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津0116民初30687号
李景芳与李楠、郝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景芳,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蓟县分行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鸿,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楠,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海油能源发展工程技术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郝帅,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达医院护士,户籍地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景芳诉被告李楠、郝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鸿、被告李楠、被告郝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716.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二被告与原告说他们想用公积金买房,但是没有首付款。便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陪同二被告办理签约、过户、办证等手续,所有现金均为原告支付,合计385716.52元。明细: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与原房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中的30000元(其中20000元卖方收到房款后退还,30000元作为低评差价款归卖方);同日,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元、支付原房主室内家具家电费用6000元,8月3日支付首付款315000元,8月26日支付二手房契税31200元、过户费516.52元。借款时第一被告李楠承诺等有钱了马上还,但原告日前得知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曾集中还过银行贷款,二被告明明有能力却不归还借款,故成讼。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居住地紫云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此社区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被告李楠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存在; 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7月15日,购买涉诉房屋支付定金50000元(后退回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低评价款30000元; 4.房内家具明细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涉诉房屋内家具家电作价款6000元; 5.《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首付款315000元; 6.天津市滨海新区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收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首付款315000元;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首付款315000元; 8.不动产权证一本,证明二被告借首付款购买二手房事实存在; 9.发票五张,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过户各项费用31716.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楠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数额均予以认可,当初买房时确实跟原告说是借款,但现因抚养两个孩子,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李楠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郝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向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的转款315000元,是为了感谢郝帅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所作的赠与,用于让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岳阳里6-2-1502号房屋;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各占50%份额,应认定原告的行为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的其余几笔款项实际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被告交付原告后,由原告办理买房相关事宜。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既没有借贷合意,也没有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对二被告进行民间借贷诉讼,系因原告之子即李楠与郝帅之间感情破裂,正商谈离婚事宜。 被告郝帅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楠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与案外人鞠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鞠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岳阳里6-2-1502号房屋,买方于2016年7月15日交付人民币50000元给卖方作为定金,并作为第一部分房款,卖方及买方均须向居间方交纳服务费3000元。同日,买卖双方协议将房内家具家电作价6000元,鞠敏出具证明已收到家电、具人民币6000元。2016年8月3日,二被告与鞠敏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日由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资金监管账户转款31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同日支付二手房契税31200元。2016年8月29日支付转让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28.26元。此外,原告尚提供金额为208.26元(缴款人显示鞠敏)的转让手续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元(缴款单位显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费发票一张。 另查,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楠、郝帅名下,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 再查,2017年8月22日,被告李楠出具保证书,内容主要为李楠和郝帅在去年7月15日,购买岳阳里6-2-1502二手房,找原告借首付款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进行双重举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中的315000元(二手房首付款),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二被告购房支付的首付款,关于借贷合意,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李楠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的事实,但考虑到该保证书系作为原告之子的李楠单方于本案讼争款项给付后出具,且该保证书未有郝帅签字确认,故原告应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进一步举证。在原告未能就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提供资金的用途、资金的实际流向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购置房屋,说明原告明知二被告购房而提供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提供的资金确实用于支付二被告购置房屋的首付款,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原告对二被告购置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中的37428.26元(契税31200元、转让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28.26元、家具家电作价款6000元),原告仅凭缴费票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中的288.26元(缴款人显示鞠敏的转让手续费、缴款人显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费),鉴于该两张发票载明的缴款人并非本案原、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有代缴费用的相关约定,因此,仅凭该两张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借款用于代案外人缴纳房屋转让的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中的33000元(低评差价款30000元、居间服务费3000元),原告仅凭《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不能证明定金、居间服务费的实际给付及定金退还情况且该费用系被告向其所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8571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景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