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津0102民初5068号
李爱珍与蒋晖、田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爱珍,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湘涛(李爱珍之夫),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蒋晖,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田晓华,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县,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爱珍与被告蒋晖、被告田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生、蒋湘涛,被告蒋晖本人,被告田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人民币79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蒋晖的母亲,2016年二被告购买位于东丽区雪莲西里1#1-803号74.46平方米房屋,因没钱首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分四次,2016年4月28日原告给蒋晖汇款1300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给蒋晖汇款100000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给蒋晖汇款48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给蒋晖汇款80000元。蒋晖于2016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二被告生意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欠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晖辩称,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田晓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田晓华与蒋晖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东丽区雪莲西里1#1-803号房屋,原告作为被告蒋晖的母亲,对夫妻购买双方房屋进行部分赠与,金额为461015元;二、原告所陈述的几笔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除原告所给461015元首付款外,被告田晓华与原告并无其他借款,故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原告与蒋晖之间的个人借款,且该借款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田晓华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田晓华对原告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蒋晖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尾号5887)历史明细清单、4.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此,法庭要求被告蒋晖提供证据1.蒋晖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3.3-12.31(卡号62×××87)与原告证据2进行核对,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完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田晓华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田晓华对原告证据3.5-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田晓华对原告证据13.市场收费专用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未加盖专用章,本院认证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述及原证1、2相符,被告田晓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及被告蒋晖对被告田晓华证据1.结婚证、2.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田晓华对被告蒋晖证据1-3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所载的部分消费其不知情,本院对此认证为,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据1-4及原告与被告蒋晖当庭陈述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形式合法,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爱珍与被告蒋晖系母子关系,被告蒋晖与被告田晓华于2015年2月26日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4月被告蒋晖向其母亲李爱珍(本案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支付海门路服装一期市场y57号摊位的转让费(58000元)、租赁费、过户费及其他费用,剩余资金用于日常进货使用,该摊位租赁后由二被告经营,收益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支出。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9)汇转至被告蒋晖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87)。2016年9月,二被告准备购买坐落于东丽区雪莲西里1#1-803的住房,因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买房、办理购房手续的费用,再次由被告蒋晖向其母亲借款58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9)汇转至被告蒋晖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87)。被告蒋晖收到上述款项后,于9月支付案外人李学义(原房主)定金50000元,支付中介费、佣金等费用数万元。因二被告所购房屋以被告田晓华名义办理贷款,被告蒋晖于9月21日以其名下尾号5887工商银行账户将461015元购房首付款打入被告田晓华名下工商账户(卡号:62×××53)。10月被告蒋晖向其母亲李爱珍(本案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海门购物文化(精品一期)市场中62号摊位的转让费、租赁费、过户费及其他费用。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0)汇转至被告蒋晖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87)。被告蒋晖于2016年10月11日手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母亲李爱珍人民币柒拾玖万元(上系2016年4月29日转账十三万,2016年9月21日转账五十八万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八万元,合计七十九万元,其中五十八万元购买现夫妻住房,二十一万元用于店铺资金)”,被告蒋晖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 再查,二被告于2016年3月由北京搬至天津租房居住,二人均无固定职业,生活费用由蒋晖负担,后由二人经营的海门路服装一期市场y57号摊位的盈利中支出。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消费及经营中均使用被告蒋晖名下的支付宝与微信支付,上述两支付方式均绑定被告蒋晖名下工商银行尾号5887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蒋晖打款的行为系给付借款本金还是给付赠与的款项;2.原告向被告打款的总金额;3.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中有多少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向被告蒋晖汇转款项790000元的行为系给付借款本金,而非给付赠与款项。对被告田晓华主张原告与被告蒋晖的资金往来产生于母子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为原告赠与二被告,但对其此项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民间借贷双方产生借款关系的前提是彼此间的相互信任,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多为亲朋好友,母子间给付资金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借款本金的给付也是其中一种,父母给付成年子女资金的行为并非必然为无偿赠与。故被告田晓华此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此行为系给付借款本金。 其次,原告向被告蒋晖汇转款项的总额高于79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按照790000元主张借款本金数额系其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干涉。 再次,根据二被告在租赁摊位、购房方面款项支出及二人经济状况分析,二被告来津后并无固定收入来源,后依靠原告出借款项租赁的摊位维持生计,此处资金缺口与被告蒋晖向原告所借款项金额相吻合,被告田晓华未举证证明其有收入或其自有资金足以负担二人生活所需,且被告田晓华自认二人生活消费使用被告蒋晖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及微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被告田晓华系借款人蒋晖的配偶,当庭对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爱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李爱珍起诉依据的事实符合常理,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蒋晖亲笔手书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原告主张的借款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给付借款数额与二被告购房、租赁摊位等支出款项数额基本吻合,结合上述各因素考虑,此案并非虚假诉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晖偿还借款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对外举债,被告田晓华虽不认可承担涉诉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有不承担该笔债务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田晓华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蒋晖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田晓华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晖、田晓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爱珍支付借款本金7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计58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蓓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