取婚后共同购房的出资,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取、吴增平共同返还王永梅借款143529.0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取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上诉人王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