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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津02民终15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3-10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建霞、于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帅,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X、于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上诉人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晨,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于XX、陈XX共同偿还王XX借款8953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XX向于XX转账支付1154500元,实际王XX向于XX转账支付1109500元,于XX向王XX转账支付214200元,综合计算向于XX转账895300元。在一审判决中,重复计算了于XX向王XX转账支付的214200元,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6日向于XX转账的300000元为赠与关系适用法律不当,王XX将款项转入的是于XX的账户,是于XX因买房原因向王XX借款,款项并非直接从王XX直接转给开发商用于购房,不能认定为款项是赠与给于XX的。借款发生时,于XX与陈XX为夫妻关系,从于XX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于XX向陈XX转入的金额要远远大于王XX向于XX转入的金额。于XX还有大量的向陈XX之母张玉娟的转账记录。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陈XX对于XX向王XX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且于XX向王XX的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陈XX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于XX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于XX与陈XX共同偿还剩余的款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于XX个人偿还王XX214301元于法无据,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问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于XX与陈XX共同承担。于XX从王XX处借的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从汇款记录表明于XX自2012年开始每月不定期向陈XX个人账户汇款,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辩称

王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于XX的上诉请求。
 陈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XX、于XX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95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分九笔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43XXX49的账户向被告于XX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43XXX65的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154500元。其中,第一,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转账给被告于XX30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于XX于2012年3月3日用于支付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合肥道交口西南侧富润中心2-1910商品房的部分首付款,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陈XX名下。第二,2012年4月2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于XX前述建设银行账户10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于XX于次日转入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62XXX82的账户内,又转入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62XXX87的账户内,后通过银证转账进入其名下证券资金账户,该笔款项连同被告于XX转账至其名下证券资金账户的另一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由被告于XX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银证转账回到其名下招商银行62XXX87账户内。该15万元于2013年5月13日分三笔49999元转账至被告陈XX之母张玉娟名下62XXX37账户内。第三,2013年5月13日、5月14日,被告于XX分两笔向被告陈XX之母张玉娟转账共计280999元,资金来源于原告2013年4月22日转账给被告于XX的350000元,用于给张玉娟购房。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于XX还陆续给被告陈XX、案外人张玉娟转账若干笔款项,其间被告于XX该银行账户内一直有其他来源的钱款进入。被告于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于XX由于买房以及偿还银行贷款等原因多次向王XX借款,截至今日,于XX共计欠款1154500元整。欠款人:于XX2014.9.29”。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被告陈XX起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7日,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XX与被告于XX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陈X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路与XX道交口西南XX中心XX室房屋归原告陈XX所有,所余贷款由原告陈XX偿还;被告于XX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XX东海岸家园XX室房屋归于XX所有,所余贷款由被告于XX偿还;三、被告于XX名下的津JXXXXX福特牌轿车一辆归原告陈XX所有,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XX承担;……七、其他无纠葛。”2013年9月9日,被告于XX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43XXX65的账户向原告转账还款150000元,又于2014年2月10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还款45000元和19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应当负有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给付的双重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经证明原告向被告于XX陆续支付百万余元钱款的事实,对于借贷合意,应当结合原、被告的社会关系以及提供资金的用途、资金的实际流向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于XX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陈XX原系婆媳关系,特殊的家庭关系和中华民族传统的世故人情决定原告在给付借款时,不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是符合常理的。在原告提供款项后期,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不睦,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债权不受损害,要求被告于XX补写欠条,系人之常情。但是考虑到欠条系作为原告之子的于XX单方书写、欠条并非提供款项当时书写、本诉同时期还有二被告的离婚诉讼另案处理、书写欠条时被告于XX已经有部分还款等背景因素及情节,又不能简单推定原、被告之间成就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推定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即是借贷数额。一审法院认真考察了原告提供款项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分析如下:一、2012年2月16日原告提供的300000元大额资金直接通过被告于XX账户汇入二被告婚后购置富润中心2-1910商品房的开发商账户,该房屋系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用于其婚后共同生活使用,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原因包括购房,说明原告明知二被告购房而提供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提供给被告于XX的资金确实用于支付二被告购置房屋的首付款,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原告对二被告购置房屋的出资,认定为对二被告的赠与,不宜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至于赠与之后的出资,已经转化为二被告的财产,处分权应归于二被告,且二被告在另案离婚诉讼中已经对此项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无权再行主张。