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津01民终2713号
彭诗乐、龚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诗乐,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市分行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雪梅,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起,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力恺,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讲师,住天津市南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诗乐因与被上诉人龚雪梅、魏力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1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诗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龚雪梅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魏力恺承担全部债务;2.两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龚雪梅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能提供借条,无法证实其与魏力恺、彭诗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其出资是赠与。二、案外人彭志福与彭诗乐、魏力恺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魏力恺及其代理人均陈述,其与彭诗乐之间并没有外债,龚雪梅出资买房的行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并非借贷。而在本案中,魏力恺又称龚雪梅的出资属于是借贷,前后矛盾,足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雪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龚雪梅在交付现金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彭诗乐认为款项已经偿还,彭诗乐有偿还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为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2.涉案该款项已经用于彭诗乐与魏力恺的家庭共同生活。在其他案件中,双方均认可其中8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3.赠与只是债务人的表述,龚雪梅没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魏力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龚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力恺、彭诗乐共同返还龚雪梅借款9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魏力恺、彭诗乐承担。后龚雪梅撤销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雪梅与魏力恺系母子关系,魏力恺、彭诗乐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龚雪梅于2014年6月25日、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彭诗乐300000元和500000元,彭诗乐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8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观鹭花园2-1-1402号房屋,房屋权利人为魏力恺,共有人为彭诗乐,彭诗乐虽然出具300000元银行的取款记录,但未出具该款已给付龚雪梅的证据。同年9月3日、11月27日龚雪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魏力恺100000元和30000元,10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FV6461HBQBG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津D×××××,但龚雪梅未提交给付魏力恺30000元用途的相关证据。因魏力恺、彭诗乐未偿还上述款项,龚雪梅诉至一审法院。 另,在案外人彭志福(彭诗乐之父)与魏力恺、彭诗乐民间借贷案件中,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龚雪梅出资800000元用于魏力恺、彭诗乐购买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观鹭花园2-1-140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龚雪梅转给魏力恺、彭诗乐共计930000元系赠与还是借款,是否应由魏力恺、彭诗乐共同偿还。分析如下:首先,对于龚雪梅转给魏力恺的30000元,未出具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借款。对于900000元,其中800000元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认定,为龚雪梅出资的购房款,且龚雪梅未明确表示对魏力恺、彭诗乐的赠与,故对彭诗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彭诗乐抗辩已归还300000元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已归还龚雪梅,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龚雪梅转给魏力恺100000元购车款并非龚雪梅直接给付售车单位,因此不能体现龚雪梅对魏力恺购车进行出资的主观意愿,不能因此认定为龚雪梅对魏力恺、彭诗乐的赠与,应认定为借款。由于魏力恺、彭诗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90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魏力恺、彭诗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龚雪梅诉请魏力恺、彭诗乐共同偿还借款9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力恺、彭诗乐返还原告龚雪梅借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龚雪梅负担150元,由魏力恺、彭诗乐负担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龚雪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上诉人彭诗乐申请由本院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调取了被上诉人龚雪梅名下尾号分别为3081、6810的招商银行卡2014年7月的交易明细,上诉人彭诗乐申请调取该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龚雪梅于2014年7月将上诉人彭诗乐退还的现金300000元存入该账户中,被上诉人龚雪梅第二次转账给上诉人彭诗乐的500000元中有此300000元,印证被上诉人龚雪梅对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是500000元,而不是800000元,且属于赠与行为。被上诉人龚雪梅、魏力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彭诗乐将300000元现金返还给被上诉人龚雪梅的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表记载,结合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彭诗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另,被上诉人魏力恺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9246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9月3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分别调取了该卡2014年9月3日的明细清单和个人汇款凭证各一份。当事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龚雪梅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魏力恺购车款中包括被上诉人龚雪梅借给被上诉人魏力恺和上诉人彭诗乐的100000元。上诉人彭诗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从被上诉人龚雪梅账户转入,也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彭诗乐和被上诉人魏力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龚雪梅一审中提交的100000元的转账记录、机动车销售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龚雪梅转账给被上诉人魏力恺的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之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转账的事实并无实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龚雪梅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被上诉人魏力恺予以认可,上诉人彭诗乐则认为涉案款项属于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赠与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首先,关于涉案8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民间的确存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传统习惯,但这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赠与性质。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龚雪梅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彭诗乐及被上诉人魏力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龚雪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一审中,上诉人彭诗乐作出已还给被上诉人龚雪梅300000元的抗辩,二审中,其虽主张该300000元系给付的彩礼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上诉人彭诗乐与被上诉人魏力恺因购买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南段西侧观鹭花园2-1-1402号房屋向案外人彭志福(彭诗乐之父)借款并判决其二人返还借款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800000元为借款,并无不当,也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彭诗乐虽主张涉案100000元款项亦为赠与,但两审中其均未能就赠与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彭诗乐、被上诉人魏力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房屋、车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彭诗乐、被上诉人魏力恺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诗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彭诗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捷 审 判 员 于丽英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