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津0116民初81351号
范新莲、张汉卿等与张志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新莲,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原告:张汉卿,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莲,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张志哲,男,1987年8月4日,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萌萌,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新莲、张汉卿诉被告张志哲、张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新莲及张汉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莲,被告张志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被告张萌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曹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张萌萌公婆、系被告张志哲父母,2015年6月,二被告提出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7月14日二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二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用于购置房屋,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该50万元属于其和另一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张萌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全部驳回,张萌萌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真实。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银行明细单作为证据。被告张志哲提供了结婚证、户口页、民事判决书、北塘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告张萌萌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回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张志哲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张汉卿范新莲)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用于买房首付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范新莲向被告张萌萌的账户中转账501000元。二原告认可其中500000元转账系涉案借款,1000元的转账与借款无关。被告张萌萌不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该借条形成于其与张志哲离婚诉讼期间或后期,系为实现张志哲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签署,不认可该借条系于落款日期形成,就此,其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就此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做出《不予受理说明》,认为送检借条为染料墨水软笔书写,限于目前条件,本中心暂未受理该类墨水笔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委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受理此案。 庭审中,被告张萌萌认可原告向其卡中的50万元转账确系为购买夫妻共同住房所用,但其认为系二原告对其的赠与。经本院释明,其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 另查明,二原告自1986年4月28日至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至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被告张志哲的自认,可证实在二原告及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哲曾为购买住房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志哲理应就上述款项向二原告予以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萌萌是否对被告张志哲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系打入被告张萌萌账户中,被告张萌萌认可二原告向其卡中的50万元转账确系为购买夫妻共同住房所用,可得出张萌萌对上述款项知情、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结论,被告张萌萌虽主张上述款项为二原告对其的赠与,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其主张亦与借条记载内容矛盾,故对于被告张萌萌认为涉案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张萌萌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款项向二原告进行了偿还,故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张萌萌对张志哲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志哲、张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新莲、张汉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哲、张萌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红 代理审判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朱瑞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