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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津01民终408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5-09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伟、李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铁路分局铁道供电段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霞,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审被告:史砚,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伟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霞、原审被告史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伟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金霞对孙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李金霞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刻意回避史砚借款用途,对质证意见只字不提。一审庭审中已查明借款用途,李金霞明确表明史砚的借款用途系用于鱼药厂的资金周转,该鱼药厂实际为史砚父母经营,借条上有史砚签字,并无孙伟的签字。对李金霞的现金款项来源未审查。李金霞只是说系家里的现金,没有提交相应的取款凭证,一审法院在没有具体证据的情况下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称

李金霞辩称,不同意孙伟的上诉请求,债务发生在史砚与孙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史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史砚与孙伟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2、史砚与孙伟连带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50533元(按月息2%计算)及自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史砚与孙伟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史砚向李金霞借款50000元。史砚为李金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史砚从李金霞手中借款5万元整,利息二分,欠款人史砚,2013年9月28日。同年12月14日史砚再次向李金霞借款50000元。史砚为李金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金霞现金5万元整,利息二分,2013年12月14日,欠款人史砚。一审庭审中,李金霞主张按月息2%计息,史砚不予认可,表示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计息。
另查,史砚与孙伟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一、在男方名下的所有房产,经男、女双方同意,赠与婚生子孙浩林所有。购房贷款由男方偿还;二、奥迪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贷款由男方偿还。三、男女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四、无任何争议。该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事项中注明无。对其他事项(如土地、股权及有价证券等)注明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史砚与孙伟对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该借款利息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一,借条是确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金额的债权凭证。本案中,史砚向李金霞借款并出具借条,史砚予以认可,李金霞与史砚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史砚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虽然孙伟提供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事项中注明无,但史砚所欠李金霞100000元借款是客观存在的,该债务发生在史砚与孙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孙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金霞与史砚明确确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故史砚与孙伟连带偿还李金霞借款及利息。史砚与孙伟连带偿还李金霞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对方追偿。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李金霞主张按月息2%计算,史砚不予认可,并表示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因李金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即为2000元。
综上所述,史砚与孙伟连带偿还李金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对于李金霞其他主张,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史砚、孙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李金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驳回李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李金霞负担485元,由史砚、孙伟连带负担117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孙伟上诉主张其不应向李金霞偿还史砚借款100000元一节,李金霞和史砚是同村邻居。史砚和孙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经查本案诉争之史砚向李金霞借款事宜发生在史砚和孙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砚和孙伟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事项的表达虽为“无债务”,因史砚和孙伟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范畴,一人以自身名义对外借款,夫妻另一方没有法定的免责权利。孙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史砚个人借款,故其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向李金霞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孙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赵 盈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