二、来源于原告的380997元大额资金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被告于XX账户先后分三笔汇入被告陈XX之母张玉娟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和欠条,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如果原告知晓钱款的用途,那么提供给被告陈XX母亲购房的钱款,必然不同于基于亲情给付二被告购房的钱款,成立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汇款一事二被告均知情,由二被告认可使用原告资金提供给陈XX,原告与案外人张玉娟并不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至于二被告提供资金的性质系借贷或赠与则在所不问,故该笔款项亦属于二被告对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由二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被告于XX在2013年9月和2014年1月、2月归还原告的钱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宜优先认定为归还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扣除被告于XX对原告的还款214200元,尚有166797元债务需要清偿。至于被告陈XX父母转账给二被告的钱款是基于借款关系的还款还是其他原因,在所不问。三、因被告于XX银行账户内一直有其他来源的资金流入,故无法确定其余通过被告于XX账户转账给被告陈XX及案外人张玉娟的资金,来源于本案所涉原告的借款,故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剩余原告提供的借款由被告于XX个人支配和使用(于XX自认其银行账户现实的多笔消费及对案外人的转账,系于XX个人债务),与被告陈XX无关,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被告于XX的个人债务。被告陈XX抗辩称,原告与被告于XX系母子关系,本案发生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期间,故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于XX串通的虚假诉讼;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其接受调解的前提是于XX不再主张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民事调解书最后一项为“双方无其他纠葛”,表示二被告已经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了虚假民事诉讼的判断标准,本案原告据实出资,绝大部分资金确系二被告共同使用或被告于XX个人使用,不能单凭原告与被告于XX的身份关系推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本案确与二被告的离婚诉讼存在时间上的重叠,但值得关注的是,二被告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时,均知晓本案尚未开庭审理完毕,被告陈XX明知还有一起关涉自身权益的大额借款诉讼悬而未决的情况下,与被告于XX调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二被告在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中均未对本案所涉债务作出明确约定,应推定为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另案解决的意思。且原告对二被告的离婚诉讼而言系案外债权人,二被告无权就原告的债权作出不利于原告的约定,即使约定全部债务归于被告于XX,也不能对抗案外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陈X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因被告于XX自认对原告的借款,且没有证据佐证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部分,属于被告于XX的个人债务,由被告于XX负责偿还。原告在借款时未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在被告于XX补写欠条时也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欠款,并给付二被告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于XX、陈XX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16679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于XX偿还原告王XX剩余借款人民币214301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XX、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1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371元,由被告于XX负担392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XX、陈XX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查明,自2010年9月至2014年4月间,王XX分九笔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43XXX49的账户向于XX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43XXX65的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109500元。一审查明该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XX主张与于XX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进行举证。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XX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向于XX账户陆续转账共计1109500元。对于双方的借贷合意,王XX提供了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确认欠王XX借款11545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王XX与于XX系母子关系,法律并不禁止母子关系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本案欠条签署于本案讼争款项给付后,临近于于XX与陈XX离婚,且该欠条未有陈XX签字确认,故王XX应对转账时款项为借款进一步举证。在王XX未能就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考察款项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分析,符合客观实际。
 讼争款项中,2012年2月16日王XX提供的300000元,确实用于于XX、陈XX购房首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该笔款项应当作为王XX对于XX、陈XX的赠与,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认定讼争款项中,有380997元系来自于王XX转账,并通过于XX转至陈XX之母账户用于买房,考虑该事实,一审认定该38099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该笔债务的认定,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均认可于XX已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14200元偿还王XX借款。一审中,王XX按照实际转账金额1109500元提出诉讼请求,后因认可于XX已偿还214200元,故改变诉讼请求为895300元。此系王XX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值得指出的是,王XX放弃214200元部分诉讼请求的前提应该是其1109500元的诉讼请求能够全部被法院认定为借款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经法院审理后,该1109500元不能全部认定为借款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XX放弃的214200元诉讼请求,系其自身认识错误造成,而由于于XX转账的214200元,发生于于XX与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214200元应优先偿还经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对此一审该思路并无问题。
 对于剩余款项,由于王XX放弃主张的214200元系基于认可债务人的还款,并不是对转账中存在的单笔214200元放弃主张权利,故法院应对1109500元减去上述已经认定的300000元和380997元剩余部分,先审查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部分剩余款项,通过一审分析,于XX银行账户内一直有其他来源的资金流入,一审无法确定其余通过于XX账户转账给陈XX及案外人张玉娟的资金,来源于王XX的款项,且于XX一审也认可存在款项为其个人支配和使用,而王XX亦未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有进一步举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剩余款项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故剩余款项难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XX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理应全部予以驳回。考虑一审就该部分款项中的214301元判决于XX个人偿还,王XX、于XX对该数额由于XX偿还的判项并未提出异议,仅仅认为需要陈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款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应由陈XX共同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6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11085元,于XX负担4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