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津01民终2388号
张文静与邓泉婕、金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泉婕。 委托代理人李民,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泉婕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静、被上诉人金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泉婕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上诉人张文静,被上诉人金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静与金璐系母子关系,金璐与邓泉婕系夫妻关系。 2009年9月12日,张文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招商银行6222…1226/S卡中向案外人天津中天万方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入50000元,于同年10月8日向该案外人账户转入360000元,于同年10月10日向该案外人账户转入66000元。先后三次共计转款476000元。 2009年10月10日,金璐、邓泉婕与案外人天津中天万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璐、邓泉婕共同出资2534418元购买该案外人开发建设的本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与卉安道交口朗润园21-2号(建筑面积158.56平方米)房屋,金璐、邓泉婕于2009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760418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 2010年9月12日,金璐给张文静出具内容为“我与邓泉婕因购买西青区中北镇朗润园房产首付款不足,向张文静借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立此为据”的借据。 2014年8月20日,邓泉婕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与金璐离婚的诉讼,该院以(2014)和民一初字第0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邓泉婕的离婚请求。 2014年12月25日,金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与邓泉婕离婚的诉讼,该院以(2015)和民一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金璐的离婚请求。 2015年11月3日,张文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金璐、邓泉婕返还张文静借款530000元;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金璐、邓泉婕负担。 金璐当庭自认其中的54000元是向张文静借的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文静与金璐、邓泉婕的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张文静与金璐、邓泉婕的借款合同,自张文静向金璐、邓泉婕交付476000元借款时生效,该借款的用途表明系金璐、邓泉婕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收到借款后,负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连带偿还的义务。对于张文静所述为金璐、邓泉婕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中有54000元现金的事实一节,张文静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成立,虽金璐自认收到该借款,但邓泉婕否认,基于张文静与金璐的关系、金璐与邓泉婕夫妻关系发生矛盾的因素,对张文静主张邓泉婕返还该笔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邓泉婕、金璐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张文静借款47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璐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5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邓泉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文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张文静承担。上诉理由为:一、邓泉婕与张文静之间不具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两个构成要件,即借贷的意思表示和款项支付。二、金璐出具的借据系伪造,借据中并无邓泉婕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邓泉婕与金璐已进行离婚诉讼,张文静提起诉讼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使金璐多分得财产。三、张文静通过转账方式为邓泉婕和金璐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行为应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张文静从未向邓泉婕主张过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张文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张文静于一审期间已提交充分证据,这笔款是张文静给金璐、邓泉婕交的购房款,房子登记在金璐、邓泉婕名下。张文静的钱是借来的,因为双方是亲情关系,当时没好意思让金璐、邓泉婕写借条,但张文静表明这个钱必须要还,金璐、邓泉婕也答应会还。后来等了一年多,金璐、邓泉婕不但一分钱没有还,过日子也不省着过,生活奢侈,购买高档物品,多次出境旅游。所以一年后张文静让金璐出具了借条,当时张文静要求邓泉婕也出具借条,但金璐说他与邓泉婕是夫妻,金璐出具的借条就能代表邓泉婕。 金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金璐与邓泉婕于2009年购买朗润园房屋,邓泉婕提议向张文静借款,开始张文静不同意,后来经过金璐、邓泉婕三番五次向张文静借款,并承诺会尽快还款,张文静才借钱给金璐、邓泉婕交付了房款。购房后,金璐、邓泉婕的工资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抚养孩子,没有钱偿还张文静。一年多后,张文静要求金璐、邓泉婕还款,因为金璐、邓泉婕确实没钱,张文静就要求金璐、邓泉婕出具借条,所以金璐就补写了一张借条。因为金璐、邓泉婕是夫妻,金璐写借条可以代表邓泉婕,所以就由金璐一个人写了借条。金璐是朗润园房屋的共有人,如果是张文静给金璐买的房,房本上金璐的名字肯定在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材料外,均未提交新证据。邓泉婕明确提出张文静通过转账方式为邓泉婕和金璐支付朗润园房屋首付款的行为,应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文静向金璐、邓泉婕给付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金璐、邓泉婕均认可张文静于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向案外人天津中天万方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的476000元,系用于购买金璐、邓泉婕名下朗润园房屋,支付该房屋首付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邓泉婕上诉主张讼争款项系张文静向金璐、邓泉婕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张文静作为金璐之母,在金璐与邓泉婕结婚后,为金璐与邓泉婕购买朗润园房屋出资,该房屋登记在金璐与邓泉婕双方名下,且张文静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资时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金璐一方,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金璐、邓泉婕之间就该出资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该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再次,关于金璐向张文静出具的借据是否能够变更赠与性质的问题,其一,该借据载明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9月12日,该书面落款时间明显晚于张文静出资时间;其二,该借据系金璐单方书写并签署,其上并无邓泉婕的署名,张文静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据系金璐及邓泉婕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其三,邓泉婕当庭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其四,对于金璐在借据中明确认可讼争款项为借款,该意思表示虽不能及于邓泉婕,不足以推翻赠与的基础法律关系,但鉴于金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讼争款项应偿还张文静,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金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文静53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上诉人金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上诉人张文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