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津0116民初31856号
巩喜原、刘红等与王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巩喜原,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阳泉县第二中学教师,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 原告:刘红,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邮政局退休职工,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杰,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云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伟,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华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巩喜原与被告王明杰、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喜原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被告王明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被告巩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巩喜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杰、巩伟共同偿还原告刘红、巩喜原借款6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明杰偿还原告刘红为其垫付的投保费用11520元;3、判令被告王明杰偿还原告刘红、巩喜原借款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之初,先租住于天津市塘沽岳阳里一民宅,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买房和入住装修没钱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2011年8月恳求原告刘红为其垫付保费投保,所需保费由被告王明杰日后偿还给原告刘红;二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明杰以生活拮据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活急用。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成讼。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巩伟出具的借条,证明2016年7月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当时二被告尚未离婚;二原告因放假到本地看望被告,在二被告居住的房屋内,二原告提出买房借款之事,因二原告的出资也有部分是向亲属所借,当时就要求二被告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偿还借款,因原告巩伟每次打的条太多,就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由巩伟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 2.被告王明杰名下2个银行账户的开户情况、银行转账明细8页、案外人巩喜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明杰名下银行账户的户名,二被告分12次向二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买房和装修,巩喜英应巩喜原的要求,向巩伟转款20000元; 3.保险合同、中国邮政储蓄尾号3117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王明杰曾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过保险合同;原告刘红为被告王明杰垫付6笔保险费共计11520元; 4.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巩喜原向被告王明杰转款10000元; 5.(2016)津0116民初265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杰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强调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案属于典型离婚后双方关系恶化而产生的虚假诉讼;本案被告巩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与其主张所谓的借款事实发生并不相符,此借条明显属于后补,与正常的民间借贷规则不符合。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王明杰从未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保费,也从未见过保单,且被告在天津生活依照常理不可能在山西投保,考虑到当时双方的关系,此份保单应属原告自愿为被告投保,不应产生返还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请,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在离婚后给付原告王明杰10000元是赠与,目的是帮助王明杰偿还房屋贷款,因此不属于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王明杰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录第4页倒数第2行明确记载双方在离婚时,巩伟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 2.微信、短信聊天记录7张,证明原告巩喜原转给王明杰的10000元,是赠与给王明杰,要求其偿还房贷,王明杰在收到此款后立即告知原告以及巩伟提供银行账号意图返还该款项,但被告巩伟及原告巩喜原对此置之不理; 3.银行查询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明杰将收到二原告的40余万元作为首付交付于开发商; 4.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交税凭证,证明购房房产的时间及其他相关情况。 被告巩伟辩称:其在王明杰的授意下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告刘红在投保之前征求过王明杰意见,当时王明杰也同意由刘红投保并垫付保费,因涉诉房屋在二被告离婚时分割给被告王明杰,因此,应由王明杰独自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分别是被告巩伟的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经法院协议离婚。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京津塘高速延长线南侧天和城18-903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载明买方应于2012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卖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后二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 2012年9月16日-10月20日,二原告通过各自名下银行账户、案外人巩喜英账户向二被告分5笔转款共计43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2014年4月23日-12月8日,原告通过刘红名下账户向被告王明杰账户分7笔转款共计1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明细:原告刘红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0月4日分别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明杰账户转款60000元、20000元、20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刘红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巩伟账户转款13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巩喜英账户向巩伟账户转款20000元;2014年4月23日、2014年6月5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26日、12月4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刘红名下账户向被告王明杰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案外巩喜英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巩喜原因给二被告买房子没钱,向其借款20000元,其根据巩喜原指令直接将该款项汇至巩伟账户,因巩喜原已偿还该款项,其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同意由二原告主张权利。 2011年8月,被告王明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方式年交,保费1920元/年,缴费年限20年。投保后,原告刘红为王明杰支付2011年-2016年共计6年的保费11520元。2016年11月20日,原告巩喜原通过自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明杰账户转款10000元,并给王明杰短信留言“。用于偿还房贷及暂缓你生活之急”。 另查,2016年7月8日,被告巩伟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为购买房屋和装修所购房屋,巩伟和王明杰分11次向二原告借到600000元,并附12次借款的借款日期及金额。 再查,被告巩伟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王明杰离婚,在2016年8月30日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婚后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同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巩伟与被告王明杰离婚;二、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天和城18-903号房屋归被告王明杰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王明杰偿还……七、别无纠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进行双重举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中的600000元(购房首付款及装修费用),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二被告购房支付了该部分款项,关于借贷合意,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巩伟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的事实,但考虑到该借条系作为原告之子的巩伟单方于本案讼争款项给付后出具,临近于二被告离婚,且该借条未有王明杰签字确认,故原告应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进一步举证。在原告未能就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提供资金的用途、资金的实际流向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购置房屋及装修,说明原告明知二被告购房而提供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资金确实用于支付二被告购置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值得关注的是,二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经调解离婚,距被告巩伟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仅相隔一月之余,被告巩伟在离婚案件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均未提及本案所涉债务,且在调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所涉房屋分割予王明杰,与常理不符。综上,该笔款项应作为原告对二被告购置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中的垫付保险费11520元,原告为被告王明杰购买保险的时期,正是被告王明杰与原告之子巩伟恋爱期间,且在2011年8月购买保险后至今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向王明杰追要过该笔款项,现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中汇款给王明杰用于偿还房贷及暂缓生活之急的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针对该笔款项给被告王明杰的短信留言,亦无法证实该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红、巩喜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6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 洁 审 判 员 李焕庭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